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甘0123民初195号
原告***,男,汉族,1985年8月18日出生,重庆市万州区,住该村14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支文,甘肃得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第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000224346326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告:甘肃华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2794884695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91年4月5日出生,甘肃省景泰县,住该社。
原告***与被告甘肃第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建公司)、甘肃华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支文,被告六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六建公司和华星公司连带承担原告民工工资522547.78元;2、判令被告***依法退付29万元由原告所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六建公司招标并中标位于榆中县和平镇毅德城建筑工程,后被告六建公司将该工程中的水电工程分包给被告华星公司,被告华星公司又将承包的水电工程劳务再次转包给原告,双方劳务按照原告实际完成水电每平方米40元计算,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2013年10月1日原告带领民工按照约定进行施工,期间被告华星公司不能按时提供材料导致工作经常停工,该工程拖延四年有余。2017年8月28日被告华星公司以向被告六建公司要钱为由才与原告补签了合同,期间华星公司拒绝与原告结算,无奈原告诉至法院。另外被告华星公司与六建公司未经原告同意将29万元支付给被告***,造成民工到处上访闹事。由于被告***与被告六建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被告六建公司和被告华星公司应当将支付给被告***的29万元返还给原告。为维护民工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六建公司辩称,首先,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我公司与被告华星公司签订了《水电工程分包合同》后,原告又与被告华星公司签订了《水电工程劳务合同》,被告华星公司具备专业工程承包资质被告华星公司与原告是权利义务相对主体,由此产生的一切纠纷理应由合同向对方来承担。因此我公司非合同主体,不具有承担义务的责任,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其次,我公司与被告华星公司是双方当事人,劳务费的结算是由双方之间完成的,劳务费由被告华星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原告应向被告华星公司主张支付劳务费。原告向我公司主张劳务费,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星公司辩称,首先,原告的起诉无事实依据,其起诉理由不能成立。我公司已经按照双方的约定陆续向原告支付了安装人工费用,现我公司统计的数据来看,已经超出了双方确认的安装工程量支付了人工费。其次,原告未完成安装工程,必然使项目无法竣工也得不到发包方的验收,由此给我公司造成的损失,我公司保留进一步采取法律救济的权利。再次,原告要求被告***退还29万元的依据根本不存在。事实上原告与被告***之间因拖欠劳务费问题与原告多次发生争执,严重干扰了正常的施工秩序,后在我公司及被告六建公司等相关人员的见证下,原告与被告***达成了对账协议,原告也同意由被告六建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人工费29万元,当时原告也予以认可。现在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该诉讼请求当然不应得到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原告提供的《施工劳务合同》的真实性、客观性,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明原告与被告华星公司之间存在劳务承包关系的事实,被告六建公司、华兴公司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施工劳务合同》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人工费汇总表的真实性、客观性被告华星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对证明拖欠工程款522547.78元的证明目的,被告华星公司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拖欠了这些工程款,恰恰证明了其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人工费汇总表只能证明原告的人工费总额,但不能证明被告华星公司就拖欠了这些人工费。对原告提供的人工费汇总表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毅德城A1地块水电暖安装工程付款表的真实性、客观性,被告华星公司、六建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其中原告自己备注的内容有异议,认为不真实,对其他部分没有异议。对证明被告***领走属于其的劳务费29万元的证明目的,被告华星公司、***均有异议。被告六建公司称其向被告***付款是受被告华星公司委托,其是在履行与被告华星公司之间的合同内容,被告华星公司认为因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应向被告***支付。原告提供的付款表只能证明被告六建公司向被告***付款29万元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被告六建公司、华星公司将属于原告的工程款支付给了被告***,属支付不当应予返还。对原告提供的付款表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民事调解书二份用以证明其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事实,三被告均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供的调解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调解书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六建公司提供的委托书、承诺书、收据、收条、付款审批单用以证明其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5万元是受被告华星公司委托,其的支付行为合法。对以上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委托书不合适,29万元应由其领取,被告六建公司向被告***付款的行为无效,被告***领款行为也无效。对此仅有原告自己的口头陈述,未能提供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对被告六建公司提供的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华星公司提供的《施工劳务合同》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华星公司提供的安装人工费汇总表中的总面积原告有异议,对其他内容无异议,对无异议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华星公司提供的协议,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是原告向被告***借的高利贷,对此只有原告陈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对被告华星公司提供的协议书,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华星公司提供的原告书写的承诺书证明原告未完工。对该份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其是为了领取工程款才出具该份承诺书并不能证明原告未完成工程的事实,对被告华星公司提供的***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协议书,用以证明原告拖欠其的工程款其领取25万元合法,原告有异议,认为协议与本案无关。协议书证明原告拖欠被告***款项未付,对协议书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对账单,用以证明原告拖欠其的工程款总计669121.8元,原告有异议认为被告***只是介绍他人干活,但不能证明活是***干的,被告***提供的对账单清楚证明了被告***所干的工程及其价款,应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收条用以证明其向案外人支付工资的事实,原告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从被告六建公司领款是合适的,收条证明被告***找他人干活其支付人工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六建公司招标并中标榆中县和平镇毅德商贸城建筑工程,后被告六建公司又将其承包的工程中的部分水电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华星公司,被告华星公司又再次将其承包的水电工程转包给了原告。原告承包工程后与被告华星公司没有签订劳务合同便开始施工,工程一直延续到了2017年8月。2017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华星公司签订了《兰州毅德商贸城A1地块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以被告华星公司为甲方,以原告为乙方。双方约定由乙方承包兰州毅德商贸城一期启动区A1地块,承包范围:1、给排水工程;2、电气工程;3、施工现场临时供电及临时供水设施的日常维护。承包方式,实行劳务费用担架、盈亏自负。劳务承包费用:给排水工程每平方米12元、电气工程,每平方米20元,地下车库电气工程每平方米22元,消防系统预留预埋每平方米4元,临水临电施工及管理维护以甘肃六建确定价为准。劳务总承包费用以上述各专业平方米单价乘以建筑面积的费用为准。付款方式,甲方进度款到账三日内,在次日15日之前按当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70%支付进度款,工程实际完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手续后支付工程量的95%,剩余5%作为保修款。其中给排水、电气工程工作保修期为二年。保修期满后,在一个月内付清。在该份协议中加盖了被告华星公司的印章,并有原告个人的签名予以确认。原告在施工期间被告华星公司向原告陆续付款截止2017年8月4日向原告共计付款1825000元,并在2017年10月13日委托被告六建公司向被告***付款25万元,在2017年7月10日、7月21日被告华星公司分别向被告***付款2万元、2万元,合计4万元。2017年8月4日被告华星公司出具了《兰州毅德商贸城1标段A1地块安装人工费汇总表》对原告所完成的工程做了结算,原告所完成工程总价款为2112377.78元,已付款1825000元,剩余287377.78元,扣除质保金105618.89元,剩余款项为181758.89元。另查明:被告***也在原告施工队干活,2017年8月11日原告和被告***经结算,被告***在原告处的工程款为669121.8元。2017年8月24日经原告与被告***再次协商确定,原告共计拖欠被告***款项35万元,其中借款13万元,工资22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华星公司签订的《兰州毅德商贸城A1地块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所建工程的劳务,被告华星公司于2017年8月4日对原告劳务队的人工费进行了对账确认出具了A1地块人工费汇总表,认定原告所提供的人工费总价为2112377.78元,被告华星公司已经支付了1825000元,尚欠287377.78元没有支付。同时被告华星公司对原告所提供的临水临电人工费也进行了确认,价格为235170元,被告华兴公司拖欠原告以上费用没有支付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华星公司支付拖欠人工费287377.78元、临水临电人工费2351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六建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六建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作为工程发包人的被告六建公司和作为承包人的被告华星公司对承包的工程没有进行完工验收,也没有进行工程结算,无法证实被告六建公司是否存在拖欠被告华星公司工程款的情形,原告在庭审中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六建公司还拖欠被告华星公司的工程款没有付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六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29万元,查明被告***带领人员也在原告处干活提供劳务,后原告与被告***经过对账结算并达成了协议,原告拖欠被告***各种款项共计35万元,原告负有向被告***支付拖欠款项的义务,但却未履行。而是由被告华星公司代替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9万元,被告***从被告华星公司处领取的29万元是其自己应得的款项,原告无权要求其退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2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和被告华兴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华星公司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实际全部是劳务费,从劳务费中扣除5%的质保金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持。被告华星公司称原告没有完成全部工程,只有在全部完成工程的情况下才向原告支付临水临电费用,但被告华星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没有完成全部工程,故对被告华星公司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华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刚劳务费287377.78元、临水临电费用235170元,合计522547.78元,扣除被告甘肃华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替原告**刚支付给被告***的劳务费29万元,余款232547.7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50元,由原告***负担2825元,被告甘肃华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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