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华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华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葛洲坝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592民初346号
原告:***,男,197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现住宜昌市伍家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恩喜,湖北瀛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野,湖北瀛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北华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当阳市玉阳办事处航空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269511832X0。
法定代表人:张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丹,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90年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
被告:韩永新,男,196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
原告***与被告湖北华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韩永新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郑雄心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恩喜、袁野,被告华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丹、张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永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诉讼过程中,***于2021年4月28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作出(2021)鄂0592民初346号民事裁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韩永新向***支付租金121776元,并支付自2019年9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21776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2.判令华信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韩永新、华信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开庭审理过程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韩永新向***支付租金111776元,并支付自2019年9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11776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同时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判令***、韩永新承担(2020)鄂0592民初638号的案件受理费1368元,华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华信公司作为宜昌市妇女儿童活动中心室外工程的承包人,中标该项目后将该项目承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韩永新。***与韩永新因工程施工需要于2019年3月以华信公司的名义与***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约定***作为出租方(甲方)将一台设备型号80-7现代挖掘机出租给华信公司(乙方)使用;设备租赁费按工作小时计算,每小时170元,每月月底支付70%租赁费,剩余款项退场时一次性结清;由华信公司负责提供设备期间内设备运行所需的符合运行标准的油料,结算时油料费用从租赁费用中扣除;双方发生争议若协商解决未果,可提请甲方所在地法院裁决,双方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按合同约定将租赁物出租给华信公司在施工现场使用,并向其开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在租赁物退场后,***于2019年9月20日向***出具《完工单》挖机工时长839.8×170小时=142766元,啄木鸟工时长22.4×270/小时=6048元,租金共计148814元,扣除预支油费17038元,预支挖机工时费10000元,剩余未付租金共计121776元(剩余开票金额98130元),***在完工单上签字确认,华信公司的该项目会计彭亚宜在完工单上注明原始清单已收。在***向华信公司开完剩余的增值税发票后,华信公司聘请的会计彭亚宜向***出具收条。2020年9月,***以华信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华信公司称《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上承租方(乙方)处所盖的湖北华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系假印章,韩永新与***签订的租赁合同没有授权,不认可与***之间存在租赁关系,故***提出撤诉申请。法院准许撤诉后,***、韩永新于2020年11月28日向***作出还款计划,并称该项目工程是从华信公司处承包。经***多次催要,***、韩永新仍未支付剩余租金。***认为,华信公司作为项目总包单位,将该项目承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韩永新,并允许其挂靠经营,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
华信公司辩称,1.要求华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2.***的诉称并不属实,华信公司没有将项目承包给***韩永新,***、韩永新没有以华信公司的名义与***签订合同,彭亚宜不是华信公司聘请的该项目会计,也不是华信公司的员工。***明知且认可上述情况,仍然将华信公司作为被告存在恶意诉讼。3.华信公司保留基于***保全错误给华信公司造成损失的追偿权。4.华信公司与***韩永新不存在挂靠关系,华信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韩永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工程款支付报审表、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产品合格证、增值税普通发票、完工单、收条、庭审笔录、租金还款计划等证据,华信公司提交了庭审笔录、营业执照、领款单等证据,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作为出租方(甲方)与韩永新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了《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约定,***将一台设备型号为80-7的现代挖掘机出租给韩永新,设备租赁费按工作小时计算,每小时170元,每月月底支付70%租赁费,剩余款项退场一次性结清;乙方负责提供在租赁期间内设备运行所需的符合运行标准的油料,结算时油料费用从租赁费用中扣除。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在甲方处签名捺印,韩永新在乙方出签名,并加盖“湖北华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上述合同签订后,***按照合同约定将租赁物交付给韩永新用于施工。
2019年9月20日,***向***出具《完工单》一份,载明“兹有***挖机在华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妇女儿童活动中心基础建设公用挖机工时长839.8*170/小时=142766元;啄木鸟工时长22.4*270/小时=6048元;合计金额148814元。备注:预支油费17038元,预支挖机工时费10000元,剩余未支付121776元(剩余开票金额98130)”,该完工单落款处虽写明华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但并未加盖公章。
同时查明,***曾起诉华信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立案后,***于2020年10月21日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当日作出(2020)鄂0592民初638号民事裁定,裁定准予撤诉,该案件受理费1368元由***承担。该案诉讼过程中,***、韩永新向***归还租金10000元。2020年11月28日,***、韩永新作为承诺人向***出具《挖机租金计划》一份,载明“定于2020年11月28日支付***50000元,余款61776元于2021年1月24日前付清,合计总欠款111776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一是关于责任承担的主体问题;二是支付租金及利息的数额问题;三是关于(2020)鄂0592民初638号案件受理费的问题。
关于责任承担的主体问题。***与韩永新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交付了租赁物挖机,韩永新应当按照约定向***支付租金。韩永新作为承租方与***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虽在落款上加盖“湖北华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但华信公司认为该公章系虚假的,且韩永新不是华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并非华信公司的职工,同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取得了华信公司合法的授权委托书,故其加盖“湖北华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的行为不能视为公司行为,韩永新与***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不构成职务代理行为。另外对于***认为,韩永新与华信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向***出具完工单,并于2020年11月28日与韩永新作为共同承诺人向***出具《挖机租金计划》,构成债务加入。综上,本案的责任承担主体应当为韩永新和***。对于***要求华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是支付租金及利息的数额问题。***、韩永新作为承诺人向***出具《挖机租金计划》,载明“定于2020年11月28日支付***50000元,余款61776元于2021年1月24日前付清,合计总欠款111776元”。对于***向韩永新、***主张支付租金11177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要求***、韩永新支付逾期支付租金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支付租金,给***造成了利息损失,应当承担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约定“设备租赁费按工作小时计算,每小时170元,每月月底支付70%租赁费,剩余款项退场一次性结清”,***在租赁物退场后于2019年9月20日向***出具了《完工单》。故对于***主张自2019年9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三是关于(2020)鄂0592民初638号案件受理费的问题。***在本案中主张(2020)鄂0592民初638号案件受理费,没有法律依据,故对于***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韩永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租金111776元,并向***支付以111776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6元,减半收取计1368元,保全费1129元,合计2497元,由韩永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雄心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法官助理 翁小华
书 记 员 韩傲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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