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华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金属网架科技有限公司、湖北华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5民终23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金属网架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9005MA48YHDG72,住所地潜江市后湖管理区后湖大道712号。
法定代表人:王茂宏,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喆,湖北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华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269511832X0,住所地湖北省当阳市玉阳办事处航空路3号。
法定代表人:张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丹,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湖北***金属网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上诉人湖北华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因均不服湖北省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21)鄂0503民初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茂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喆,上诉人华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谢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一项请求,改判为“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42810.14元,并以1201085.14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付利息;以341725元为基数,自2021年元月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付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华信公司承担。提交上诉状后,***公司进一步明确其上诉请求为:***公司对原判决中第一项判决结果中的金额不服,认为华信公司应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1542810.14元,遂就此上诉,并作为***公司第一项上诉请求。因此,***公司对原审判决不服的金额应是1542810.14元-1370799.66元=172010.48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华信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项目中应包括钢构造柱项目,与事实不符。***公司与华信公司签订的《轻钢结构承包合同》第一条第5款约定的工程范围可以得出,施工范围含有金属预埋件以及不含墙地面装修装饰部位,并不包括钢方管这一项;从钢方管在工程中的作用,也可以看出这一项不属于***公司的施工范围。钢方管是墙面中固定墙板用的支架,而根据约定墙面不属于***公司的施工范围。合同附表列明的项目构成有很大的问题,附表中列有了不属于我方施工范围内的钢管柱、构造柱,但对合同中明确约定的金属预埋件即施工中所用的地脚螺栓和高强螺栓却没有列入1000万的总价中,合同附表是由华信公司提供的,当时我们与其签订合同时便提出异议,当时华信公司驻工地总工魏工说加预埋件减方管反正1000万总价不变,就不改了。基于双方合作的信任,***公司没有再坚持对合同附表作出修改。在施工过程中,***公司与华信公司2019年元月31日达成的会议纪要,华信公司也明确说明方管可以计算在内。二、一审法院认为工程价款的利息起算时间从2021年2月5日开始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双方2020年6月7日签订的和解协议第三条约定,双方对账确认且乙方收到该项目工程款后一周内支付钢构分包款至97%,本案中,***公司与华信公司对施工内容、价款进行结算,并形成《工程完工单》,依据约定,华信公司最迟应在2020年9月29日支付工程款给***公司。现在一审法院以***公司提起诉讼的时间为利息起算的时间,与双方的约定不符,不符合法律规定。
华信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的合同属于固定总价的合同,合同范围内的施工内容都应当由***公司完成。一审已经查明***公司没有对钢构造柱项目进行施工,因而扣减该笔材料款是适当的。另外,一审遗漏了还应扣减钢构造柱安装的劳务费,该项我们在上诉状中一并提出。2、2019年1月31日的会议纪要上面有明显的方框即有王德华的签字,方框内容为“最终结果年前支付60万元,年后审计结果出来后办理结算”。对于其他部分的内容并没有形成一致意见。3、关于金属预埋件在施工合同中有很明确的约定,不再进行阐述。4、关于本案的利息华信公司不应支付。首先,《轻钢结构承包合同》是一个无效合同,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也是无效的。关于《补充协议》里面约定的利息一样无效;其次,在2020年9月14日,华信公司张涛通知***公司到公司来领取没有争议的约75万元,有争议的约35万元搁置双方另行协商。但***公司拒绝领取。故利息部分华信公司不应支付。退一步讲,即使支付也仅能支付以35万元为基数,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5、《和解协议》约定双方对账确认后支付款项,但至今双方没有进行确认或者说***公司对华信公司的《完工单》提出了异议,导致结算不能完成。故不应支付利息。
华信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华信公司向***公司支付工程款1180822.22元(不服一审判决金额为189977.44元,具体包括钢构造柱安装人工费75790元、增加部分下浮金额11万余元,还包括我们认为一审不应由我们支付的利息)。二、上诉费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遗漏了部分案件事实没有认定。1、钢构造柱施工可以分为钢构造柱材料款、安装人工费、机械费等。一审法院既然认定钢构造柱由华信公司自行施工,就必然包括钢构造柱材料费、机械费和安装人工费。钢构造柱的部分人工费系华信公司另行委托他人一并施工,与其他部分人工费一并结算,并无单独票据。但华信公司在一审时己明确告知钢构造柱的施工款为247800元,其中材料款172010元,人工费75790元。二、一审法院没有认定下浮率,存在错误。1、建设工程下浮率是建设工程行业的众所周知的事实和通常做法。即发包金额和承包金额存在的价差,俗称下浮率。建设工程下浮率在招投标过程中确定后,在其后施工过程中对于增加工程,均按照该下浮率进行下浮后计算工程总价。一审法院不支持华信公司要求按照下浮率调整后计价,违反了《轻钢结构承包合同》对增加工程量计价的决定权。三、本案中,双方至今对钢构分包款没有完成最终确认,故一审法院判决从立案之日起承担24%的资金占用费无法律依据。双方未能就分包款最终确认、结算达成一致,故《和解协议》约定的由华信公司承担资金占用费的条件不具备。***公司拒绝按照该意见到华信公司处领取无争议部分的款项,并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对于无争议的款项未支付是由于***公司拒绝办理领款手续,导致华信公司无法支付,而不是华信公司故意拒绝支付,故无争议部分的利息华信公司不应当承担。一审法院判决从2021年2月5日起计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按照法理,双方争议的价款应当从判决生效之日才能最终确定。一审法院超过诉讼请求裁判。***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为从2020年9月29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12月28日止。而一审法院立案时间为2021年1月27日。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轻钢结构承包合同》无效,那么双方依据主合同签订的补充合同与《和解协议》同样无效。四、涉案工程***公司还应当就分包项目结算开具发票(13个点的专票),截止目前***公司向华信公司已开930万发票,而华信公司己支付9708345元。***公司应当补齐所差发票以及最终审定需支付金额发票。
***公司辩称,一、关于钢构造柱,一审判决以施工数量表中载明了有钢构造柱,故认定该部分应属于合同施工范围内。但通过对比合同第一条第5款的约定内容与施工数量表的约定内容可知,合同中约定了包含所有金属预埋件,但在施工数量表中未予以体现,故该施工数量表只能作为合同总价的参考,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同时在2019年1月31日由合同签订人“王德华”签字的《2019年元月31日(座谈会议)记录》中载明“1、工程量以图纸为准;2、雨蓬没做应该扣除,接待中心钢管可给”,且结合施工图纸,施工图纸第十条“非结构构件”第2款载明“墙板安装时,应由专业厂家进行墙面设计并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审核通过后安装。墙体应与主体即次结构连接,应设置构造梁、柱进行加固”。综合以上可以证明,一审判决中认定扣除172010.48元的钢构造柱部分,应当由墙板安装的专业厂家进行设计施工,不属于合同施工范围,故不论华信公司所称的人工费75790元及一审认定的材料费172010元是否属实,都不应当扣除。2、关于下浮利率,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适用的法律正确,华信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3、关于利息。一审法院关于利息计算的标准认定正确,但利息计算的时间有误,《和解协议》约定了利息但未约定起算时间,应当理解为自付款条件满足时开始计算。工程款部分利息应按照工程款付款条件满足时开始计算即2020年9月29日。补充答辩理由:1、关于《和解协议》效力。《和解协议》是各方对于价款支付的协商,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2、华信公司提到2020年9月14日通知我方领钱,但我方拒收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且从工程完工单中可以看出,审批的时间是2020年9月21日,即便是付款,也是在审批时间之后。华信公司有我方的账号,可以针对没有争议的金额直接支付,不存在我方拒收的情形。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信公司立即向***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542810.14元;2、判令华信公司立即支付因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资金占用费90218元(从2020年9月29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12月28日止);3、判令华信公司向***公司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各项费用,包含保函费3750元、保全费5000元、诉讼费等;4、本案诉讼费由华信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28日,华信公司承接了宜昌市伍家岗区伍家乡共谊村村民委员会发包的宜昌市伍家乡共谊村柏临河驿站项目。2017年9月13日,华信公司(甲方)将上述工程分包给***公司(乙方)建设施工,并签订《轻钢结构承包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柏临河驿站,建筑面积为22084.62㎡,工程范围为接待中心一栋、主力店三栋、特色餐饮三栋、生态烧烤二栋以上共九栋建筑汇总所有金属结构及雨蓬、形材屋面工程的制作及安装(注含所有金属预埋件;不含防火涂料、水电、消防、门窗及墙地面装修装饰部分)。工程造价为人民币壹仟万元包干。新增项目在甲乙双方签认补充协议,在决算时调增。施工中发生的单项工程变更,由甲方取得变更批准,并向乙方发出书面变更通知,乙方可根据变更内容,另行计价,经甲方签证后作相应调整。付款及结算方法为按进度付款,合同签订预付备料款30%,钢梁钢柱安装完成付45%,屋面板及钢结构部分全部完工验收通过后一个月内付22%,剩余3%为质量保证金,与甲方保修期同步到期无质量问题付清。华信公司的代表王德华、***公司的代表王茂宏均签字确认,并加盖公司公章。2018年3月28日,双方另签订《宜昌柏临河驿站钢结构分项承包补充协议》一份,载明“1、近期由于钢材价格变动幅度太大,材料价差调整以甲方投标文件中清单价为基价,以业主方(伍家城投)最终认定的涨价后调整价格跟乙方办理结算。2、图纸会审后有漏项掉项的部分已上报建设方,调整部分补给乙方。”《柏临河驿站项目金属结构工程数量统计表》中包含“钢构造柱”在内。合同签订后,***公司进行建设施工。2018年12月21日,接待中心一栋、主力店三栋、特色餐饮三栋、生态烧烤二栋以上共九栋建筑均经验收合格。2020年4月13日,因华信公司未足额向***公司支付工程款,***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2020年6月7日,***公司(甲方)与华信公司(乙方)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载明“……一、甲乙双方共同确认,柏临河驿站项目除‘雨蓬钢架’外的其余的项目均由甲方施工完成,甲方同意钢支架按约13万元的标准扣减,(雨棚综合单价630元/平方);二、双方商定柏临河驿站项目以宜昌市伍家岗区城投公司委托的审计报告为准,乙方应在收到最终审计报告后的三日内通知甲方,甲方接到乙方通知后一周内与乙方对账、确认钢构分包工程款项。三、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应当尽快要求柏临河项目发包方支付工程款。双方对账确认且乙方收到该项目工程款后一周内支付钢构分包款至97%(最终结算以法院判决为准,多退少补);工程款的3%质保金和甲方另留20万元待诉讼解决后一个月内乙方支付给甲方(多退少补)。……五、乙方若未按本协议约定如期向甲方支付工程款,应以年息24%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资金占用费。……”2020年7月6日,***公司向法院撤回起诉。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于同日作出案号为(2020)鄂0503民初658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公司撤回起诉。2020年9月21日,双方对施工内容、价款进行结算,并形成《工程完工单》,载明“1.合同内清单总造价,10893924.31元;2.签约总造价(按下浮率8.21%),1000万元;3.合同外清单总造价,1390833.64元;4.合同外应付(按下浮率8.21%),1276646.20元;5.扣减合同内未做雨棚,139678.5元;6.扣减合同内未做构造柱247800元。”,华信公司各部门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茂宏在该《工程完工单》落款处备注“第4条合同无约定,第6条不在我方合同内,此2条争议在本项目质保金支付前协商解决,其他无争议的按合同约定结账。(其中第4条和第6条争议金额约36万元,无争议的暂按1088万元结算)。”随后,双方就合同外应付款下浮率8.21%及未做钢构造柱费用问题发生纠纷,未能达成一致,***公司以华信公司未足额支付工程款为由诉至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期间,***公司向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以保单作为担保,支付保函费用3750元,诉前保全费用5000元。2017年7月28日,宜昌市伍家岗区伍家乡共谊村村民委员会(发包人)与华信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工程名称:宜昌市伍家乡共谊村柏临河驿站项目;……工程内容:本项目占地面积51918.7平方米,总建筑面积约22808平方米,新建轻钢结构建筑物及相关附属工程。……工程承包范围:设计施工图范围内钢结构工程、地基基础工程、管网工程、装修装饰工程等全部工作内容。……关于质量保证金的补充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由发包人在缺陷责任期满经验收合格后14天内支付(无息)。……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4个月。……”一审庭审中,华信公司提交宜昌一凡钢材有限公司开具的总计金额为172010.48元的两张《湖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以证明其因***公司未完成钢构造柱,自行制作所支付的费用。***公司则在质证中陈述“按照公平原则,我们同意扣除钢构造柱的工程造价款,那么应当将金属预埋件的价款加进去。”***公司认可华信公司已付工程款为9708345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一是合同效力的认定;二是工程款数额的认定。三是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条件是否成就。(一)关于合同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案涉轻钢结构建设施工工程,应由具备钢结构专业承包资质的单位完成,而华信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未取得钢结构专业承包资质的***公司施工,其双方签订的《轻钢结构承包合同》当属无效。(二)关于工程款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虽然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案涉轻钢结构建设工程均已于2018年12月21日竣工,并经验收合格,现已投入使用,***公司可以要求华信公司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关于华信公司已付工程款金额的认定,华信公司主张其已支付990万元,但其未举证予以证明,其单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应认定已付工程款金额为***公司自认金额9708345元。双方对有争议部分的工程造价等问题,结合已查明事实,作出综合判断:1、合同外增项部分,应为双方签订的《工程完工单》中所载合同外清单总造价1390833.64元,至于华信公司要求按照下浮率8.21%计算增量工程款的主张,亦未举证予以证明,且***公司不予认可,不予支持;2.雨棚部分,属于***公司未施工部分,应予扣除139678.5元;3.钢构造柱部分,一审庭审中,***公司以该部分不属于施工范围为由,认可该部分其并未施工,但经审查钢构造柱属于施工数量表中所载内容,应当属于合同施工范围内。该部分***公司未施工,应当予以扣除。现双方未就该部分工程造价达成一致,则以华信公司提交的其自行施工所花费的票据为准,即172010.48元;4.金属预埋件部分,根据双方约定该部分在包干价1000万元的建设施工范围内,不属于增项部分,不应另行计算工程价款。经核算,华信公司未付工程款金额为1370799.66元(1000万元+1390833.64元-139678.5元-172010.48元-9708345元)。(三)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双方当事人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收取比例为3%,即341725元[(1000万元+1390833.64元)×3%];工程质量保证期间及返还方式均与华信公司保修期同步到期无质量问题付清。即工程质量保证金在竣工验收合格,缺陷责任期(24个月)届满后14天内支付。案涉工程于2018年12月21日竣工验收合格,于2020年12月21日工程质量保证期限届满。***公司要求华信公司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条件已经成就。故华信公司应向***公司支付工程款(包含工程质量保证金)1370799.66元。(四)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双方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计付标准已在2020年6月7日《和解协议》中,作出明确规定,即以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费。但由于双方在结算过程中未就部分工程价款达成一致,***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双方签订《工程完工单》后至起诉期间向华信公司主张了权利,则利息起算时间以华信公司收到诉讼材料之日(即2021年2月5日)较为适宜。故华信公司应以1370799.66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付利息。(五)关于其他损失的问题。***公司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支出的保函费3750元,《轻钢结构承包合同》《和解协议》均没有约定由华信公司负担,同时法律亦未规定此种情形下,该保函费应由华信公司负担。故***公司要求华信公司支付保函费375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对于***公司的诉请,应予部分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华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司支付工程款1370799.66元,并以1370799.66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付利息;二、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78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4788元,由***公司负担1649元,华信公司负担13139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已在卷佐证。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中,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钢构造柱项目费及相应安装人工费的认定;二、增量工程是否下浮8.21%计算工程款;三、欠付工程款利息认定。
一、钢构造柱项目费及相应安装人工费。1、***公司认为钢构造柱项目费用不应该在工程款中予以扣减。由于双方对***公司未对钢构造柱项目进行施工均无异议,***公司认为钢构造柱项目不属于双方约定工程内的项目,但是经审查,在双方签订的《轻钢结构承包合同》合同附件《柏临河驿站项目金属结构工程数量统计表》中明确包含了“钢管柱”、“钢构造柱”的施工内容及金额。***公司又称双方事后对合同约定内容进行了变更,并在二审中新提交了一份内容包含“工程量以图纸为准”、“接待中心钢管可给”的《2019年元月31日(座谈会议)记录》复印件以期证实,但该份证据在形式上并非原件,真实性存疑;且即使此证据真实,因其写明内容为“工程量以图纸为准”、“接待中心钢管可给”,从叙述文义上看,也不能得出明确的将钢构造柱项目排除于施工范围之外的结论。***公司还提出,在施工图纸第十条“非结构构件”第2款载明“墙板安装时,应由专业厂家进行墙面设计并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审核通过后安装。墙体应与主体即次结构连接,应设置构造梁、柱进行加固”,因***公司不具备钢构造柱设计、制造、安装资质和技术,因此钢构造柱项目也不应该由***公司来完成施工。对此本院认为,***公司是否具备相应施工技术与资质,与本案因其未完成合同约定项目而须扣减相应工程款无关联性,不足以作为合理抗辩事由,因此***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2、华信公司认为,既然钢构造柱项目费用扣减,那么钢构造柱项目的相应人工安装费也应一并扣减。但是首先,在双方合同约定中,并无钢构造柱项目对应人工安装费的具体内容及金额;其次,华信公司亦未举证证明一审认定扣减的钢构造柱项目费用中并未包含人工安装费;最后,华信公司在二审中新提交了其与第三方施工人之间的《完工单》(包含钢构造柱安装费)以图证明该项费用数额,但是该份证据只是复印件,且只是单方制作的《完工单》而非付款凭证,并且华信公司与第三方之间的合同约定内容、项目与其与***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项目不具备关联性。综上,本院对于华信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
二、增量工程是否下浮8.21%计算工程款。华信公司认为增量工程应下浮8.21%计算工程款,虽然双方在书面合同中对此并未有所约定,但属于行业惯例。然而,由于华信公司对于此项主张,只有陈述却没有提交任何相关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应由华信公司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
三、欠付工程款利息认定。1、起算时间。2020年6月7日双方在《和解协议》中约定:“双方对账确认且乙方(华信公司)收到该项目工程款后一周内支付钢构分包款至97%(最终结算以法院判决为准,多退少补);工程款的3%质保金和甲方(***公司)另留20万元待诉讼解决后一个月内乙方支付给甲方(多退少补)。”据此,双方对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作出了相应约定,现***公司认为2020年9月21日双方签署《完工单》就是对账确认的日期,因此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20年9月29日开始计算。但根据本院对《完工单》内容进行审查,其中***公司和华信公司只确定了无争议部分的工程款数额,对有争议部分未予确认,实际上双方未办理结算,直至本案***公司一审起诉。因此一审以华信公司收到诉讼材料之日(即2021年2月5日)为欠付利息起算时间,具有其合理性。2、本金数额。华信公司提出,早在2020年9月14日其就提出***公司可以将无争议部分所涉及的75万元现行领取,但***公司并未领取,因此欠付工程款本金中应该扣除该75万元。但是华信公司对其此项主张,只提供了双方微信聊天记录一份,***公司虽然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但陈述后续其到华信公司要办理相关领款手续,华信公司并未按照其承诺履行。本院认为,因华信公司对其此项上诉理由只提供了2020年9月14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并无其他证据证实双方就此事的后续交涉事宜,双方至今并未办理结算;并且一审法院认定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21年2月5日,因此一审对欠付工程款本金的认定并无不当。3、利息标准。华信公司提出,由于《轻钢结构承包合同》无效,因此双方约定的欠付工程款以24%年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也无效。但双方对于欠付工程款应以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资金占用费系约定在《和解协议》内容中。《和解协议》属双方真实意思,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因此华信公司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至于华信公司在二审上诉中提出的***公司应补齐所差发票以及最终审定需支付金额发票,由于此项上诉请求属于华信公司在二审中新增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在***公司不同意调解的情况下,华信公司应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公司和华信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40元,由湖北***金属网架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740元,由湖北华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4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肖小月
审判员  赵春红
审判员  关俊峰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余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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