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地铁集团有限公司

**财、武汉地铁集团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6民初9283号 原告:**财,男,1992年7月2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永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武汉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京汉大道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3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愉,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固始华宇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柳树店乡柳营村柳营组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人从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男,197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永顺县, 原告**财诉被告武汉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地铁公司)、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大桥局公司)、被告固始华宇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始华宇路桥公司)、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制审理,于2022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武汉地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大桥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固始华宇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述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3935.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同意将其用去的医药费并入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原告受被告***邀约到位于武汉市黄陂区××街的“武汉市轨道交通7号线**工程三标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该项目的建设单位是被告武汉地铁集团,施工单位是被告中铁大桥局公司,劳务分包单位是被告固始华宇路桥公司,原告的生活费、工资由被告固始华宇路桥公司经被告***发放。 2021年6月25日下午3时许,原告因天气炎热轻度中暑,从工作的脚手架上坠落致头部严重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武汉协和医院手术抢救,此后转院至武汉明洲康复医院进行康复治疗,2021年10月再入武汉协和医院进行颅骨修补手术治疗。2022年7月11日,经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5000元,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后因赔偿问题,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武汉地铁公司辩称,1、我公司通过招标选定了被告中铁大桥局公司作为武汉市轨道交通7号线**(前川线)工程第三、四标段土建工程(第三标段)的施工承包单位,施工现场的安全应当由施工单位负责并承担全部责任,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首先,2020年5月,我公司作为建设单位通过招投标依法选定具备资质的被告中铁大桥局公司作为武汉市轨道交通7号线**(前川线)工程第三、四标段土建工程(第三标段)的施工承包单位,双方签订了《武汉市轨道交通7号线**(前川线)工程第三、四标段土建工程(第三标段)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承包合同》明确了工程承包范围为:武汉市轨道交通7号线**(前川线)工程第三、四标段土建工程(第三标段)招标范围为百泰路站-北车基地站(明挖区间+高架区间)、北车基地站(高架车站)、前川车辆段出入线(高架区间)、北车基地站-***站(高架区间)、***站(预留高架车站)、***站-横店站(高架区间)共计2站4区间(不含涉铁部分)。承包合同的通用条款第35条约定:“承包商按工程质量、安全及消防管理有关规定组织施工,采取严格的安全防护措施,承担由于自身安全措施不力造成事故的责任和因此而发生的费用”,“承包商应在施工现场悬挂安全标志,以引起现场的人员对安全隐患的注意。对非承包商的人员进入现场进行严格的管理,若施工现场发生事故由承包商承担责任”。其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被告中铁大桥局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的安全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即使如原告所述,其是在该工程项目工作时坠落受伤,在原告所述的受伤时间,案涉项目尚未竣工验收移交给我公司,因原告受伤而产生的责任也应当由施工总承包单位被告中铁大桥局公司承担。我公司通过招标选择了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承包商完成案涉项目的施工,不存在任何过错,与原告的受伤无关,不应该承担责任。2、我公司与原告并没有劳务关系或劳动关系,关于原告的受伤我公司并不知情,也不存在任何过错,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3、原告在工作时未做好安全防护措施,其自身行为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对其受伤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告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我公司认为,原告针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中铁大桥局辩称,1、我公司与被告固始华宇路桥公司依法签订有劳务分包合同,且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作为被告固始华宇路桥公司劳务作业人员,所受到的人身损害,我公司不存在赔偿责任。我公司所属的中铁大桥局第七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地铁7号线**三标项目部(以下简称武汉地铁7号线项目部)已将武汉市轨道交通7号线**(前川线)第三标段高架区间主体结构(余横115#墩-余横119#墩)工程分包给具有独立法人资质的被告固始华宇路桥公司,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xxxxx)。以上事实通过我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二条对内容进行了约定:根据甲方提供的设计图纸,乙方为完成武汉地铁7号线**三标高架区间主体结构(余横115#墩-余横119#墩)工程施工必须进行的所有明示或暗示的全部内容,现场作业范围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等,以及为完成符合设计图纸和施工规范要求的其他所有作业工序及相关辅助临时设施等劳务作业的内容做了明确约定。《建设工程施工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10.3条明确约定:由于乙方安全措施不力造成事故或者其他人身、财产损害的,其责任和费用,由劳务分包人承担。根据原告诉状中称,原告是在进行劳务作业时受伤,即正是在上述分包范围从事上述分包内容的工作时发生的人身损害,应由被告固始华宇路桥公司承担全部的法律责任,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原告与被告固始华宇路桥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系被告固始华宇路桥公司劳务作业人员,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受雇于被告固始华宇路桥公司,在被告固始华宇路桥公司施工区域从事劳务作业,原告在起诉状中已说明原告接受被告固始华宇路桥公司管理并由该公司支付劳务报酬,根据我公司与被告固始华宇路桥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第11.11条约定:甲方(我公司下属地铁7号线项目部)有权对乙方用工和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乙方应为招用的农民工申办银行个人工资账户并办理实名制工资支付银行卡,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并编制工资支付表,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后,交甲方委托银行通过其设立的农民工工资(劳务费)专用账户直接将工资划入农民工个人工资账户,如乙方未按时支付农民工工资,甲方有权采取相应的解决措施:包括但不限于直接从乙方应得合同价款中代为支付,甲方的代为支付视为乙方合同价款的支付。”合同第12.4条约定:“乙方每月按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每月向甲方提供加盖乙方工作的工资发放单,并接受甲方监督”。被告固始华宇路桥公司委托我公司为其代付农民工工资并签订的代付农民工工资委托书及附属人员名单中也载明原告系其下属劳务作业人员,上述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固始华宇路桥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即原告属于被告固始华宇路桥公司劳务作业人员,而非我公司雇用的劳务作业人员。原告与我公司之间既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受伤也非我公司造成的,故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的法律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3、原告所受到的人身损害与我公司的劳务分包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如前所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既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损害也非我公司造成的,同时我公司的劳务分包行为合法,我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故原告的损害后果与我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行为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固始华宇路桥公司辩称,1、经过劳动仲裁,我公司与原告不构成劳动关系,原告系被告***雇请,所有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承担。2、事故发生后,被告***向我公司办理借支手续,我公司已支付医疗费379800元,并在原告出院后给付生活费10000元,共计389800元。如我公司不承担责任,则应当予以返还。如我公司承担责任,则应冲抵相应的赔偿款,多退少补。3、原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不低于30%责任。4、被告***未做好安全防护措施,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的受伤不应由我承担赔偿责任,我只是带工人干活,小事故我能承担,但大事故我没有能力承担责任。原告的医疗费中有几万元是被告固始华宇路桥公司转给我,我再转给原告的,具体金额记不清了。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48.38元,原告出院后,被告固始华宇路桥公司给了10000元生活费。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中铁大桥局公司成立于2001年4月20日,经营范围包括铁路、公路、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特级、工程设计铁道行业甲(Ⅱ)级等。 被告固始华宇路桥公司成立于2017年3月20日,经营范围:许可项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建筑劳务分包;预应力混凝土铁路桥**支梁产品生产;各类工程建设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建筑工程机械与设备租赁;承接总公司工程建设业务;土石方工程施工;对外承包工程;砼结构构件制造(除依法需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2020年5月26日,被告中铁大桥局公司经招投标程序中标被告武汉地铁公司位于武汉市轨道交通7号线**(前川线)工程第三、四标段土建工程(第三标段)项目。2020年5月28日,被告武汉地铁公司与被告中铁大桥局公司签订《武汉市轨道交通7号线**(前川线)工程第三、四标段土建工程(第三标段)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武汉地铁公司将上述工程项目承包给被告中铁大桥局公司,工程承包范围:武汉市轨道交通7号线**(前川线)工程第三、四标段土建工程(第三标段)招标范围为百泰路站-北车基地站(明挖区间+高架区间)、北车基地站(高架车站)、前川车辆段出入线(高架区间)、北车基地站-***站(高架区间)、***站(预留高架车站)、***站-横店站(高架区间)共计2站4区间(不含涉铁部分),合同工期为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12月22日。合同通用条款第35.1条约定:“承包商按工程质量、安全及消防管理有关规定组织施工,采取严格的安全防护措施,承担由于自身安全措施不力造成事故的责任和因此而发生的费用”,第35.2条约定:“承包商应在施工现场悬挂安全标志,以引起现场的人员对安全隐患的注意。对非承包商的人员进入现场进行严格的管理,若施工现场发生事故由承包商承担责任。”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中铁大桥局公司下属的中铁大桥局第七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地铁七号线**三标项目部(甲方)与被告固始华宇路桥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武汉市轨道交通7号线**(前川线)第三标段高架区间主体结构(余横115#墩-余横119#墩)工程分包给乙方。合同第10.3条约定:由于乙方安全措施不力造成事故或者其他人身、财产损害的,其责任和费用,由劳务分包人承担。合同第11.11条约定:甲方有权对乙方用工和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乙方应为招用的农民工申办银行个人工资账户并办理实名制工资支付银行卡,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并编制工资支付表,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后,交甲方委托银行通过其设立的农民工工资(劳务费)专用账户直接将工资划入农民工个人工资账户,如乙方未按时支付农民工工资,甲方有权采取相应的解决措施:包括但不限于直接从乙方应得合同价款中代为支付,甲方的代为支付视为乙方合同价款的支付。” 被告固始华宇路桥公司签订上述合同后,与被告***签订《固始华宇路桥建筑有限公司劳务分包协议》,约定被告固始华宇路桥公司将其分包的上述工程项目中木工项目劳务承包给被告***。被告固始华宇路桥公司负责本工程安全质量监察,进度及质量控制、检查及其他事项,负责审批结算资料等文件,签发或发布相关指令。被告***负责工作内容组织实施,处理施工中的结算、签订补充协议,结算领取合同价款等相关事宜。 2021年2月,原告**财受被告***雇请到其分包的武汉市轨道交通7号线**工程三标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21年6月25日下午3时许,原告**财在工作过程中,因天气炎热轻度中暑,从脚手架上坠落受伤。 原告**财受伤后,先后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武汉明洲康复医院三次住院治疗,共计住院68天,用去医药费351466.8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原告**财医药费6048.38元,并通过向被告固始华宇路桥公司借支方式垫付379800元,合计垫付385848.38元;被告固始华宇路桥公司给付原告**财生活费10000元。 2022年7月11日,经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财的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5000元,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 原告**财与其妻子生育有2个子女:女儿***,2011年3月27日出生;儿子**发,2012年7月21日出生。 根据原告**财的诉讼请求,经依法核算,其因此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 医药费351466.82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50元/天×68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101935.5元【残疾赔偿金80556元(40278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9977.1元(28506元/年×7年×10%÷2)+**发被扶养人生活费11402.4元(28506元/年×8年×10%÷2)】、护理费8148.82元(49572元/年÷365天×60天)、误工费34085.59元(69118元/年÷365天×180天)、辅助用品费12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20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2000元,合计511156.73元。 2022年7月25日,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财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2022年7月6日,武汉市黄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陂劳人仲裁字【2022】406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认定原告**财系被告***雇请,由被告***向其发放生活费,被告固始华宇路桥公司根据被告***的申请向原告**财代发工资不能证明被告固始华宇路桥公司对原告**财进行了管理,被告固始华宇路桥公司与原告**财之间并无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原告**财与被告固始华宇路桥公司不符合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裁决驳回原告**财的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行为人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武汉地铁公司将案涉工程项目承包给被告中铁大桥局公司,双方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中铁大桥局公司将其承包的案涉工程项目劳务分包给被告固始华宇路桥公司,被告固始华宇路桥公司将其分包的工程项目中的木工项目劳务承包给被告***,被告中铁大桥局公司与被告固始华宇路桥公司以及被告固始华宇路桥公司与被告***之间均构成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关系。被告***雇请原告**财在其承包的工程项目从事木工作业,并约定劳务报酬,故被告***与原告**财构成劳务关系。 原告**财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未尽到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财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未尽到注意自身安全的义务,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固始华宇路桥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分包资质的个人被告***,存在选用不当的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当事人过错责任大小和与损害后果的关联程度,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按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固始华宇路桥公司按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财按2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经依法核算,原告**财因此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511156.73元,故被告***应赔偿255578.37元(511156.73元×50%),被告固始华宇路桥公司应赔偿153347元(511156.73元×30%),剩余损失102231.35元(511156.73元×20%),由原告**财自行承担。被告***已垫付的385848.38元,扣减其应赔偿的255578.37元,超出部分130270.01元(385848.38元-255578.37元),应由原告**财返还给被告***。被告固始华宇路桥公司垫付的生活费10000元,应予以扣减。 被告武汉地铁公司将案涉工程承包给被告中铁大桥局公司,案涉工程施工现场安全依法应由被告中铁大桥局公司负责。被告固始华宇路桥公司具有合法的劳务分包资质,被告中铁大桥局公司将其案涉项目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固始华宇路桥公司,系合法分包,且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武汉地铁公司、被告中铁大桥局公司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被告武汉地铁公司、被告中铁大桥局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财因此事故受伤致残,精神上遭受了较大伤害,对其要求精神抚慰金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对原告**财主张的误工费,虽然原告**财在事故发生前在案涉工程项目从事木工工作,但该工作并非长期固定工作,且在该工地的收入并不能作为其误工费计算依据,考虑原告**财因该事故受伤必然遭受误工损失的客观实际,本院酌情参照上一年度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标准,并结合法医鉴定意见,计算其误工费至定残前一日。对原告**财主张的护理费,因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本院酌情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标准,并结合法医鉴定意见认定的护理期限,计算其护理费。对原告**财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向被告固始华宇路桥公司的借支款项,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行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财经济损失255578.37元,冲抵被告***已垫付的385848.38元,超出部分130270.01元,由原告**财返还给被告***; 二、被告固始华宇路桥建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财经济损失153347元,扣减已赔偿的10000元,还应赔偿143347元; 三、驳回原告**财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院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0元,由原告**财负担334元,被告***负担835元,被告固始华宇路桥建筑有限公司负担5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