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武昌区某某装饰经营部与武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汉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06民初2225号
原告:武汉市武昌区某某装饰经营部,经营场所武汉市武昌区。
经营者:***,男,196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得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
法定代表人:***锐。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市武昌区某某装饰经营部(以下简称某某经营部)与被告武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经原告某某经营部申请,本院于2024年3月15日通知武汉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2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经营部的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某某经营部支付房屋拆迁补偿款10232390元及相应资金占用损失(自2018年5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某某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或LPR计算,暂计至2024年2月4日为2735175元);2.判令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某某经营部赔偿原告某某经营部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50000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某乙公司对第1项、第2项诉讼请求与被告某甲公司共同承担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20日,某甲公司作为拆迁人(甲方)与某某经营部作为被拆迁人(乙方)就坐落于武昌区**路**号**号**房屋拆迁补偿事宜签订编号C014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约定了乙方被拆迁房屋的基本情况,房屋拆迁补偿款项合计11070842元,乙方选定规划红线范围内还建临街正门面,乙方同意将房屋拆迁补偿款10232390元冲抵选定房屋的预购房款,乙方选择自行过渡,逾期临时安置补偿费按增加50%的标准支付,乙方签订本协议时将被拆迁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一并交付给甲方。甲方暂抵扣10232390元,待正式交房时据实结算,实付838452元。现在距2018年5月20日签订拆迁协议至今,已长达五六年之久,某某经营部既没有取得产权调换房,也没有获得拆迁补偿款。某某经营部近期了解到某某经营部被拆迁房屋所处地块,已被某甲公司转让给某乙公司,改建为复兴路地铁站。拆迁协议约定的产权调换房屋已经无法实现,某某经营部的合法拆迁利益已经完全受到损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某某经营部诉至贵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双方约定是由某甲公司在规划红线范围内还门面不是还钱,现某甲公司的门面都已经建成,随时可以进行还建。双方约定的是还门面,所以没有资金占用费损失的计算的问题,且某某经营部以2018年5月20日作为计算节点没有任何依据。拆迁细则公告载明预计交房时间是2023年12月31日,如果双方在拆迁还建时间没有明确约定,法院可以参加该细则。某某经营部依据武汉市的拆迁条例,申请追加某乙公司为被告,某某经营部现在的诉讼请求主体是某某集团,与某甲公司无关。双方协议书中没有关于诉讼费的条款约定,本案的证据中也没有委托合同和律师费支付发票,某某经营部关于律师费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某某经营部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2017年3月10日,武昌区人民政府作出武昌征决字[2017]4号《房屋征收决定》,决定对轨道交通五号线工程项目复兴路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实施征收。房屋征收部门为武昌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征收实施单位为武昌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对本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本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起60日之内向武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自本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轨道交通五号线工程项目复兴路站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图》明确,蓝线范围为清真寺危房改造三期,已下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待拆迁完毕后与拆迁主体结算。案涉房屋属于蓝线范围内。某某经营部诉请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案涉房屋所处地块是经武昌区政府以征收的方式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并非是转让的方式。按照《征收决定》,应是武昌区政府与某甲公司结算,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某某经营部对某乙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相关案件事实,依法综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10年3月25日,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出具《武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真寺危房改造(二期)建设项目拆迁红线图》《武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真寺危房改造(三期)建设项目拆迁红线图》。
某某经营部原系位于武汉市武昌区**路**号**号**(建筑面积328.91平方米)房屋权利人。该房屋位于《武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真寺危房改造(三期)建设项目拆迁红线图》范围内。
2017年3月10日,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作出武昌征决字[2017]4号《房屋征收决定》,载明: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湖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及《武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武昌区人民政府决定对轨道交通五号线工程项目复兴路站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实施征收,具体征收范围详见附件1。房屋征收部门为武昌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征收实施单位为武昌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征收补偿方案详见附件2。征收签约期限为自被征收房屋评估结果公告之日起3个月。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给予公平补偿,保障其合法权益。征收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应积极配合做好房屋征收补偿工作。对本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本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起60日之内向武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本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决定附件1《轨道交通五号线工程项目复兴路站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图》载明:蓝线范围为清真寺危房改造三期已下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待拆迁完毕后与拆迁主体结算。该蓝线范围包含在《某甲公司清真寺危房改造(三期)建设项目拆迁红线图》内,且位于拆迁红线图临复兴路一侧。
2018年2月11日,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向某甲公司颁发武土资规拆许延字(2018)第32-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载明:你单位清真寺片危房改造(三期)项目建设,于2010年3月25日领取了武土资规拆许字(2010)第3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武昌区复兴路1-31号、肖家巷32-42号、保安街92-180号、后堤街53-155号、广里堤37-98号、中山路733-737号、新桥头15-39号、保望堤53-155号(详见拆迁红线图),拆迁实施单位武汉市某某物业经营发展总公司,因在规定拆迁期限内未拆完,需办理延期手续,经审查,准予延期至2018年8月15日止,特发此证。
同日,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向某甲公司颁发武土资规拆许延字(2018)第33-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载明:你单位清真寺片危房改造(二期)项目建设,于2010年3月25日领取了武土资规拆许字(2010)第3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武昌区保安街62-90号、保望堤1-60号、后堤街15-51号、望山门18-39号、中山路742-758号、广里堤5-45号(详见拆迁红线图),拆迁实施单位武汉市某某物业经营发展总公司,因在规定拆迁期限内未拆完,需办理延期手续,经审查,准予延期至2018年8月15日止,特发此证。
武汉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清真寺片危房改造(二期、三期)项目分户评估报告》,载明:委托人某甲公司,拆迁实施单位武汉市某某物业经营发展总公司,受理估价方武汉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资质等级为国家一级。估价目的为确定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而评估其房地产市场价格,价格时点为2018年2月11日。价值类型为估价对象在无任何权利限制条件下的房地产公开市场价值,即不考虑抵押权等他项权利的影响,不考虑租赁权及其他权利限制的影响。估价对象房屋坐落武昌区**路**号**号**,产权人为某某经营部,房屋编号C014,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武房权证昌字第2**1号,土地使用证号为武国用(2004)第8**4号,证载用途为商业,建筑结构为混合结构,现状用途为商业,成新率80%,楼层/总楼层1/3,底层商业房地产综合单价(临复兴路)(元/㎡)31110。该评估表附房屋图片。
2018年5月20日,某甲公司(拆迁人、甲方)与某某经营部(被拆迁人、乙方)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载明:根据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130号《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并参照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275号《武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及武土资规拆许字(2010)第32号、武土资规拆许字(2010)第33号相关法规文件规定,甲方依法在拆迁范围内开展房屋拆迁工作,并依照《清真寺片危房改造二期、三期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甲、乙双方就房屋拆迁补偿达成协议如下:乙方被拆迁房屋座落在武昌区**路**号**号**,产别商,评估综合单价3100,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武房权证昌字第2**1号,土地使用证号为武国用(2004)第8**4号,房屋权属份额100%,房屋用途商,建筑面积328.91㎡。乙方选择货币补偿。经依法选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房屋价值补偿金额10232390元。搬家补助(搬家费)2000元,装修折旧补偿322332元。电表迁移费1500元,水表迁移费1000元。停产停业损失补偿511620元。以上总计人民币11070842元。乙方选定规划红线范围内还建临街正门面房屋作为产权调换房屋。乙方同意将房屋拆迁补偿款10232390元由甲方支付给产权调换房建设单位冲抵其选定房屋的预购房款。乙方选择自行过渡,逾期临时安置补偿费按增加50%的标准由甲方支付给乙方,如点选多套房屋的,则按最先还建的安置房时间计算。乙方签订本协议时,应将被拆迁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一并交付给甲方。乙方保证:向甲方所提供的所有产权证书及共他相关证明材料,均属客观、真实,否则,乙方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乙方未隐瞒被拆迁房屋的产权纠纷或抵押担保等状况,如有隐瞒或提供材料不实产生的法律责任由乙方承担。乙方领取本协议书后15日内搬迁完毕,搬迁时不得损坏房屋结构及附属设施,并完好地移交给甲方。被拆迁房屋腾空交付前的水费、电费、管道煤气费、物业管理费、电信、有线电视等相关费用,均由乙方负责缴纳。未缴清的,乙方委托甲方从补偿款中代缴。本协议涉及的产权调换房、安置房按照政府相关审批部门最终审定、竣工验收的房型进行交房。暂抵扣10232390元,待正式交房时据实结清,实付838452元。本协议书未尽事宜,按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相关法律法规固定执行,未作出明确规定的,由甲、乙双方另行协商后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20年10月13日,武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向某甲公司出具武自规条[2020]第080号《规划设计条件》,载明:武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你单位申报的位于武昌区清真寺危房改造(二期A、B片)建设项目,经我局审查,同意按以下条件进行规划设计:一、总体条件(一)规划用地情况1、规划总用地面积:44116平方米(以实测为准);2、规划用地性质:居住用地;3、土地分类:城镇住宅用地;4、用地位置:武昌区清真寺片(详见规划用地范围线)。(二)经济技术指标1、计容建筑面积:不超过161032.8平方米;2、容积率:按计容建筑面积与净用地面积的比值计算。3、建筑密度:结合具体方案审定;4、建筑高度:控制在130米以内;5、绿地率:按《武汉市城市绿化条例》执行。二、A地块条件(一)规划用地情况1、规划总用地面积:22088平方米(以实测为准);2、规划用地性质:居住用地;3、土地分类:城镇住宅用地。(二)经济技术指标1、计容建筑面积:不超过96339平方米;2、容积率:按计容建筑面积与净用地面积的比值计算;3、建筑密度:结合具体方案审定;4、建筑高度:控制在130米以内;5、绿地率:按《武汉市城市绿化条例》执行。三、B地块条件(一)规划用地情况1、规划总用地面积:22028平方米(以实测为准);2、规划用地性质:居住用地;3、土地分类:城镇住宅用地。(二)经济技术指标1、计容建筑面积:不超过64693.8平方米;2、容积率:按计容建筑面积与净用地面积的比值计算;3、建筑密度:结合具体方案审定;4、建筑高度:控制在130米以内;5、绿地率:按《武汉市城市绿化条例》执行。四、公共服务设施配套要求1、项目内各类公共服务配套设施应按照《武汉市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配套标准》、《市人民政府关于提升养老服务供给水平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实施意见》(武政规[2017]34号)、《武汉市新建住宅区配套建设社区工作服务用房实施办法》(武房发[2012]190号)等相关要求执行。2、B地块内需配建建筑面积不小于3600平方米的幼儿园,远期与周边地块幼儿园进行整体建设,并按照《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住宅区配套幼儿园建设和管理的意见》(武政规[2017]63号)规定执行。五、建筑与城市设计要求1、遵照《武汉市建设工程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市政府248号令)和《湖北省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办法》(省政府400号令)、《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天河机场航行服务程序净空保护区域一体化图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武政规(2019)8号)及相关专项规划的有关要求执行。2、建筑高度控制在130米以内,注重与鹦鹉洲大桥引桥的安全距离及高度序列关系。六、市政交通控制要求1、临保安街控制紫阳湖至武船的公共步行走廊,平均宽度不少于30米,并不得少于15米,并结合周边地块方案具体整体规划。2、项目用地范围内涉及道路、市政等线性工程控制要求的,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可在满足建筑规模不减少的前提下,按最新控制要求调整规划用地范围。七、特殊要求1、项目建设应满足《武汉市海绵城市规划设计导则》关于海绵城市建设的指标要求。2、项目应按照《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发展装配式建筑的通知》(武政规(2017)8号)、《关于印发的通知》(武城建规(2018)2号)要求执行。3、A、B地块应与周边相邻零星地块统一规划、统一建设。八、遵守事项1、本规划条件作为建设单位进行规划(建筑)设计和土地审批的必备条件,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不得改变本条件规定的各项要求和指标。如确需调整,必须重新向原批准机关申报调整规划条件。2、本地块供地前应进行权属调查,确认权属无争议后再行供地。3、本规划条件有效期一年,至2021年10月13日止。该文件附件《武昌区清真寺危房改造二期(A、B片)建设项目规划条件附图》中B片包含在《某甲公司清真寺危房改造(三期)建设项目拆迁红线图》内,但未包含临复兴路一侧已被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征收部分。
某甲公司陈述,因《某甲公司清真寺危房改造(三期)建设项目拆迁红线图》临复兴路部分已被征收,其已无法临复兴路进行房地产开发。
某某经营部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花费150000元委托湖北得楚律师事务所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之规定,武昌区人民政府于2017年3月10日决定对《某甲公司清真寺危房改造(三期)建设项目拆迁红线图》内临复兴路部分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并将该《房屋征收决定》下发至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在明知其已无法对《某甲公司清真寺危房改造(三期)建设项目拆迁红线图》内临复兴路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的情况下,仍于2018年5月20日与某某经营部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并约定产权调换房为“乙方选定规划红线范围内还建临街正门面”,该条款赋予某某经营部在《某甲公司清真寺危房改造(二期)建设项目拆迁红线图》或《某甲公司清真寺危房改造(三期)建设项目拆迁红线图》内点选任意路段临街正门面的权利,某某经营部依约点选临复兴路门面房屋,某甲公司自签约前便无法提供,案涉《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中产权调换的目的自始无法实现,某甲公司应以履行利益为限承担赔偿损失的缔约过失责任,即向某某经营部支付剩余房屋拆迁补偿款10232390元并以剩余房屋拆迁补偿款1023239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某某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或同期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向某某经营部赔偿自2018年5月20日至上述款项清偿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对某某经营部提出的律师费主张,因无合同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某某经营部要求某乙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其与某乙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某甲公司亦未将案涉项目转让至某乙公司,故其上述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市武昌区某某装饰经营部支付拆迁补偿款10232390元并赔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1023239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某某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或同期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18年5月20日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
二、驳回原告武汉市武昌区某某装饰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506元,减半收取50253元,由被告武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