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地铁集团有限公司

武汉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民终110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京汉大道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5年2月28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抚远路245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丛,女,汉族,1987年12月11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茂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圆方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友谊大道508号时尚欧洲9栋/座25层B2501室。 法定代表人:王娟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6年3月26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地铁公司)、上诉人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司)、上诉人湖北圆方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圆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22)鄂0102民初2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地铁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武汉地铁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请求判决由上海***司、湖北圆方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倒塌的工地大门不属于武汉地铁公司发包给上海***司的工程项目的任何一部分,武汉地铁公司不是该大门的所有人或建设单位,也不是该大门的施工单位,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施工现场的安全和责任应当由施工单位承担全部责任,武汉地铁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三、一审法院认定的责任承担比例与案件事实情况及各方的过错程度不相符,应依法予以调整。 针对武汉地铁公司的上诉请求,上海***司辩称没有意见。湖北圆方公司辩称答辩意见与其的上诉意见一致。***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该施工三阳路的工地建设单位为武汉地铁公司,总包单位是上海***司,应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后提出了上诉,但因经济原因没有交纳上诉费,请二审法院认定后判决武汉地铁公司、上海***司、湖北圆方公司承担全部责任。 上海***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海***司赔偿***735620.33元(比一审判决减少1756395.95元;计算方式为上海***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3458055.92(3508055.92-精神抚慰金50000)×40%-667602.04+20000(精神抚慰金50000x40%);二、由***承担案件所有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依据侵权责任法作为判决依据显然错误。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后,侵权责任法同时废止。二、***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一审判决责任划分错误。1、一审已经查明***不是上海***司员工,上海***司也没有通知***去工地,也没有通知湖北圆方公司要求其安排人员施工。***诉状中诉称部分关于受伤经过明显与庭审查明不符,其自述其从右边门进入工地,去拉左边门时左边门倒塌致其受伤。2、***去工地的目的存疑。其已推过右边门进入,回头拉左边门的行为存疑。3、一审判决***承担本案5%的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也超出了法院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60%以上的自身损失。三、一审判决认定湖北圆方公司承担5%的赔偿错误,超出了法院自由裁量权的范畴。也没有考虑保险赔付。1、一审法院已认定湖北圆方公司指派***去工地,按照***的**,双方系分包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应构成工伤,湖北圆方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其承担了赔偿责任后,可向其他责任方追偿。2、湖北圆方公司违反消防分包合同的约定,违法转分包,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购买相关保险,在没有上海***司通知的情况下,在非正常工作时间安排人员去工地,将工程分包给无资质单位或人员,没有尽到安全提醒、告知义务,明显存在过错,一审判决认定其承担5%的责任错误。其没有为***购买保险,应在投保的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上海***司的上诉请求,武汉地铁公司述称,对上海***司上诉没有意见,武汉地铁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也没有侵权行为。湖北圆方公司述称,湖北圆方公司与***以及其开办的公司均不构成分包或雇佣关系,更谈不上上海***司谈的违法转包,***即使是工伤,也应当向其所属的公司主张赔偿责任,再者***及其是否属于劳务分包资质与本次事故发生不具备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湖北圆方公司同意撤销一审判决。***辩称同前述的答辩意见一致,本案案由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主要是由上海***司及建设单位武汉地铁公司存在门年久失修,而导致***开门时倒塌砸伤的侵权行为。***认为其是没有责任的,应由武汉地铁公司、上海***司、湖北圆方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湖北圆方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对湖北圆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武汉地铁公司、上海***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事发时湖北圆方公司与***及其公司并未建立任何合同关系。2、湖北圆方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从未指示***在事发时前往工地现场。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湖北圆方公司对***受伤结果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湖北圆方公司与***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在未确立合同关系的情况下,湖北圆方公司没有义务对其进行安全提醒和告知。何况夜间前往工地现场这件事,不违反任何法律法规或施工规范,夜间前往工地或夜间施工是惯常情形。湖北圆方公司不存在过错。事故的发生根本是工地大门倒塌,这类事件几乎没有发生过,不是任何人能够预见,也不是提醒和告知后可以避免的。湖北圆方公司没有指示***在案发时前往现场,***是自行决定。湖北圆方公司不存在任何指示上的行为和错误。2、工地大门不在消防专业劳务分包的工程范围内,湖北圆方公司也未与***或其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和工程劳务施工。事故的发生与资质无关,***是否具备资质与事故的发生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湖北圆方公司何来过错一说。一审法院片面适用建设工程中关于资质欠缺的选任过错责任,忽略了本案侵权责任的本质,无限扩大了因果关系,适用法律错误。 针对湖北圆方公司的上诉请求,武汉地铁公司辩称,从一审查明事实及各方的证据看,湖北圆方公司作为消防专项承包商明知***及其公司不具备劳务分包资质,仍与***多次沟通促使其夜晚进入施工现场发生受伤,湖北圆方公司的上述行为与***的受伤存在因果关系,湖北圆方公司存在相应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只认定其承担5%的责任明显与其过错程度不符,请求驳回湖北圆方公司的上诉请求。上海***司辩称,请求法院查明湖北圆方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用工关系,如存在用工关系那么湖北圆方公司作为用工方是存在过错的,那么理应对***的受伤承担相应的责任。其他意见同上诉意见。***辩称,同刚才的答辩意见。一审庭审中湖北圆方公司代理人也明确认可**是湖北圆方公司的工作人员,但是没有查到相关记录。关于湖北圆方公司所称***代理人删除重要内容的**不属实。根据一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是湖北圆方公司的工作人员与***联系关于复工复产,同时也有事故当天的聊天记录,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湖北圆方公司对伤者承担赔偿责任正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武汉地铁公司、上海***司、湖北圆方公司赔偿损失共计7,105,434元;二、判令后续**医疗费用以医院实际支出为准,由武汉地铁公司、上海***司、湖北圆方公司承担;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武汉地铁公司、上海***司、湖北圆方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8日,武汉地铁公司(业主)与上海***司(承包商)签订《武汉市轨道交通7号线一期三阳路风塔配套综合开发项目一期工程施工合同》。2016年8月8日,武汉地铁公司(业主)与湖北圆方公司(承包商)签订《武汉市轨道交通8号线一期工程***站区间配套、黄浦路站配套用房、三阳路风塔配套综合开发、汉阳火车站还建楼二期消防工程合同》。两份合同中均载明了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等事项,合同通用条款第35条中约定“承包商按工程质量、安全及消防管理有关规定组织施工,采取严格的安全防护措施,承担由于自身安全措施不力造成事故的责任和因此发生的费用”、“承包商应在施工现场悬挂安全标志,以引起现场的人员对安全隐患的注意。承包商应对非承包商的人员进入现场进行严格的管理,若施工现场发生事故由承包商承担责任”。就此,武汉地铁公司**:上海***司是我公司案涉项目工程的总承包单位,我公司将案涉项目的消防工程发包给湖北圆方公司,上海***司对消防工程进行总包管理。 2020年8月19日晚,***前往案涉项目一期工程项目工地,上海***司装置的工地左侧大门倒塌将***压倒在地致使其受伤。经一审法院询问,*****:发生事故的门就是两扇大门,上面有锁,我和保安两个人都在门外,保安去找**拿了钥匙开了右边的门,我就进去了,进去以后我就从里面提左边门下面的插销,左边的门就倒了。(为何要从里面拉左边门下面的插销?)因为我要看一下车子能不能进,我跟湖北圆方公司签的是要把集装箱都要拉进去,我要看距离够不够,我就想把两扇大门都打开。 ***受伤当日被送往长江航运总医院武汉脑科医院陆续住院治疗至2021年9月7日,入院诊断、出院诊断为腰椎骨折L1(腰1爆裂性骨折,截瘫指数6)、胸12-腰1脱位、脊髓损伤等;2021年9月8日***前往武汉市黄陂区中医医院陆续住院治疗至2021年11月5日,入院诊断、出院诊断为脊髓损伤、截瘫等。期间住院次数共计16次、住院天数共计382天,花费门诊医疗费2,239.88元、住院医疗费410,317.25元。以上医疗费共计412,557.13元。 经湖北***师事务所委托,2021年10月28日***爱法医***定所出具鄂***爱鉴[2021]临鉴字第1508号***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评定为一级;后期腰椎内固定取出手术医疗费用为20,000元(或以医院实际支出为准);后续**医疗费用为1,500元/月(自此次评残之日起暂定为两年,或以医院实际支出为准);后续人工导尿管费用为3,000元/月(或以医院实际支出为准);误工时间、营养时间均评定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从受伤之日起计算);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经湖北***师事务所委托,2021年11月9日喜德康假肢矫形***具(武汉)有限公司出具【2021】辅助器具鉴定第038号残疾辅助器具鉴定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需装配国产截瘫行走支具一具,装配价格为叁万陆仟捌佰元整(¥36,800.00元),该辅助器具正常使用年限为叁年,期间维修费用为其价格的10%。2、被鉴定人(***)需配置国产护理床,其价格为4,280元/张;配置防褥疮床垫,其价格为1,800元/床;配置轮椅,其价格为980元/辆。防褥疮床垫为贰年一个更换周期,护理床和轮椅为叁年一个更换周期。护理床、防褥疮床垫、轮椅不需要维修。3、以上辅助器具的更换次数,参照被鉴定人(***)所在地人均寿命。鉴定费共计4,800元。 一审审理中,上海***司**医疗费412,557.13元、鉴定费4,800元均由其支付,并提交收款收据、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武汉吉安康家用医疗器械销售信誉卡、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明其还向***支付购买药品、轮椅等各类费用共计250,244.91元。事故发生后,上海***司垫付费用共计667,602.04元。对此,***、武汉地铁公司、湖北圆方公司均予以确认。 ***提交居民户口簿、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证明》,用于证明***和**是夫妻关系,婚后分别于2013年10月12日生育一女**1,2019年4月26日生育一子**2。***的父亲***(1947年3月23日出生)、母亲方多英(1946年12月23日出生)共同生育六个子女,年迈体弱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由六个子女共同赡养。 一审审理中,*****其与湖北圆方公司之间有合作关系,湖北圆方公司通知其前往上海***司的工地准备复工复产,同时上海***司也同意***进场。就此提交其分别与微信名为“**圆方”、微信名为“林加国”、微信名为“圆方***”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 2020年8月18日上午08:10分,***发送“胡经理,集装箱接电协调好了吗?”,上午11:06“**圆方”发送“公司领导正在协调,先把箱子搞过来把位置占好,没有位置了你们自己想办法在外面租吧”,下午14:30“**圆方”发送“是的,你先把你的本周计划报上来,你明天早上来现场我把你们的放置位置告诉你”,***发送“好,我晚上发给你”,下午14:41“**圆方”发送“行上周都跟你说了要计划,拖了几天了”,下午14:51“**圆方”发送“计划包括你本周预计多少人什么时候进场,集装箱什么时候到现场或者你是打算另外租房子什么时候租好下周计划也是一样下周预计多少人做哪些事现场要充分考虑”,下午15:01“**圆方”发送“你把人员机具计划好就行,别材料到了现场没有人卸货就有问题了”,2020年8月19日凌晨01:32***发送《武汉青春之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工作联系函》[工程名称:武汉轨道交通7号线三阳路风塔配套综合开发项目(一期),日期2020年8月18日,主送单位湖北圆方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关于2017版预埋图纸跟2020版新图差异事宜]、《本周计划安排》(包含2020.08.19日夜晚安排两个集装进场),上午08:26“**圆方”发送“你提的相关问题经公司领导讨论决定后会给你回复”。下午16:35***发送“上海宝冶的**你认识吗?”、“得他发话才能开门放箱子”,“**圆方”发送“你说**同意了的”、“你的箱子到现场了?”,***发送“没有,十点以后才能进城”。 2020年8月19日下午14:59***发送“这边开门还得**跟门卫说”,“林加国”发送“什么?就是进去工地的门”、“你现在运集装箱过去?”,***发送“得十点以后”,“林加国”发送“今天运?”,***发送“主要是我运进来,没电接也没办法住”,“林加国”发送“嗯,这是知道的,我问下看看”,***发送“主要是,现在通风很水的都也没进场”,“林加国”发送“你先等等”。下午15:19***发送“我感觉这次是不是又要没动静了”。下午15:35“林加国”发送“不会的”。下午16:16***发送“我还下午在呢,光我们在有什么用”、“要实质性的动起来才行”、“电有结果吗?”,“林加国”发送“晚上告诉你”,***发送“我去,我好安排箱子进来呀。下面工人在问几时能开始搞了。我都让别人等半个月了快”、“那个**的电话你有吧”,下午16:42“林加国”发送“180-7113-3238宋”,晚上18:20***发送“我今天晚上进集装箱”,晚上18:49“林加国”发送“都联系好了?”、***发送“嗯”、“就差你的水电问题了”,晚上18:54“林加国”发送“你就跟宋说接电在哪接”、“你当不知道”、“你就问下怕啥,现在是赶工期间,不让接就再说”。 2020年8月20日上午11:34“圆方***”发送“今天听说你昨天晚上到三阳路工地看现场时被总包单位的大门砸伤了,还动了手术,特在此表示深切关心慰问。另外发生此事一定要快速找好律师对工地大门安装单位及管理单位进行法律起诉和经济赔偿,我们公司这边林加国、***全力协助配合,祝你早日**!”。 经质证,武汉地铁公司、上海***司、湖北圆方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武汉地铁公司、上海***司**:***去工地没有得到上海***司的同意,在当时的情况下不存在赶工期的情形,***去工地是其个人行为。湖北圆方公司**:林加国是我公司员工,经过查询没有查到**在我公司的工作记录,***是我公司股东,不是我公司的员工。从聊天记录内容来看,并未看到有任何我公司工作人员指示***在事发时前往现场的内容。大概是2017年或者2018年的时候,我公司将案涉项目消防工程中的报警系统预埋工程中的劳务分包给了***,这个劳务工程已经结算完毕,也没有与***签订书面协议。疫情后,在我公司接到可能复工复产的消息后,基于***比较熟悉工地现场,***就联系我公司想要继续承包后续工程劳务,我公司提出必须与具备资质的公司建立新的劳务分包关系,后***提交了以武汉青春之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名义出具的合同,但因为武汉青春之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不具备劳务分包资质,我公司并未与武汉青春之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正式签订合同。***因想确定并促成该劳务分包工程,多次主动联系要求进场,我公司一直要求其先等一等、缓一下,但***因为手下工人催促自行前往了事发工地现场,后发生了事故。武汉地铁公司系2000年11月2日成立的其他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轨道交通建设、营运及管理等。 上海***司系2003年1月15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国有控股),经营范围包括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等。 湖北圆方公司系2012年8月16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自然人股东中有***,经营范围包括消防、***能化工程设计、施工及技术咨询等。 武汉青春之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系2019年7月11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包括消防技术咨询,智能安防技术咨询,智能家居技术咨询,消防设施设备维修及保养,智能安防设施设备维修及保养,智能家居设施设备维修及保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有二:第一,关于责任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2020年8月19日晚,***前往案涉项目一期工程项目工地,被上海***司装置的工地左侧大门砸伤,上海***司未加强安全施工管理,对施工现场设施管理存在疏忽,应对***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武汉地铁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应与施工单位上海***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作为具有一定工作经验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施工劳务中理应具备一定的专业资质和职业敏感度,在工作过程中需比平常人更加谨慎小心,然其未预见夜晚前往工地的危险,对此,***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一审审理中,*****其系受承包案涉项目消防工程的湖北圆方公司指示前往案涉项目工地,***提交的其与**、林加国、***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显示,自2020年8月18日上午8时许直至2020年8月19日晚上18时许,***通过微信与湖北圆方公司的人员林加国、“**圆方”沟通、告知进场事宜。林加国向***提供施工现场人员电话,***告知其打算晚上进集装箱后,林加国亦未表示反对并告知***“你就问下怕啥,现在是赶工期间,不让接就再说”;“**圆方”要求***“先把箱子搞过来把位置占好”,***还向“**圆方”发送《武汉青春之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工作联系函》、《本周计划安排》(包含2020.08.19日夜晚安排两个集装进场),并告知“**圆方”“十点以后才能进城”。湖北圆方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武汉青春之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不具备劳务分包资质、其并未与武汉青春之力公司正式签订合同。但结合微信聊天上下文语义及优势证据规则,可以认定湖北圆方公司的人员对***夜晚前往案涉项目工地未尽到安全事项的提醒、告知义务,反而通过微信交流对***进场起到了助推作用,且湖北圆方公司的人员明知***或是武汉青春之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均不具备劳务分包资质,湖北圆方公司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根据事故发生的起因、事故发生危险性判断的可能性等因素,一审法院经综合考虑酌定,上海***司对***的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湖北圆方公司对***的损失承担5%的赔偿责任,***自行承担5%的责任。武汉地铁公司与上海***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关于损失认定。1、后续**医疗费,因***定意见书已确定后续**医疗费用为1,500元/月,自此次评残之日起暂定为两年,故超过两年给付年限的部分***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护理费,***定意见书确定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一审法院酌定为80%计算为宜。3、残疾赔偿金、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主张参照其所在地人均寿命、以四十一年为限计算,因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护理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十年,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残疾辅助器具费也参照二十年计算,超过二十年给付年限的部分***可另行主张。4、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对***主张过高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酌定为50,000元,对***主张过高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合***的年龄、伤情、医疗费票据,依据***定意见书,一审法院对***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412,557.13元; 2、后期医疗费(后期腰椎内固定取出手术医疗费及后续**医疗费):56,000元[20,000元+(1,500元/月×24个月)]; 3、住院伙食补助费:19,100元(50元/天×382天); 4、营养费:21,700元(50元/天×434天,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5、残疾赔偿金:805,560元(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40,278元/年×20年×1); 6、护理费:712,096元(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4,506元/年×20年×80%); 7、误工费:52,919.46元(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4,506元/年÷365天×434天,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8、交通费:10,000元; 9、残疾辅助器具费1,042,933.33元,其中后续人工导尿管费720,000元(3,000元/月×12个月×20年)、国产截瘫行走支具269,866.67元[(36,800元+36,800元×10%)×(20年÷3年)]、国产护理床28,533.33元[4,280元×(20年÷3年)]、防褥疮床垫18,000元[1,800元×(20年÷2年)]、轮椅6,533.33元[980元×(20年÷3年)]; 10、被扶养人生活费:320,390元[(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22,885元/年×11年÷2人)+(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22,885元/年×17年÷2人)]; 1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12、鉴定费:4,800元。 ***在此次事故中的总损失为3,508,055.92元。按照损害责任分担比例且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分责的原则,上海***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667,602.04元,还应赔偿***2,492,016.28元[(3,508,055.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90%-667,602.04元+47,368元]、武汉地铁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湖北圆方公司赔偿***175,534.80元[(3,508,055.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5%+2,632元],***自行承担172,902.80元[(3,508,055.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5%]。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一、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2,492,016.28元;二、武汉地铁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湖北圆方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175,534.80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014元,由***负担10,845元、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480元、湖北圆方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89元。武汉地铁集团有限公司对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事故责任比例的认定是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纠纷所涉事实发生于2020年8月19日,系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应当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故一审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正确。该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武汉地铁公司与上海***司、湖北圆方公司分别签订有《工程施工合同》和《消防工程合同》,其中的通用条款对于施工现场发生事故的责任承担虽有明确的约定,但仅能约束合同的相对方,效力不能及于伤者***。***于2020年8月19日晚在案涉项目一期工程工地因左边大门倒塌受伤,上海***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及施工单位对施工项目所涉工地负有管理义务,对***的受伤负有过错责任,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武汉地铁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对施工单位仍负有安全管理之责,一审法院认定武汉地铁公司与上海***司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一审中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认定其所开办的武汉青春之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北圆方公司存在劳务分包关系,且湖北圆方公司对于***于事故发生的当晚准备运集装箱前往工地的事实系明知,一审法院确认其对***未尽到安全事项的提醒、告知义务并判决其承担本案5%的赔偿责任有事实依据。现并无证据证明***对于工地左边大门的倒塌有明显过错,一审法院认定由其自担5%的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武汉地铁公司、上海***司、湖北圆方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028元,由武汉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圆方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各负担1200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万军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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