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03民初11432号
原告:张某,女,195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女,195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
被告:武汉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近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近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张某诉被告沈某、武汉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沈某向张某支付医疗费9962.15元,护理费8274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以上合计为26356.15元;2.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4年10月30日,张某与沈某在本市杨某地铁站同时乘坐上行手扶电梯准备出站,沈某手里拉着行李未站稳,向后仰倒时将张某撞倒并滚落电梯。电梯关停后,某工作人员对张某进行了简单的包扎处理,组织双方调解并留下双方联系方式,随后原、被告双方各自回家。张某于次日去医院检查,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受伤。11月2日,张某联系沈某协商赔偿事宜,沈某拒绝协商,随后不再接听张某电话。事发后,张某胸痛、心悸等不适感日渐加重,多次前往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为:颈椎病、胸痛、心悸、陈某性肋骨骨折,共支出医疗费9962.15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沈某未作答辩。
某辩称,沈某手提重物在扶梯运行时没有握紧扶手倚靠侧板,违反了安全乘梯规范,其失去重心后摔倒连带张某摔倒,该行为与损害后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本案系由沈某导致张某受伤,沈某应承担主要侵权责任。张某作为成年人对自身安全未尽到特殊注意义务,在搭乘自动扶梯时没有紧握扶手且手提重物,致使其无法保持平衡,其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事发时地铁站扶梯运行正常,各项指标良好,无任何故障或者异常情况,其作为轨道交通运输运营者定期对自动扶梯进行安全检查,在自动扶梯入口及周边醒目位置均已经张贴了正确使用自动扶梯的提示,地铁站广播系统循环播放乘客安全乘坐须知,提示乘客手提重物应使用无障碍电梯。事故发生后其工作人员迅速响应,有效防止了损失扩大。请求驳回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10月30日10:31分左右,张某在本市地铁6号线杨某站内乘手扶电梯时,因沈某未站稳倒下时将张某撞倒,导致张某受伤。事发地监控视频显示,沈某一手拎着购物袋,一手拖着小拖车,张某亦拖着小拖车,二人在电梯上行时均未手握电梯扶手。
事发后,张某支出门诊治疗费用309.41元。2025年2月19日至2月26日,张某在武汉市某医院全科医学科住院7天,出院诊断:1.肌筋膜炎;2.慢性胃炎;3.陈某性肋骨骨折;4.甲状腺结节。出院用药:富马酸比索洛尔片;复方消化酶胶囊;枸橼酸莫沙必利片。
经张某申请,武汉福田爱民某于2025年4月8日出具武福爱(2025)临鉴字第15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张某伤后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上述鉴定费用为1500元。
本院认为,沈某系74岁老人,其一手拎着购物袋,一手拖着小拖车在乘坐地铁时未使用无障碍电梯,且在乘自动扶梯时未握紧电梯扶手,其失去重心后向后倒下致张某从电梯上摔下,沈某明知搭乘自动扶梯手提物品且不握紧电梯扶手会导致身体失去平衡而摔倒,其主观上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事发时张某也系70岁老人,其拖着小拖车乘坐地铁亦未使用无障碍电梯,且在乘自动扶梯时未握紧电梯扶手,其对自己摔伤也存在一定过失,张某自身也应承担一定责任。某作为地铁的经营和管理者对原、被告乘自动扶梯时的危险行为未及时制止,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考虑原、被告在本案中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关系,本院认定沈某承担责任的比例为60%,某承担责任的比例为20%,张某自行承担20%的责任。关于张某的住院费用,该次住院发生在事发后3个多月以后,为全科医学科的住院费用,且治疗及出院诊断、出院用药均为消化系统疾病及高血压等治疗相关,故其上述住院费用与摔伤无关,本院不予支持。张某所受伤未构成伤残,故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某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票据计算为309.41元;2.营养费,本院结合营养期60日计算为3000元(50元/日×60日);3.护理费,本院参照湖北省2024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并结合护理期60日计算为8275元(50337元÷365天×60天);4.鉴定费,根据票据为1500元。前述1-4项费用,共计13084元,沈某按60%责任比例承担后应向张某赔偿7850.4元,某按20%责任比例承担后应向张某赔偿2616.8元。对张某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赔偿7850.4元;
二、被告武汉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赔偿2616.8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沈某负担15元,由武汉某有限公司负担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