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第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甘肃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甘肃第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1民终74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九州大道40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第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皋兰路221号。现办公地兰州市高新区飞雁街陇星大厦B座5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肃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第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2)甘0102民初17848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现有法律从未规定竣工验收合格后,作为总包方的被上诉人对工程质量不再承担责任。 (一)《民法典》第八百零一条规定: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请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建设,不得偷工减料。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应严格按照图纸施工,如因偷工减料或者未按工程设计图纸施工造成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应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规定: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以上法律规定,作为总包方的被上诉人,只要存在未按施工设计图纸施工、施工质量不符合施工技术标准要求的,均应承担修复责任并赔偿相应的损失,并不能因已竣工验收而免责。 (二)最高院公报案例2014年第8期《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与吴江恒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明确确定的裁判规则:“承包人交付的建设工程应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及相关工程验收标准。工程实际存在明显的质量问题,承包人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等主张工程质量合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进一步证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不能作为施工质量问题的免责证明,存在问题承包人依然要修复、赔偿。 二、一审法院忽略案件的实质性争议焦点,拒绝上诉人的鉴定申请,直接进行裁判,导致一审裁判流于形式。 (一)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向法庭出示了甘肃欧瑞康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混凝土芯样检测报告》、甘肃建科技术试验检测有限责任公司《结构实体检测报告》、甘肃省建材科研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甘肃省建筑材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测报告》,上述检测报告均能够证明由被上诉人施工的美达花苑工程不满足设计要求,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危害整幢楼居民的安全,且后两份鉴定报告均是被上诉人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在此种情况下,针对后期可能出现的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问题,上诉人主动提起诉讼,并向法院申请对整个美达花苑工程特别是构造柱、入户门过梁、地下室人防层滤毒室临空墙是否符合施工设计图纸及工程质量要求进行鉴定是一种负责任的体现,也是为了预防将来可能发生的重大责任事故。 但一审法院却只字不提上诉人提起的鉴定申请,直接以损失未发生为由驳回申请,如果均照此进行裁判,那是不是只要竣工验收就不存在质量争议了,只要竣工验收下一步就是等楼塌了、人死了人民法院才进行处理,一审法院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是对公共安全的漠视。 (二)上诉人在一审立案后第一时间和法官沟通提交鉴定申请,被告知开庭后再提交。庭审中上诉人针对争议问题再次表示申请质量鉴定,被上诉人一审代理人当庭也表示同意进行鉴定,庭审过后,上诉人立即提交了鉴定申请,法官当时也表示同意进行质量鉴定,但因结案任务较重,法院鉴定申请较多,告知上诉人耐心等待,排队鉴定,中间上诉人也多次催促,一直告知正在排队中,直至上诉人收到一审判决,整个一审诉讼长达9个月之久,却没有任何实质意义上的审判,一审审判完全流于形式。 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慎重对待此案,尊重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准许上诉人关于工程质量的鉴定申请,并在此基础上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六建公司辩称,一、美达公司依据造价鉴定结果倒推猜测六建公司偷工减料提出本案诉讼,其诉讼主张无任何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已**该事实。 六建公司为向美达公司索要工程款,向贵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0)甘01民初836号,在该案中,六建公司申请造价鉴定,美达公司依据该造价鉴定结果,倒推猜六建公司可能存在偷工减料的行为,因此提起本案诉讼。构造柱是用于增强建筑物的整体性和稳定性,防止房屋倒塌的一种有效措施,若如美达公司在起诉状中所述,六建公司私自减少1000余根构造柱施工,涉案房屋根本无法建成,更无法通过验收,因此,美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已**该事实。 二、六建公司严格按图施工,涉案项目隐蔽验收、竣工验收均为合格,美达公司诉称质量问题仅是为扣减工程款,拖延支付工程款,既不积极履行生效判决,并在本案中恶意冻结六建公司银行账户,导致六建公司经营困难。 美达公司在本案中提出存在质量问题的项目为:构造柱、入户门、人防临空墙,其中:构造柱缺失系美达公司依据另案鉴定报告主观猜测得出,但工程造价鉴定与工程质量属于不同领域,根本无法换算得出工程质量不合格的结论;入户门项目已在(2020)甘01民初836号案中**,系美达公司另行分包,不属于六建公司施工范围,美达公司在安装入户门过程中不符合施工工序要求,且实际施工厚度小于设计要求,导致入户门安装后缝隙过大,六建公司就入户门项目质量问题不承担任何责任;人防临空墙系项目设计缺陷,为弥补缺陷,六建公司已按照专家意见拆除原有砌墙,补做为钢筋混凝土墙,并经验收合格。现美达公司仍虚构事实,评主观猜测提起本案诉讼,仅是为拒绝履行生效判决,拖延付款。美达公司在欠付六建公司工程款20,465,855.70元及利息的情况下,仍然冻结六建公司银行账户,导致六建公司经营困难,无法响应政府复工复产政策。 综上所述,美达公司依据其主观猜测提起本案诉讼,无任何事实依据,仅是为拖延支付六建公司工程款,一审法院**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其上诉请求。 美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因涉案工程未按设计要求施工存在质量瑕疵(或缺陷)而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及维修、返工、重置等费用暂计5000000元(具体数额以鉴定结果为准);2.被告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诉讼保全担保保险**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26日,美达公司与六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六建公司承建位于兰州市城关区××道××号××#××楼××#××楼施工图散水范围内的土建、安装工程。该项目于2015年6月19日开工建设,2018年9月6日完成地基基础工程验收,2018年10月30日、2019年4月9日分两次完成主体结构验收,验收结论均为“合格”。2020年3月31日涉案项目完工,美达公司、甘肃**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六建公司、长宇(珠海)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信息产业部电子综合勘察研究院共同确认涉案项目验收合格,2020年5月27日出具《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2020年8月30日,甘肃美达公司已将涉案房屋交付业主。 一审法院认为,美达公司与六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涉案项目是否产生实际损失的问题,美达公司主张各项损失及维修、返工、重置费,截止本案开庭审理,美达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及维修、返工、重置费用,上述费用尚未实际产生,本院无法对未来不确定发生的事项及钱款数额进行确认,故对美达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案件保全费用及担保保险费用并非当事人主张权益的必要支出,故对原告该诉求不予支持。鉴定费用尚未产生,故对原告关于鉴定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甘肃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3400元,由原告甘肃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其自行委托的美达花园1号综合住宅楼应设构造柱位置钢筋扫描检测汇总结果一份,拟证明六建公司未按施工设计图纸结施-01的施工图纸要求进行施工,构造柱缺失严重,缺失比例将近达到50%,被上诉人应当存在修复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证明目的亦不予认可。该证据系上诉人单方委托第三方检测,就该委托事项未告知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亦未参与检测过程。该报告内容存在如下问题:1.附件中提供的构造柱设置位置及数量依据不充分,部分构造柱设置位置与原设计文件不相符。2.检测报告中的检测依据为《混凝土中钢筋检测技术标准》JGJ/T1522019,该规范主要用于检测钢筋的数量、公称直径、锈蚀情况、保护层厚度等不能用于判定构造柱的数量。3.该报告检测结果中记载:因客观原因642个构造柱未扫描检测,经法庭调查,客观原因包括:业主不在家无法入户、装修装饰物遮挡、业主装修装饰期间拆除、构造柱所设位置特殊仪器无法检测等原因,均造成部分构造柱无法检测到,该报告记载仅检测853根构造柱,该结论错误。4.按照检测报告附图部分构造柱设置过于密集,不符合设计及现行规范要求。如附件中提供美达花园1#楼一层及三层附图(正确名称为:美达花苑1升楼一层)P-1/N6-7轴线位置,设置构造柱过于密集,部分位置不是设置构造柱的位置。且提供的附件图纸名称错误,对该鉴定证书的真实性我方不予认可。5.该工程已于2020年6月4日验收完成,移交住户使用长达4年多,存在住户在装修过程中砸除墙体及构造柱的情况。基于以上原因,六建公司对此报告的准确性存在异议。根据该项目的技术资料,资料经过监理工程师签署意见认可的技术资料。按照设计图纸《结构设计总说明》结施-01第10.3条的设计要求(所有墙体交叉部位,转角部位均设置构造柱共约1379根(均按照2002002900mm计算,实际存在200100mm截面的构造柱)使用混凝土总体积160m。上诉人提交的该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二审**:1.上诉人针对其自行委托的美达花园1号综合住宅楼应设构造柱位置钢筋扫描检测汇总结果向本院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作证,经本院询问,专家辅助人称案涉工程上已扫描到的构造柱为853个,648个没有检测到,主要原因是有的被业主做柜子遮挡了,有的被业主装修时砸掉了,还有32户业主不在家,无法入户检测。对于那些是砸掉的,那些是遮挡的,专家辅助人称没有做统计。2.上诉人认可入户门的安装是由其发包给案外人施工,被上诉人认可留的框架门洞系其施工,且案外人安装完入户门后留下的缝隙系其施工的范畴。被上诉人称案外人安装入户门后留下的缝隙经过上诉人同意后其实际上用挤塑泡沫予以填充,经询问上诉人,被上诉人对该缝隙进行填充时你方有无同意或提出异议,上诉人称提出了,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3.对于人防临空墙,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补做了钢筋混凝土墙,且于2020年5月27日五方验收时对该补做的墙进行验收且已合格。4.截止目前,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工程上已经发生××号楼××室,该业主的问题已由六建公司进行维修后解决。上诉人自认该业主已经入住。同时,上诉人称3104室亦有同样质量问题,但还没告知六建公司,且上诉人对该主张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5.截止本院二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上诉人自认没有业主就案涉工程上的房屋质量问题起诉要求其承担责任。 除上述事实外,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本案系(2020)甘01民初836号案件生效后由上诉人提起诉讼。上诉人在该案中未提出质量鉴定,在判决生效后需要支付工程款时提起本案诉讼、申请冻结被上诉人公司账户,明显有违诚实信用。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提交的证据,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未按照设计要求施工存在质量缺陷而造成的各项损失及维修、返工、重置等费用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物》第六十二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筑工程的保修范围应当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其他土建工程,以及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供热、供冷系统工程等项目;保修期限应当按照保证建筑物合理寿命年限内正常使用,维护使用者的合法权益的原则确定。第八十条规定,在建筑物合理使用寿命内,因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受到伤害的,有权向责任者要求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第八百零一条规定,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请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八百零二条规定,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承包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规定,因保修人未及时履行保修义务,导致建筑物毁损或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保修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主张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主要表现为构造柱方面、入户门过梁方面、临空墙方面的问题。关于构造柱的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案涉工程上存在偷工减料,且未按照施工图纸施工,导致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但根据现有证据和已**事实,上诉人一审中所提交的证据和二审中提交的自己委托第三方检测的应设构造柱位置钢筋扫描检测汇总结果及二审询问专家辅助人的调查结果来看,上诉人所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构造柱是否“缺少”,即使存在“缺少”情况,而无证据证实是被上诉人施工所造成,因此,这属于上诉人未完成举证的情形。关于入户门的过梁问题。本案中,上诉人认可入户门的安装是由其发包给案外人施工,被上诉人亦认可入户门安装时留的框架门洞系其施工,且案外人安装完入户门后留下的缝隙系其施工范围。经本院询问,被上诉人称案外人安装入户门后留下的缝隙经过上诉人同意后其实际上用挤塑泡沫予以填充。经询问上诉人,被上诉人对该缝隙进行填充时你方是否同意或提出异议,上诉人称未经过其同意,且已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上诉人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临空墙问题。经本院审查,该墙系被上诉人用钢筋混凝土墙补做的,且于2020年5月27日五方验收时对该补做的墙进行验收合格。从该事实可知,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补做该墙时未提出异议。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对该项目的施工不符合图纸要求的说辞与本院**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信。另,案涉工程上只有一户(3103室)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已通知被上诉人维修,且已交付该业主实际居住使用。对于3104室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同时,经本院询问上诉人,截止本院二审法庭辩论前有无业主就案涉项目上的房屋质量问题通过诉讼方式向你方主张权利,上诉人表示没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结合上文分析,本院审查认为,案涉工程已经过竣工验收且由上诉人实际向业主交付使用的情况下,上诉人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其要求对案涉工程质量进行鉴定的证据不足,一审未予准许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同时,本院二审注意到,上诉人提出质量鉴定申请主要认为案涉工程的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方面的问题,因其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故在案涉工程合理使用寿命期限内若发生上诉人主张的质量问题,上诉人可另案中维权。 综上,美达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美达公司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石 林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