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3101民初9947号
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喀什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喀什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3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男,199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公民身份号码XXX。
本院在审理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诉被告喀什某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立案后,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于202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有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负担。对于多收取的2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