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鄂0116民初3516号
原告:***,女,196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京汉大道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东川工业园区金桥路3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武汉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1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4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0元,由***承担。
审判员 江山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