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博兴县陈户筑路工程有限公司

东营诚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省博兴县陈户筑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1625民初307号 原告:东营诚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利津县盐窝镇黄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博兴县陈户筑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兴县陈户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博兴盛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男,汉族,1976年8月26日出生,住博兴县。 原告东营诚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盛公司)与被告山东省博兴县陈户筑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陈户筑路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22日、2021年3月3日、2021年3月24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诚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陈户筑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第三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诚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户筑路公司向诚盛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99760.00元及利息53380.73元(计算方式:以399760.00元为基数,暂自2017年12月31日起至2020年12月24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合计:453140.73元。自2020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全部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上述方法计算。交通工程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案件受理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初,诚盛公司以陈户筑路公司名义中标承建博兴县庞陈路庞家桥(胜利河桥)危桥改造工程,工程总价款为899760.00元。诚盛公司与陈户筑路公司约定:该工程由诚盛公司全部施工,总价款为899760.00元,具体内容以后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为准。2016年11月7日,交通工程公司与陈户筑路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陈户筑路公司承建博兴县庞陈路庞家桥危桥改造工程,工程总价款为899760.00元,付款方式为:第一次付款: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拨付工程款的70%;第二次付款:剩余结算款自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一年后付清。后实际施工人诚盛公司依约全部施工。2016年12月15日,工程竣工。2016年12月30日,诚盛公司以陈户筑路公司名义办理验收手续并验收合格。 2017年1月25日,陈户筑路公司向诚盛公司支付第一笔工程款500000.00元,剩余工程款399760.00元再未支付,诚盛公司多次催要,被告均已种种理由拒绝,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若所请。 陈户筑路公司辩称,诚盛公司的诉求无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我公司从未授权诚盛公司以我公司名义去投标建博兴县庞家桥危桥改造工程,也从未与诚盛公司约定该工程由其全部施工。该工程是我公司通过竞标的方式承揽的,后又与交通工程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并进行了施工,与诚盛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诚盛公司起诉我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驳回其诉讼请求。 ***辩称,我2016年包的清工,包括材料及辅助设施都由***负责,当工程大约干到一半的时候,***停止工程,没有拨工程款,所以工程就停滞了。因工程工期很紧,陈户筑路公司又找到我,让我继续做这个工程,剩余款项由陈户筑路公司给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诚盛公司提交证据一:投标报价单(包括投标报价汇总表、工程量清单表、人工材料机械台班单价汇总表、工程量清单单价分析表)1份13张,原件;项目管理班子成员基本情况表1份17张,原件;工程施工合同1份7张,复印件。拟证实,诚盛公司以陈户筑路公司名义中标承建博兴县庞陈路庞家桥危桥改造工程,交通工程公司与陈户筑路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以及该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等内容。经质证,陈户筑路公司对该组证据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2.诚盛公司提交证据二:昌达混凝土有限公司陈户筑路公司用商砼明细1份3张,原件;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1份2张,原件;预制板委托加工协议书1份2张,原件;采购钢筋情况说明1份1张,复印件;收条1份7张,原件;对私活期账号交易流水查询清单1份4张,原件;工程施工支出证明1份11张,原件;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1张,原件。拟证实诚盛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所支出的相关费用,案涉工程由诚盛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全部施工。经质证,陈户筑路公司对该组证据均有异议,***认可其签名的收到条,其中包括材料款66970元,工程款15万元,共计216970元。本院经审查,昌达混凝土有限公司陈户筑路公司用商砼明细载明的货款总额为191239.5元,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转出15万元,该两份证据与陈户筑路公司提交的证据三(2020)鲁1625民初1429号民事调解书所载内容相符,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仅能证明混凝土款中的15万元系诚盛公司支付。对预制板委托加工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采购钢筋情况说明系复印件,依法不予认定。***签名的收到条7张、工程施工支出证明11张、对私活期账号交易流水查询4张,其中收到条***已认可,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但该三份证据不能证实诚盛公司所述数额,且与庭审中诚盛公司所述“其中现金216970元(收条),银行转款173640元,合计390610元”不符,不能证实诚盛公司的证明目的。对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3.诚盛公司提交证据三:地基基础检测合同1份6张,原件;混凝土检测报告1份4张,原件;混凝土灌注桩检测报告1份12张,原件;橡胶支座委托检验申请单1份1张,原件;橡胶支座实验检测报告1份3张,原件;胜利河桥现场照片打印件6张(手机拍摄时间2021年1月22日下午)。拟证实2016年12月31日诚盛公司以陈户筑路公司名义委托相关单位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并验收合格以及该桥目前仍在正常使用。经质证,陈户筑路公司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实其证明目的。 4.诚盛公司提交证据四: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1份1张,原件。拟证实2017年1月25日,陈户筑路公司经理***向诚盛公司法定代表人***支付第一笔工程款50万元。经质证,陈户筑路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非本案工程款,而是借款。本院经审查,结合三次庭审情况,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 5.诚盛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诚盛公司对证人证言无异议,陈户筑路公司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诚盛公司有利害关系且不能证实其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对该份证人证言予以认定。 6.诚盛公司提交《博兴县庞家镇庞家桥建筑合同书》一份(影印件),拟证实***与***对涉案工程约定的30万元包清工签署合同。经质证,***表示确实与***签了一份合同,光清工款30万,辅助设施不管,光建筑工程款。经审查,对该该份证据予以认定; 7.陈户筑路公司提交证据三:(2020)鲁1625民初1429号调解书一份、收据一张、转帐凭证一份,拟证实因涉案工程使用博兴县昌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商砼款共计191239.5元,已付15万元,剩余41239.5元经法院调解,我公司再向其支付3万元。2020年6月18日,我公司向昌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商砼款30000元。同时也证实了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中的第一项,其主张已向博兴县昌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190219.5元货款与事实不符。经质证,诚盛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其他证据及庭审情况可知,涉案工程使用博兴县昌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商砼款共计191239.5元,其中15万元,由诚盛公司于2018年2月13日支付10万元、2019年2月21日支付5万元,剩余款项经本院调解由陈户筑路公司支付3万元。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7日,陈户筑路公司与博兴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博兴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甲方)委托陈户筑路公司(乙方)建设博兴县庞陈路庞家桥危桥改造工程;工期为60日历天,开工日期暂定为2016年11月7日,完工日期为2017年1月6日;合同总价款为899760元;本工程按形象进度拨款,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拨付至工程款的70%,剩余结算款自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一年后付清……。 陈户筑路公司实际控制人***与诚盛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老乡关系,经协商,陈户筑路公司将涉案工程交由***(诚盛公司)施工。工程竣工后,陈户筑路公司经理***于2017年1月25日向诚盛公司法定代表人***支付工程款50万元。现诚盛公司诉至本院,要求陈户筑路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项,陈户筑路公司称诚盛公司未将工程施工完毕便中途退场,后续工程由***实际施工,陈户筑路公司已完成全部付款义务且超支。 该工程经过山东宏信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总价款进行审计,确定工程总价款是965695.79元,该款项博兴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陈户筑路公司已结清。 另,根据现有证据确认:***系涉案工程的包清工人员,诚盛公司已付给***材料款66970元,工程款15万元,共计216970元;陈户筑路公司已付给***工程款316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陈户筑路公司与诚盛公司、***之间均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诚盛公司主张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工程全部由其完成,陈户筑路公司不予认可。双方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情况下,诚盛公司应当对其实际投入的资金、设备、材料、人工、完成工程量等事实进行举证,诚盛公司虽提交部分施工资料、收到条、交易明细等,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该工程全部由其施工完毕。结合证人***的证人证言、第三人***所述及陈户筑路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涉案工程施工并非全程由诚盛公司指挥负责,所支出的材料费、工程款也并非全部由诚盛公司支出,根据现有证据诚盛公司所完成工程量无法确定,其无权主张全部剩余工程价款,对诚盛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东营诚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49元,由原告东营诚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