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地铁集团有限公司

林某某、刘某某与武汉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04民初11987号 原告:林某某,女,194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蔡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林某某之子),男,196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某,女,196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蔡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刘某某之弟),男,196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林某某、刘某某与被告武汉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刘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武汉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林某某入院前CT平扫费用209元,住院期间2024年8月28日至2024年9月4日共7天住院费1975.81元,原告刘某某住院期间2024年8月29日至2024年9月4日共6天住院费1427.01元,原告林某某与原告刘某某住院期间,原告家属***负责照顾护理产生误工费1631元,伙食费3人600元,交通费70元,以及到轨道交通十六号线南太子湖站反映情况期间弟弟车费40元,共计人民币5952.82元;2.原告林某某与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武汉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下的武汉市轨道交通十六号线南太子湖站的相关人员进行赔礼道歉,并严肃处理相关工作人员;3.被告赔偿原告林某某因本次事件受到的伤害导致的住院期间以及住院回来后资金的后遗症尿失禁与老年痴呆的初步诊断及药费费用109.91元,后期长期治疗费用,人工费用50000元;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林某某、刘某某系母女关系,两人于2024年8月27日下午三点半左右到武汉市**号线南太子湖站乘坐地铁。原告刘某某使用原告林某某的老年卡进站,在乘坐电梯下到负一楼遇到被告方工作人员询问如何进站。原告刘某某如实告知使用了老年卡。被告方工作人员在原告林某某出示老年卡的时候突然出手抢夺,原告林某某受到惊吓后身体不适。原告刘某某见状便将其带出站不再乘车,被告方工作人员突然大叫“拦住她,快点拦住她们。”随即猛地从站内冲出来和保安拦住二原告,原告林某某再次受到惊吓。被告方工作人员报警后,原告林某某已站立不住身体极度不舒服,同时原告刘某某身体也出现不适。待公安机关现场处理完毕,二原告才得以离开,原告林某某随即住院治疗,直到现在仍因受到惊吓而出现尿失禁和痴呆需长期护理。被告的行为对原告造成严重的伤害后果,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武汉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实质上系侵权责任纠纷,但被告即无侵权行为,也没有过错。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与被告并无任何因果关系,请求人民法院全部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抗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进行综合评判,现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林某某与原告刘某某系母女关系,林某某年纪较大且因身体原因而同时拥有老年公交优惠卡及残疾人免费乘坐卡。2024年8月27日下午三点半左右,刘某某与林某某一同乘坐地铁出行,刘某某在武汉**号线南太子湖站时利用林某某的老年卡进站。视频显示被告方工作人员发现上述情况后遂拦住两人,并要求查验两原告进站所用的老年卡及残疾人免乘卡。两原告在被告工作人员查验时突然要将卡证拿回来,被告工作人员在躲闪过程中被原告刘某某将对讲机抢走,在此期间双方有过肢体上的接触。被告方工作人员随后报警,公安民警接警后到现场询问并进行处置,原告刘某某出具《情况说明书》、《诚信乘车承诺书》,承认其自2024年8月1日至2024年8月27日期间采用贴身过闸、站外更新、冒用他人证件等方式进出站、未足额支付票款,自愿向武汉地铁补缴票款50元,同时承诺乘坐轨道交通时自觉遵守《武汉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等交通法规。2024年8月28日11时10分,原告林某某、刘某某均到武汉市第四医院门诊看病,两原告均被诊断为头痛、高血压。两原告现以被告方工作人员态度粗暴、长时间留置造成身体创伤为由提起本案之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反公序良俗。”本案两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当遵守上述法律规定。两原告乘坐地铁出行亦为一种民事活动,与被告形成运输合同关系。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原、被告享有各自的权利并履行各自的义务,即被告提供交通工具将原告安全送至目的地,原告则应当支付相应的对价购买车票。原告林某某作为残疾人享有其特定的免费乘车优惠政策,其使用残疾人免乘卡符合规定。但原告刘某某尚未达到领取“武汉通老年卡”的年龄,其明知不符合使用该卡的条件却未购票乘车,既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的诚信原则,也不符合运输合同的约定,并且原告刘某某自己承认其行为违反了《武汉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被告方工作人员查验证卡、进行处理均是正常的履职行为,无证据证明被告方工作人员在处理过程有过激的肢体或言语行为。两原告虽在事发后到医院就诊,其认为被诊断为头痛、高血压与被告方工作人员的现场处理方式所致缺少证据支撑。原告现提起侵权责任之诉,但纵观本案事发经过,被告并无侵权行为,更无法证明被告的行为与两原告诉称的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因此,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林某某、刘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0元,减半收取180元,由原告林某某、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