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民终48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4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蔡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之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蔡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之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武汉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24)鄂0104民初11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武汉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武汉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在本事件的处理执行中,没有正确的工作能力和态度,执法过度,在事件中武汉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对我们采用了推扯,抢夺行为,强行夺走了我们手中的卡,老年卡也被抢破了,使我们受到了刺激和伤害,***看到***刚刚遇到这么大的冲突,准备带***出去休息一下,在我们俩人已离开到出口时。武汉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突然疯狂地从地铁站内的门禁里翻跳出来并非常控地疯狂地大叫大喊让保安报警,并和保安协警一起追赶过来不许我们离开,武汉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打了110报警,强迫我们不许离开一定要到派出所去解决,当时我们俩人再次恳求表示愿意补票,协警也帮忙协调无效。武汉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坚决不同意我们补票,并高喊一定要等110来到派出所去解决。在等待110的过程中,***此刻全身在颤抖扑在***怀里哭泣。***当时告知武汉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精神很差身体不舒服很难受,但武汉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一直不管不理,且对我们声称这件事必须要到起诉到法院,并强行将我们二人关到其中2个房间里进行录音、录像和录口供等行为,请问各方上级领导人每个借他人交通卡被地铁站工作人员没收了卡的公民都是以这种同样手段对待进行解决的吗?因为后面在强行罚款时,武汉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声称他手中有一堆被收了的卡,并展示给我们看他手中别人被收了的卡。这是对我们打击报复。我们认为武汉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私自强行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执行过度,夸大事实,有过失责任。***、***共被关押了近2个小时,在关押房间中有保安负责看管,关押中***,***出现头晕,胸闷,身体不适等症状,并几次告知在场的地铁工作人员***有中风、脑梗等疾病,长时间关着身体受不了。但没人理会,在关押近2个小时后,武汉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对我们二人强行要求罚款2000元。最后民警指出罚款2000元不合理,之后武汉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对我们罚款50元,并补了车票。因武汉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在抢夺时把卡抢破了,遂后续主动赔偿了一个新的卡给了我们。武汉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拖延时间2个多小时才放行,对我们身心造成了伤害,使***血压升到200,造成严重生命威胁。我们认为,武汉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在本事件里处理不正常,如果是正常执法没有错,法律不需要同情,需要公正公平,对外敌要坚决打击,对中国自己老百姓要实事求是。但武汉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把老百姓视为敌人对待,存在过度执法,并有暴力行为,思想与人格不健全、执法不公道、不正直、工作情绪态度不稳定,辜负了国家交付给他为人民工作的岗位,把老百姓当作阶级敌人对待,欺压打击手无寸铁的老百姓,造成我们的伤害。我们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武汉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赔偿***、***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武汉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合理合法,应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武汉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入院前CT平扫费用209元,住院期间2024年8月28日至2024年9月4日共7天住院费1975.81元,***住院期间2024年8月29日至2024年9月4日共6天住院费1427.01元,***与***住院期间,家属***负责照顾护理产生误工费1631元,伙食费3人600元,交通费70元,以及到轨道交通十六号线南太子湖站反映情况期间弟弟车费40元,共计人民币5952.82元;2.***与***要求武汉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下的武汉市轨道交通十六号线南太子湖站的相关人员进行赔礼道歉,并严肃处理相关工作人员;3.武汉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因本次事件受到的伤害导致的住院期间以及住院回来后至今的后遗症尿失禁与老年痴呆的初步诊断及药费费用109.91元,后期长期治疗费用,人工费用50000元;4.武汉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系母女关系,***年纪较大且因身体原因而同时拥有老年公交优惠卡及残疾人免费乘坐卡。2024年8月27日下午三点半左右,***与***一同乘坐地铁出行,***在武汉**号线南太子湖站时利用***的老年卡进站。视频显示武汉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发现上述情况后遂拦住两人,并要求查验***、***进站所用的老年卡及残疾人免乘卡。***、***在武汉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查验时突然要将卡证拿回来,武汉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在躲闪过程中被***将对讲机抢走,在此期间双方有过肢体上的接触。武汉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随后报警,公安民警接警后到现场询问并进行处置,***出具《情况说明书》《诚信乘车承诺书》,承认其自2024年8月1日至2024年8月27日期间采用贴身过闸、站外更新、冒用他人证件等方式进出站、未足额支付票款,自愿向武汉地铁补缴票款50元,同时承诺乘坐轨道交通时自觉遵守《武汉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等交通法规。2024年8月28日11时10分,***、***均到武汉市第四医院门诊看病,***、***均被诊断为头痛、高血压。***、***现以武汉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态度粗暴、长时间留置造成身体创伤为由提起本案之诉。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反公序良俗。”本案***、***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当遵守上述法律规定。***、***乘坐地铁出行亦为一种民事活动,与武汉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形成运输合同关系。作为合同的相对方,***、***与武汉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享有各自的权利并履行各自的义务,即武汉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提供交通工具将***、***安全送至目的地,***、***则应当支付相应的对价购买车票。***作为残疾人享有其特定的免费乘车优惠政策,其使用残疾人免乘卡符合规定。但***尚未达到领取“武汉通老年卡”的年龄,其明知不符合使用该卡的条件却未购票乘车,既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的诚信原则,也不符合运输合同的约定,并且***自己承认其行为违反了《武汉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武汉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查验证卡、进行处理均是正常的履职行为,无证据证明武汉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在处理过程有过激的肢体或言语行为。***、***虽在事发后到医院就诊,其认为被诊断为头痛、高血压与武汉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现场处理方式所致缺少证据支撑。***、***现提起侵权责任之诉,但纵观本案事发经过,武汉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并无侵权行为,更无法证明武汉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行为与***、***诉称的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因此,***、***的全部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0元,减半收取18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本院二审针对***、***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非残疾人,亦不满足使用“武汉通老年卡”的年龄条件,其在明知违法违规的情形下冒用其母***的交通卡,***提供交通卡给***使用,二人的行为均有悖诚信。武汉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基于交通运输的管理,基于维护武汉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对乘客查验证卡、对违法违规的逃票人员进行处理均属正常的履职行为。***、***上诉称武汉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区别对待逃票人员,打击报复***、***没有证据支持;上诉称武汉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擅自剥夺***、***人身自由,与二人在地铁站滞留的时间主要系用于武汉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报警处理后等待民警到场和民警现场进行协调处理,民警处理完毕后二人补缴票款、缴纳罚款自行离开的事实不符。***、***上诉主张就其所花费的医疗费用由武汉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进行赔偿,但侵权之诉的构成要件首先需要证明武汉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其次***、***需要证明其人身权益遭受实际损害,再次需要证明武汉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行为与***、***诉称的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最后还需证明武汉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具有主观过错。武汉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正常履职,虽***、***提供了诊疗病历和医疗费票据作为证据拟证明其人身权益受到侵害,但二人主张的为高血压、老年痴呆症等疾病,高血压、老年痴呆症还是***的固有疾病,无证据证明系武汉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在处理此次纠纷中所致,相反视频证明在纠纷处理过程中武汉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并无过激言行,肢体接触,不存在过错。***、***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权利符合侵权之诉的构成要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