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博兴县陈户筑路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省博兴县陈户筑路工程有限公司与滨州市滨城区小营街道办事处西齐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602民初5740号

原告:山东省博兴县陈户筑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陈户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57061866525。

法定代表人:董海兵,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龙,博兴盛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滨州市滨城区小营街道办事处西齐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滨州高新区小营街道办事处西齐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齐英良,该居民委员会党小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茹。

原告山东省博兴县陈户筑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陈户筑路公司)与被告滨州市滨城区小营街道办事处西齐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齐居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户筑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龙、被告西齐居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齐英良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茹,证人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户筑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筑路工程款45771元及利息30208.86元(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1日止,以4577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2年,原告为被告村内道路进行施工,完成施工后交付被告方使用,并且双方对工程进行了核算,总造价为111771元。被告于2008年3月份至9月份向公司付款共计66000元,尚欠工程款45771元,并出具了欠条。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拒不支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西齐居委会答辩称,1、原告所说的合同是2002年的,其合同违反了1998年11月4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第五项、第八项之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5、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及村公益事业的建设承包方案;8、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因此该合同无效;2、通过走访调查,原告公司当时与村负责人签订的合同,并未经村民代表大会同意通过;3、原告为被告修建的道路,无相关政府机构部门的验收合格单,请原告出示验收合格证据;4、当时的村领导班子已经换了三届,后来的这届并未经手,也没开群众代表会,因此没权利签署原合同;5、原告的诉讼主体对象错误,通过走访调查,齐宏波从未做过被告的法定代表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有欠款明细表、欠条、工程结算单、收据、证人证言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2年,原告陈户筑路公司为被告西齐居委会(原滨州市滨城区小营镇西齐村村民委员会)修筑村内道路。2002年10月9日,原告施工完毕后,与被告进行工程结算。即西齐村灰土、油面工程结算单,(1)东边胡同油面造价:5680.00元。(2)东西路油面造价:21931.70元。(3)东西路灰土造价:17692.80元。(4)南北路油面造价:35687.25元。(5)南北路灰土造价:29325.00元。(6)东西路上门口油面造价:1455.70元。(7)工程总造价:111771元。甲方(被告)孟宪森、邱某、孟宪连,并加盖滨州市滨城区小营镇西齐村村民委员会公章。乙方(原告)加盖公章,并有张志新等签字。在原告施工期间,被告向原告分别于2002年8月29日支付修路工程款21000元、于2002年9月29日支付修路工程款45000元。

原告与被告进行工程结算后,被告于2002年10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陈户筑路公司修路工程款计肆万伍仟柒佰柒拾壹元整,¥45771.00。特此证明。孟宪森、邱某、孟宪连签名,并加盖滨州市滨城区小营镇西齐村村民委员会公章。

2009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核算,西齐工程欠款明细表,再次确认尚欠工程款45771元。2016年3月24日、2019年1月11日,被告西齐居委会委员邱某分别在该明细表中签字确认“情况属实”,并签字,且在2016年3月24日加盖有滨州市滨城区小营街道办事处西齐居民委员会公章。

另查明,邱某自2002年至现在一直担任被告居(村)委会委员。

本院认为,原告陈户筑路公司为被告西齐居委会修筑道路,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共同确认出具了工程结算单,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由此可见,原、被告就涉案建设施工工程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该口头合同成立并有效。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且在施工完毕后,在工程结算单及欠条中被告的有关人员签字,并加盖有被告公章,据此,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的相关人员就涉案工程具有相应权利,而现被告以该工程未提请村民会议讨论,仅是与当时村的负责人签订,而未经村民代表大会同意通过,应认定合同无效及庭审中所提的被告公章等答辩意见,不能对抗善意原告,故对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所提的涉案工程未验收合格,原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若被告发现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可另行主张权利。

由此,涉案合同成立后,原、被告双方均应享有合同权利,并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其提交有工程结算单、欠条、收据及欠款明细表,而证人邱某亦能够证实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可见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所主张的所欠工程款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工程结算后,原、被告双方仅对剩余未付工程款进行确认,且原告在2009年、2016年及2019年向被告仅是再次确认的工程欠款,故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应自本院立案之日起计算,且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滨州市滨城区小营街道办事处西齐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省博兴县陈户筑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5771元及利息(以45771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山东省博兴县陈户筑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50元,由原告山东省博兴县陈户筑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0元,被告滨州市滨城区小营街道办事处西齐居民委员会负担5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路学松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天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