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05民初10790号
原告:南京普顿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石桥镇桥北路**2-39。
法定代表人:徐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宦莹,江苏典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楚涵,江苏典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京濠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八卦洲街道外沙村村委会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王成树。
原告南京普顿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顿公司)与被告南京濠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濠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宦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濠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普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9日,原、被告签署《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空调,并对空调的价格、数量、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10000元,原告按约将价值32000元的货物发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并经被告验收。被告至今未付余款。
被告濠坡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普顿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买卖合同》、空调收(验)货单、欠款确认函、增值税发票等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19日,普顿公司(甲方)与濠坡公司(乙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订购挂壁式空调、柜式空调,合计11台,金额32000元;付款方式为发货前付款10000元,安装完毕付清余款,最迟不超过2019年1月15日。合同签订后,濠坡公司付款10000元。2018年12月26日,普顿公司按约送货。同年10月18日,普顿公司形成欠款确认函,载明:截至2019年10月18日,濠坡公司欠普顿公司货款总金额为22000元。濠坡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成树在该份欠款确认函中欠款单位确认人处签名。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普顿公司、濠坡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普顿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濠坡公司理应支付相应款项,故普顿公司主张濠坡公司支付货款22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濠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普顿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9元、保全费284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043元,由被告南京濠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以冲抵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晓燕
人民陪审员 赵国芳
人民陪审员 范陶建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张佳利
书 记 员 赵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