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地铁集团有限公司

天风天睿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地铁集团有限公司等物权保护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民终4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风天睿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东科技工业园华光大道18号高科大厦4层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京汉大道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南路19号1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东方**(武汉)母婴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香港***花园1栋1-2层2室、3-9层(整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风天睿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风天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地铁公司)、被上诉人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九局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东方**(武汉)母婴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9)鄂0102民初5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风天睿公司上诉请求:1、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天风天睿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判令武汉地铁公司、中铁十九局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诸多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经广州**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鉴定,案涉房屋存在的‘外地面与主墙体有分离、下陷现象’是由于地铁6号线施工所致,以及‘外地表沉降严重首层地面有下陷损坏’主要由于地铁6号线施工所致。中铁十九局公司作为地铁6号线工程的施工方系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却判决中铁十九局公司不承担责任,对天风天睿公司主张赔偿案涉房屋修缮费用、租金、利息及违约金损失等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是因为一审判决错误地认定了以下事实:1、一审判决第14页第一段中的“2017年7月15日,天风天睿公司与东方**公司在明知地铁施工已对案涉房屋造成不良影响的情况下签订《补充协议(一)》对二次交付的租赁面积租金标准进行了大幅度提升(一层部分租金从42元/平方米/月调增至180元/平方米/月,二层部分租金从42元/平方米/月调增至120元/平方米/月)。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的行为不符合常理和市场交易习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鄂0102民初5549号民事判决书第4页认定,2012年10月25日,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乙方(指承租人)整体承租,但甲方(指出租人)分两次移交,第二次移交时间为2015年5月以后,具体移交时间以建行实际交付房屋后确定,租金参照当时市场价格,由双方协商后签订补充协议进行约定。一审判决对此查明的情况相同(见一审判决第8页第4段)。在《房屋租赁合同》未解除,该合同约定的第二次交付的时间已到的情况下,天风天睿公司与东方**公司必须继续履行合同,同时就第二次移交的时间和租金标准签订补充协议进行具体约定。天风天睿公司、东方**公司并不是在案涉房屋因地铁施工受损的情况下临时起意,突然签订《补充协议(一)》来转嫁损失。而且《补充协议(一)》并没有变更《房屋租赁合同》已经约定的租金标准,对首次交付的租赁区域,租金标准仍为42元/平方米/月,因为租赁期限未届满,出租人、承租人均无权单方进行调整,这也说明在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没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之行为。《补充协议(一)》对一层第二次交付区域,租金单价约定为180元/平方米/月,对二层第二次交付区域,租金单价约定为120元/平方米/月,这都是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租金参照当时市场价格,由双方协商后签订补充协议进行约定”进行协商确定的。一审判决不顾(2017)鄂0102民初5549号民事判决书对2012年10月25日《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内容的认定,也不顾自身在第8页第4段对该事实的查明情况,在以前对第二次交付区域的租金标准根本就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就认定“租金标准有大幅度提升”;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2017)鄂0102民初5549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签订《补充协议(一)》时房屋租赁市场价格与协商确定的价格有明显差异的情况下,就认为租赁“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的行为不符合常理和市场交易习惯”,明显是主观推测。2、一审判决第14页第一段中的“天风天睿公司、东方**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就《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三》项下关于二次交付的租赁区域的约定有实际履行”,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017)鄂0102民初5549号民事判决书第7页认定,2015年7月14日,上述《补充协议(一)》签订之前,天风天睿公司将诉争房屋1层、2层电动遥控钥匙各一把,及一层大堂钥匙一套,共计7个钥匙交给东方**公司。东方**公司确认已收到上述钥匙……因地铁施工未完成,未对新接受的房屋面积进行装修。可见,(2017)鄂0102民初554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在签订《补充协议(一)》的前一天,天风天睿公司与东方**公司对第二次交付的租赁区域进行了交接。本案中,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不采信(2017)鄂0102民初554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错误地认定没有证据证明第二次交付的租赁区域的约定有实际履行。3、一审判决第14页第一段中“未在本案中提交充分证据证明(2017)鄂0102民初5549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已实际履行。一审法院不能确认天风天睿公司实际存在租金损失”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017)鄂0102民初554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了案涉房屋受损不适租情况下的租金支付标准,天风天睿公司不可能违背(2017)鄂0102民初5549号民事判决要求东方**公司仍然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租金、利息和违约金。因此,在地铁施工导致案涉房屋不适租期间,按照租赁合同约定计算的租金数额与(2017)鄂0102民初554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租金数额之间的差额就是天风天睿公司实际的租金损失,且该损失属于物权收益权损失。对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任何人都应尊重其作为法律文书体现的法律权威和严肃性。对不适租期间的租金,东方**公司不可能损害自身利益,不可能超出(2017)鄂0102民初554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数额***天睿公司支付租金,天风天睿公司也不可能放弃判决书项下的租金,这是基本常理。因此,(2017)鄂0102民初5549号民事判决书的结果本身就足以证明天风天睿公司存在租金损失。一审判决认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2017)鄂0102民初5549号民事判决书实际履行,租金没有实际损失,实际上是在认为东方**公司在超出(2017)鄂0102民初5549号民事判决书的数额支付租金,实际上是在认为天风天睿公司应自证清白,这违背了证据规则。在一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都没有提出这个问题,尤其是,即便天风天睿公司举证证明东方**公司没有超出(2017)鄂0102民初5549号民事判决书的数额支付租金,按照一审判决的逻辑,仍然可以认为举证不充分,没有把收取租金的证据全部举出来,东方**公司实际支付的租金超出了(2017)鄂0102民初5549号民事判决书的数额。如此,天风天睿公司会陷入举证责任无穷无尽,且永远处于被质疑的困境,而事实上对不适租期间的租金,东方**公司没有也不可能违背常理超出(2017)鄂0102民初554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数额支付租金。一审判决在没有任何理由和依据的情况下,突然要求天风天睿公司自证清白,显然是对天风天睿公司不公平、不合理、永远不可能满足的举证要求。4、一审判决第14页第二段中“湖北建科结构加固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修复方案设计及造价鉴定报告》针对的是案涉房屋整个首层的修复,但就二次交付的租赁区域东方**公司并未进行装修,无法区分对一楼首次交付租赁区域与二次交付租赁区域的修复费用,天风天睿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天风天睿公司对案涉房屋享有物权,案涉房屋在地铁施工后,地面、墙体出现受到外力后的波浪状起伏、断裂和下陷等现象,处于危险状况,必须修缮以恢复其安全和使用功能,造成损害的责任人有义务对案涉房屋的修缮费用进行赔偿,这与房屋是否进行过装修没有关系。而且就修缮问题,天风天睿公司与武汉地铁公司、中铁十九局公司有过多次协商。不能认为案涉房屋部分区域没有进行过装修,在其受损后就无需进行修缮;也不能因为部分区域未进行装修,就判决责任人不赔偿房屋修缮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应对一层首次交付和第二次交付租赁区域的修缮费用进行区分,没有任何依据和意义。再说,房屋修缮费用的鉴定是中铁十九局公司申请的,其在申请鉴定、一审法院在委托鉴定时均没有提出此问题,现在一审判决反过来突然认定天风天睿公司对此举证不能,明显没有道理。(二)一审判决第13页最后一句“天风天睿公司主张案涉房屋的其他损害与地铁6号线的施工有关,但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阶段,天风天睿公司为证明案涉房屋的受损情况和受损原因,提交了由国质(北京)建设工程检测鉴定中心在案涉房屋损坏当时检测、鉴定并出具的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认定,案涉房屋在地铁施工后产生了地基沉降,围护结构墙体出现了较大裂缝,个别结构构件处于危险状态,被评为C级危险房屋。在地铁施工后,案涉房屋才突然产生严重损坏,足以证明地铁施工与案涉房屋损坏有直接关系。国质(北京)建设工程检测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本身也是一审法院采信的广州**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的鉴定报告所依据的鉴定材料。国质(北京)建设工程检测鉴定中心还出具了《说明》,认为“该建筑始建于1999年,一般新建建筑经过2-3年自然沉降后将逐步趋于稳定,说明该建筑目前严重不均匀沉降现象为非自然沉降现象”,这是国质(北京)建设工程检测鉴定中心从专业角度对案涉房屋的损坏成因作出的分析判断。案涉房屋在地铁施工后地面、墙体才出现受到外力后的波浪状起伏、断裂和下陷等现象,在排除地质原因造成的自然沉降和地震因素后,能够认定案涉房屋的损坏是由于地铁施工直接造成的。天风天睿公司在一审时所举证据证明,武汉地铁公司在与天风天睿公司、东方**公司协商案涉房屋修复事宜的过程中,多次来函对地铁施工给案涉房屋造成损害的事实予以认可,表示愿意对案涉房屋进行修复。在本案各方当事人参加并形成的《会议纪要》中,武汉地铁公司、中铁十九局公司对于地铁施工给案涉房屋造成损害的事实也未否认,各方还就案涉房屋的损害赔偿事宜进行了讨论。一审法院在审理天风天睿公司诉东方**公司的租赁合同纠纷案时到现场进行过勘查,并在(2017)鄂0102民初5549号民事判决书第10-11页认定,因地铁施工导致案涉房屋1-2层发生沉降及墙体开裂属实,2层中首次交付的177平方米、3-9层房屋受损情况较轻。广州**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的鉴定报告本身也认定,案涉房屋外地面与主墙体的分离、下陷,外地表沉降严重首层地面的下陷损坏是由于地铁施工造成。那么,案涉房屋作为一栋整体建筑,一层包括地基基础由于地铁施工遭受了严重损害,一层以上部分也必然会遭受损害,这是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够推定出的事实,无须天风天睿公司举证证明。而且,广州**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的鉴定报告描述的现状检查情况和所附的照片显示,案涉房屋1-9层两侧外墙有开裂现象,且有的有修复痕迹。上述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案涉房屋一层以上部分受损,且与地铁施工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天风天睿公司已完成举证义务,一审判决认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案涉房屋的其他损害与地铁6号线的施工有关,显然违背了证据规则。二、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违法中铁十九局公司申请鉴定的目的在于通过鉴定明确案涉房屋在修复前的受损成因和受损程度,以明确其是否应承担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大小。而广州**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的鉴定报告,其鉴定结论1至12是针对案涉房屋一层以上部分的目前状况所作的鉴定,即该鉴定报告未按照当事人申请的事项,未围绕本案诉讼应当解决的问题作出鉴定结论,对于应当进行鉴定的案涉房屋一层以上部分的受损成因和受损程度未进行鉴定。因为鉴定报告存在瑕疵,天风天睿公司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询问,鉴定人员一方面认为,地铁施工造成案涉房屋范围内地面的明显严重沉降和下陷损坏,且其鉴定报告描述的现状检查情况和所附的外墙照片显示,案涉房屋1-9层两侧外墙有开裂现象,有的有修复痕迹,另一方面陈述其没有发现案涉房屋外墙进行过修复,判断外墙是保持原状的,其陈述自相矛盾,且与鉴定报告相矛盾。因此,天风天睿公司和东方**公司均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补充鉴定申请,要求广州**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对案涉房屋一层以上部分的受损成因和受损程度进行补充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规定,存在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当事人可以申请重新鉴定,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对鉴定意见的瑕疵,可以通过补充鉴定等方法解决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的申请。然而一审法院无视前述法律规定,无视广州**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的鉴定报告存在的瑕疵,对补充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对有瑕疵的鉴定报告直接采信,审理程序严重违法。一审法院采信未经过补充鉴定的鉴定报告,直接导致了湖北建科结构加固有限责任公司在对案涉房屋进行造价鉴定时,以有瑕疵的鉴定报告为依据,也未将案涉房屋一层以上部分纳入鉴定范围。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违法,必然导致错误的审理结果。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第13页最后一段中“武汉地铁公司作为地铁6号线工程的发包方,发包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其对高速轨道运输工具所享有的支配权和运行利益与本案的损害结果之间无因果关系,故武汉地铁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武汉地铁公司作为地铁6号线施工项目的建设方,与中铁十九局公司就地铁施工行为享有共同的利益,应对施工行为存在的风险及给天风天睿公司造成的损害与中铁十九局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前所述,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方面存在诸多错误,导致其错误地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并作出了错误的判决。综上所述,恳求判如所请。 武汉地铁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关于侵权责任的认定问题,整个六号线项目是经过合法的招投标程序,相关的承包建设都是合法的;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武汉地铁公司不是轨道交通施工的直接实施者,也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武汉地铁公司对案涉事件的发生存在过错,天风天睿公司主张武汉地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维持一审判决。 中铁十九局公司答辩称,同意武汉地铁公司的答辩意见,总体来讲天风天睿公司上诉状的内容在一审审理中都有涉及,中铁十九局公司在一审中也向法庭陈述了相关意见,天风天睿公司混淆了庭审事实证明的逻辑。1、从道理层面,第一,实际上的案涉所处物业地区有沉降是常识,施工前对于小区的走访和拍照记录已经提交一审法院,说明沉降现象在施工前已经发生;第二,地铁施工是公益活动,也对商业具有促进作用,对天风天睿公司物业具有帮助,有受益;第三,在诉讼过程中,天风天睿公司强调租金调整是合理的,中铁十九局公司对此不认可,对方已经说地铁施工对承租有影响,但其不仅没有退租,还新签合同涨了租金。2、从法律层面,第一,物权保护纠纷是发生在特定的空间和时间,空间上其要证明发生变化是侵权人的行为导致的,也在侵权行为时间内。天风天睿公司没有尽到举证责任;第二,关于鉴定的安排,鉴定是中铁十九局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请专家证人,法院认为需要明确侵权的因果关系,所以聘请鉴定机构鉴定,天风天睿公司是同意的,天风天睿公司在鉴定中也需要提供相关资料。天风天睿公司并没有向法院呈现物权的原始状态;第三,一审法院多次***天睿公司询问案由是什么,天风天睿公司坚持是物权保护纠纷,***天睿公司多次提及与武汉地铁公司协商解决,但协商等是特定条件下产生的,这个协议的达成对方并没有接受,即便接受了,不能因为之前达成协议,就视为双方对侵权损害达成一致意见;第四,关于天风天睿公司主张在租赁纠纷中的(2017)鄂0102民初5549号民事判决书中铁十九局公司已经提出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经过中级人民法院、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审理,均认为在租赁纠纷中认定的损害成因如果有相关证据证明不客观的话,应当以相关证据予以确认,中铁十九局公司通过成因鉴定确认天风天睿公司相关损失以及因果关系,因此不能以该判决认定。在本案的一审中,天风天睿公司提交的租赁纠纷中的国质(北京)建设工程检测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没有经过合法程序,不应作为另案的依据。本案中的广州**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是客观有效的。一审法院没有认定国质(北京)建设工程检测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是合法的。关于湖北建科结构加固有限责任公司的造价鉴定报告,对于鉴定范围包含建设银行的产权,其中有一部分是涉案房屋,应该剔除建设银行的部分,因此中铁十九局公司不清楚。 东方**公司述称,1、对于一审中广州**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是有异议的,因为其鉴定结论与法院委托的目的是不相符的;2、湖北建科结构加固有限责任公司的鉴定报告是在广州**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基础上出具的,故不予认可,请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天风天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武汉地铁公司、中铁十九局公司赔偿天风天睿公司房屋受损的修缮费用2530000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9年1月31日为130983.33元,自2019年2月1日起至武汉地铁公司、中铁十九局公司实际赔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23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判令武汉地铁公司、中铁十九局公司赔偿天风天睿公司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的租金损失4647349元;3、判令武汉地铁公司、中铁十九局公司赔偿天风天睿公司利息损失和违约金损失(利息损失暂计至2019年1月31日为1385373.54元,自2019年2月1日起至武汉地铁公司、中铁十九局公司实际赔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租金损失464734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35%计算;违约金损失暂计至2019年1月31日为1720871.18元,自2019年2月1日起至武汉地铁公司、中铁十九局公司实际赔付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损失,以年租金3085679.32元的10%为标准计算);4、判令武汉地铁公司、中铁十九局公司***天睿公司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所有费用(目前天风天睿公司已支出技术服务费85000元);5、判令武汉地铁公司、中铁十九局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关于广州**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天风天睿公司、武汉地铁公司、中铁十九局公司、东方**公司对该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是均对报告结论有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广州**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具有相关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按照要求出庭作证,接受天风天睿公司、武汉地铁公司、中铁十九局公司及东方**公司的质询,对本案当事人针对该鉴定报告提出的疑问做出明确、合理的回答(特别是针对天风天睿公司提出的“根据目前各方当事人提供的鉴定材料能否对涉案房屋二层以上的部位,在2017年10月之前出现的损害的受损成因进行回溯性鉴定?”鉴定人员答复“可以”并给出理由,同时表示“地铁施工前的沉降现象我们是根据2013年施工前的调查报告里面可以明显看出沉降是属于比较轻微的,而我们根据施工过程中的监测报告对于房屋周边地面沉降的结果是明显有一个沉降的变化,而我们现场也明显可以看出房屋周边地面有明显的沉降后的修复痕迹所以在地铁施工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造成商铺的地面沉降是很明显的”、“我们的现场情况没有发现涉案房屋室外墙体有进行过修复,根据墙体及倾斜的结果可以判断该房屋的外墙是保持原状的”)该鉴定报告结论准确,一审法院对该鉴定报告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初,天风天睿公司购买取得位于武汉市江岸区××路××花园××栋××层房屋(不动产权证号:鄂20**武汉市江岸不动产权第0××2号,以下简称案涉房屋)。 2012年10月25日,天风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出租人、甲方、以下简称天风证券公司)与迈轮湖北投资有限公司(承租人、乙方、以下简称迈伦公司)就案涉房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对房屋的交付作如下约定:房屋建筑面积7031.51平方米,乙方整体承租,但甲方分两次移交,第一次移交面积为6171平方米(按房产证上登记面积为准),移交时间为2012年10月25日,第二次移交面积为860平方米,移交时间为2015年5月以后;具体移交时间以建行实际交付房屋后确定,租金参照当时市场价格,由双方协商后签订补充协议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天风证券公司向迈伦公司交付面积为6171平方米的房屋(其中一层具体面积为45平方米,二层具体面积为177平方米,其余为三层到九层面积)。 2013年9月30日,甲方天风证券公司、乙方迈伦公司与丙方东方**公司签订《房屋租赁权利义务关系转让协议》,约定丙方作为乙方控股的子公司,实际使用该房屋,甲方同意乙方将原合同项下的房屋租赁权利义务关系全部转让给丙方,丙方应支付的租金从2013年10月1日开始计算,租赁面积按6171平方米计算。 2015年1月22日,天风证券公司发出《关于转让租赁权益的通知》告知东方**公司,天风证券公司已将该房产的相关租赁权益转交给天风天睿公司,自2015年1月1日起房屋租赁费***天睿公司收取,租金及缴纳方式等原租赁合同中规定的其他事项不变。 2015年7月15日,天风天睿公司(甲方)与东方**公司(乙方)在原《房屋租赁合同》基础上达成了《补充协议(一)》约定,租赁区域为武汉市江岸区香港***花园1栋1-2层2室,3-9层整层室;租赁面积共计7031.51平方米;一层其中的653.16平方米租金单价为180元/平方米/月,该区域租金自2015年7月15日起每三年租金在前一年租金基础上递增8%,且装修免租期为2015年7月15日至2015年12月15日;另外45平方米为原合同中的承租面积,租金单价为42元/平方米/月,该区域租金单价在自2012年11月1日起每三年在前一年租金基础上递增8%;二层其中的709.48平方米租金单价为120元/平方米/月,该区域租金自2015年7月15日起每三年租金在前一年租金基础上递增8%,且装修免租期为2015年7月15日至2015年12月15日;另外177平方米为原合同中的承租面积,租金单价为42元/平方米/月,该区域租金单价在自2012年11月1日起每三年在前一年租金基础上递增8%。三至九层(面积共计5446.87平方米)租金单价为42元/平方米/月,该区域的租金单价自2015年11月1日起每三年在前一年租金基础上递增8%。同日,东方**公司***天睿公司发函,说明因地铁六号线**站挡围施工,致使东方**公司承租的上述房屋一楼大厅出现地面沉降,墙体开裂等现象,要求早日解决。 2017年3月24日,天风天睿公司(甲方)与东方**公司(乙方)达成《补充协议二》明确,截至2016年12月31日,合同项下房屋所涉租金及滞纳金共计6438432.64元,具体构成为:1、《房屋租赁协议》中租赁区域即3-9层(5446.87平方米)及1-2层(222平方米),租金共计3073756.42元;2、《房屋租赁协议》中租赁区域递增8%部分的租金共计266663.64元;3、《补充协议(一)》中1-2楼新租赁区域(1362.64平方米)租金共计2837889.60元;4、滞纳金共计260122.98元(滞纳金将根据乙方的租金实际支付情况实时调整)。同时《补充协议二》约定第1部分租金乙方于2017年4-12月分9次按月支付至甲方账户,即每月5日前支付341528.50元;第2、3、4部分的租金由双方另行协商解决。《补充协议二》还对甲、乙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7年10月1日,天风天睿公司(甲方)与东方**公司(乙方)达成《补充协议三》约定,自2017年10月1日起终止合同项下房屋一层653.16平方米、二层709.48平方米区域的租赁合同关系;2017年10月1日前上述区域租金的结算,双方同意通过诉讼、协商等方式解决。 2017年7月17日,天风天睿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东方**公司向其支付合同项下房屋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的租金7508832.70元、滞纳金508292.31元及违约金1655446.82元。一审法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2日、2017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8年2月12日作出(2017)鄂0102民初5549号民事判决书。审理中查明2015年7月15日《补充协议(一)》中约定第二次交付的面积没有进行装修。(2017)鄂0102民初554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东方**公司应***天睿公司支付部分租金,2015年7月16日之后1层全层、2层中二次交付的709.48平方米的租金支付标准以合同约定的首年租金标准的10%计算为宜。2层中首次交付的177平方米、3-9层房屋受损情况较轻,结合东方**的使用情况,2015年7月16日之后上述面积的租金支付标准以合同约定的首年租金标准计算为宜,即不在2012年11月1日租金基础上递增8%。判令:一、东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天风天睿公司截至2017年6月30日的租金共计3408791元;二、驳回天风天睿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天风天睿公司不服上诉至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9日作出(2018)鄂01民终510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2016年7月19日,武汉地铁公司***天睿公司出具《关于轨道交通6号线一期工程施工导致香港路66号**花园门面地面塌陷、楼房基础发生变形、楼体变形等问题的回复函》。2016年9月13日,武汉地铁公司***天睿公司出具《关于天风天睿投资有限公司<工作联系函>的回函》。2017年4月5日,天风天睿公司、武汉地铁公司、中铁十九局公司、东方**公司四方召开会议就地铁施工对案涉房屋造成的影响的修复及赔偿问题进行协商。2017年4月25日,武汉地铁公司***天睿公司、东方**公司发出《关于地铁施工对江岸区香港***花园1栋门面损坏情况现场核实的函》。2017年8月22日,武汉地铁公司***天睿公司发送《关于东方**母婴会所房屋维修事宜的回函》。天风天睿公司、武汉地铁公司、中铁十九局公司、东方**公司多次就地铁施工对案涉房屋造成的影响的修复及赔偿问题进行协商,但未能最终达成一致意见。 一审法院另查明,武汉地铁公司(业主)与中铁十九局公司(承包商)于2013年6月28日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武汉市轨道交通六号线一期工程第十四标段土建工程(**路站)。 广州**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鉴定结论如下:根据现场检查及施工资料综合分析,该房屋所在地地质有软弱层,且地下水位较高,土层易受到扰动;该房屋在地铁施工过程中上部土层沉降较大,局部有超过监测限值,但主体房屋沉降小,处于安全值范围内,目前该房屋地基基础工作正常。因此该房屋出现的主要反应为:(1)中部以上楼层装饰板有开裂;(2)中部以上楼层抹灰处有起皮现象;(3)隔墙与吊顶交接处有开裂现象;(4)柱边封管墙表面开裂现象;(5)壁柜上方与吊顶交接处有分离现象;(6)露台地面木质构造层有腐蚀现象;(7)墙体与梁交接处有开裂现象;(8)屋面的地面有开裂现象;(9)窗户两侧墙面有开裂现象;(10)第九层女儿墙有开裂现象;(11)外墙有不规则及斜向开裂现象;(12)天花板有渗水现象;(13)外地面与主体墙有分离、下陷现象;(14)根据委托方提供的资料调查可知,该房屋原外地表沉降严重、首层地面有下陷损坏,局部损害已做修复。其中(1)的损坏,是由于材料在温度变化作用下收缩变形所致;其中(2)的损坏,是由于抹灰层材料在温度变化收缩变形致抹灰层粘结力下降所致;其中(3)、(5)的损坏,是由于温度变化收缩变形所致;其中(4)的损坏,是由于***受温度应力和材料收缩引起的开裂;其中(6)的损坏,是由于露台地面木质长期外露经风吹雨淋,时间长就产生腐朽菌,腐朽菌寄生在木材细胞壁中,它能分泌出一种酵素,把细胞壁物质分解成简单的养分,供自身摄取生存,从而致使木材产生腐朽,遭受彻底破坏;其中(7)的损坏,是由于墙体材料与混凝土两种材料的线膨胀系数不一致,在温度变化作用下收缩变形所致;其中(8)的损坏,是由于受温、湿度变化材料收缩变形引起开裂;其中(9)的损坏,是由于墙体在该处为薄弱点,容易产生应力集中而造成损坏;其中(10)的损坏,是由于墙体在温度变化作用下收缩变形所致;其中(11)的损坏,是由于外墙混合砂浆批荡材料在温度变化作用下收缩变形所致;其中(12)的损坏,是由于天花板开裂造成防水失效所致;其中(13)的损坏,是由于地铁6号线施工造成地面下沉现象;(14)根据委托方提供的资料调查可知,该房屋原外地表沉降严重、首层地面有下陷损坏,主要是由于地铁6号线施工所致。依照现场检查、检测及委托方提供房屋的损坏情况和资料,根据《房屋完损等级评定标准》(城住字[84]号第678号)之规定,评定该房屋原受损程度为“一般损坏房屋”。 湖北建科结构加固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修复方案设计及造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如下:本次修复设计范围为“对涉案房屋‘外地面与主体墙有分离、下陷’和‘房屋原外地面沉降、首层地面有下陷损坏”进行修复,造价价税合计274753.22元(不含税总价为252067.17元,增值税税额22868.05元)。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起纠纷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经广州**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鉴定,案涉房屋存在的“外地面与主体墙有分离、下陷现象”是由于地铁6号线施工所致,以及“原外地表沉降严重、首层地面有下陷损坏”主要由于地铁6号线施工所致。中铁十九局公司作为地铁6号线工程的施工方系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具体比例本案不做分析)。武汉地铁公司作为地铁6号线工程的发包方,发包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其对高速轨道运输工具所享有的支配权和运行利益与本案的损害结果之间无因果关系,故武汉地铁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天风天睿公司主张案涉房屋的其他损害与地铁6号线的施工有关,但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损失,2017年7月15日,天风天睿公司与东方**公司在明知地铁施工已对案涉房屋造成不良影响的情况下签订《补充协议(一)》对二次交付的租赁面积租金标准进行了大幅度提升(一层部分租金从42元/平方米/月调增至180元/平方米/月,二层部分租金从42元/平方米/月调增至120元/平方米/月)。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的行为不符合常理和市场交易习惯。2017年3月24日,天风天睿公司与东方**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二》约定,东方**公司对《房屋租赁协议》首次交付的租赁区域的租金***天睿公司分期支付,并且明确了支付时间及金额,但是对于二次交付的租赁区域的欠付租金等内容双方约定另行协议。2017年10月1日,天风天睿公司与东方**公司达成《补充协议三》终止双方关于二次交付的租赁区域的租赁合同关系。就二次交付的租赁区域东方**公司并未进行装修。天风天睿公司、东方**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就《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三》项下关于二次交付的租赁区域的约定有实际履行。在(2017)鄂0102民初5549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天风天睿公司、东方**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三》,亦未在本案中提交充分证据证明(2017)鄂0102民初5549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已实际履行。一审法院不能确认天风天睿公司实际存在租金损失,故对其要求中铁十九局公司赔偿租金损失、利息损失及违约金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湖北建科结构加固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修复方案设计及造价鉴定报告》针对的是案涉房屋整个首层的修复,但就二次交付的租赁区域东方**公司并未进行装修,无法区分对一楼首次交付租赁区域与二次交付租赁区域的修复费用,天风天睿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一审法院并未采信国质(北京)建设工程检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天风天睿公司因该鉴定支付的技术服务费应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天风天睿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797元,***天睿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天风天睿公司提交新证据两组。证据一、房屋租赁合同及中国光大银行贷记通知6份,拟证明《补充协议(一)》中对案涉房屋一层和二层第二次交付区域约定的租金标准,东方**公司退租将该租赁区域后,天风天睿公司再出租给武汉第一口腔医院有限责任公司约定的租金标准一致,《补充协议(一)》约定的租金符合当时的房屋租赁市场行情,一审判决认定天风天睿公司与东方**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的行为不符合市场交易习惯是错误的。证据二、关于执行判决结果的通知及中国光大银行贷记通知12份、租金催缴通知书3份,拟证明:1、东方**公司在履行生效判决书,且***天睿公司支付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欠付的租金未超出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额,东方**公司也不可能超出生效判决确定的数额***天睿公司支付租金,一审判决认为不能确认天风天睿公司实际存在租金损失是错误的;2、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的租金不是生效判决的范围,东方**公司未支付该期间案涉房屋一层653.16平方米、二层709.48平方米区域的租金,天风天睿公司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发函催缴,因此说明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与生效判决确定标准计算的租金数额之间的差额即为天风天睿公司的租金收益损失。一审判决认为不能确认天风天睿公司实际存在租金受损失是错误的。 武汉地铁公司质证称,天风天睿公司在二审开庭提交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中关于二审新证据的规定,不应作为二审审理的相关证据。对证据一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武汉地铁公司在2019年6月工商档案中查询到的租赁合同是相矛盾的,合同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二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中铁十九局公司质证称,证据一、二真实性请法庭核实,关联性不予认可,在一审中铁十九局公司提供的证据六能够证明中铁十九局公司施工时间是从2014年5月9日至2016年9月13日,现在天风天睿公司提供的证据与该时间段不相关联,因此不认可其证明目的。租金催缴通知书中明确一层二层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租金合计608119.2元,而该期间因为武汉地铁公司在质证中提到2017年3月9日天风天睿公司已将房屋租赁给武汉第一口腔医院有限责任公司,说明一房不可能存在二租的情况,故显然这与客观事实不符。 本院认为天风天睿公司提交的两组证据无法证明其所主张的损失与侵权行为存在关联性,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对该两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针对天风天睿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本院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天风天睿公司主张其名下所有的案涉房屋因地铁六号线**站挡围施工,出现地面沉降、墙体开裂等现象。经房屋安全鉴定公司鉴定,案涉房屋存在的“外地面与主体墙有分离、下陷现象”是由于地铁六号线施工所致,以及“原外地表沉降严重、首层地面有下陷损坏”主要由于地铁六号线施工所致。中铁十九局公司系施工方,属于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明确侵权责任的范围还需天风天睿公司举证证明侵权导致的具体损害范围,本案中天风天睿公司将案涉房屋出租给东方**公司,在受到地铁施工影响的前提下,其房屋出租租金没有下降,反而上升。故一审法院以不能确定天风天睿公司实际存在租金损失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的裁判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二审中,天风天睿公司提出补充鉴定的申请,但未能举证证明一审中广州**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对案涉房屋做的鉴定意见存在明显依据不足或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情形,故对其要求补充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天风天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797元,***天睿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 文 审 判 员 丰 伟 二〇二二年九月五日 法官助理 胡 阳 书 记 员 戴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