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远大电梯有限公司

惠州市远大电梯有限公司与中山叁迪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303民初1975号
原告:惠州市远大电梯有限公司,住所:惠阳区镇隆镇青草窝。
法定代表人:吴创坚,系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周莱玲,系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范益宾,系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山叁**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中山市南区************之一。
法定代表人:肖某1。
诉讼代理人:莫文财,系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惠州市远大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诉被告中山叁**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叁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惠州市远大电梯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周莱玲、范益宾,被告中山叁**能设备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莫文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大公司诉称:2017年6月19日,原告惠州市远大电梯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中山叁**能设备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1、甲方需向乙方采购一套“控制柜手动装配生产线”的标准客梯上、下梁及轿底焊接机器人,总价值51万元,含安装、培训等。2、合同签订后三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40%即20.4万元预付款给乙方,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合格2个月内,支付50%即25.5万元,余款甲方在6个月内支付给乙方。3、交(验)货地点为甲方惠州市远大电梯有限公司厂房车间内。交货方式为乙方安装、调试到位。4、设备经过双方验收合格之日起,乙方提供免费保修服务,质保期1年。5、设备未能通过甲方验收的,乙方应当按照约定的标准重新备货或维修调试。6、产品规格、质量不符合规定时,由乙方负责更换并赔偿甲方的延期损失。乙方逾期交货超过30天,视为不能交货,甲方有权解除合同,要求乙方退还甲方已付款项,并要求乙方支付合同金额10%作为违约金。双方还就合同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次日将智能机器人预付款20.4万元汇入被告账户,但时至今日,经过双方无数次的沟通、协商,被告一直不能如期交货,直接导致原告经济损失200多万元。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具状如下所请。请求:1、解除原告惠州市远大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山叁**能设备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2、要求被告中山叁**能设备有限公司退还预付款20.4万元及利息约6万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从汇款之日至清偿之日止),并赔偿原告违约金5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远大公司为其诉请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被告企业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2,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及各自需履行的权利、义务以及承担违约责任。
证据3,银行汇款单,证明原告汇款的时间、金额。
证据4(当庭补充),设备的现场照片,证明被告的机器人不能对原告的电梯底座进行焊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被告叁迪公司答辩称:第一,被告同意解除商品购销合同;第二,本案的收货时间是双方沟通的结果,双方对合同的收货时间进行了事实变更,原告收货后两年内并未提出异议。第三,被告将涉案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对原告的员工进行了培训,且在2019年3月-4月期间应原告的邀请对设备进行调试,原告一直在使用设备中;第四,原告自收货至今,一直使用设备,设备已经产生损耗和老化,且原告至今仍未向被告支付合同剩余款项,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原告实际并未产生损失,被告不应当承担违约金。
被告为其抗辩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送货单2张,证明被告依约向原告送货,原告已经签收;
证据2,设备培训记录,证明被告已将设备安装完成并对原告的员工进行了操作培训;
证据3,项目进度跟踪表,证明被告按照原告要求对设备进行了多次调试。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3,三性均确认;证据4,关联性不予确认,该图片并不能证明设备无法进行焊接。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事实不予认可,因为合同约定了包括机器人的制作、安装、调试和售后服务,现在被告送货了,并不代表有安装、调试;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培训内容合同第六条有明确规定,被告并未完成培训;证据3,仅认可有客户对接的前2页,这仅是项目进度跟踪表,并非合格验收表,从备注中可以看出机器人并未达到原告采购机器人合同目的,被告虽有调试,但是并未调试成功,不能达成合同目的,证据的后2页,并未有原告签名,不予认可。
原告远大公司、被告叁迪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结合庭审笔录等进行综合予以认定,并将采信的证据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7年6月19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甲方为远大公司、乙方为叁迪公司),交易的货物为“控制柜手动装配生产线”的标准客梯上、下梁及轿底焊接机器人。合同约定货款总额为510000元,合同第四条第1点约定:交货时间:自首付款转出之日起,九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制作、安装、调试,发货前须提前通知甲方准备场地。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第2点约定:乙方逾期交货的,每逾期一天,应支付合同总额的0.05%的违约金,逾期违约金累计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0%。逾期交货超过30天,视为不能交货,甲方有权解除合同,要求乙方退还甲方已付款项,并要求乙方支付合同总额10%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6月20日向被告支付了204000元。2018年1月10日、2018年10月27日,被告分别向原告送货。后原告称因被告一直不能如期交货,故诉至本院。庭审时,被告同意解除与原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关于合同的解除,庭审时,被告同意解除与原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故原告主张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交货的义务,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第四条第1点约定要在原告支付首付款之日起九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制作、安装、调试,才能视为交货。本案中,原告于2017年6月20日向被告支付了首付款,至今没有证据显示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安装调试好设备交付给原告,故原告主张被告未按期交货已构成违约,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第2点约定:乙方逾期交货的,每逾期一天,应支付合同总额的0.05%的违约金,逾期违约金累计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0%。逾期交货超过30天,视为不能交货,甲方有权解除合同,要求乙方退还甲方已付款项,并要求乙方支付合同总额10%作为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已支付的204000元货款及支付违约金51000元(510000元×10%),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既主张了违约金又主张利息,对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惠州市远大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山叁**能设备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9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
二、被告中山叁**能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货款204000元给原告惠州市远大电梯有限公司。
三、被告中山叁**能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违约金51000元给原告惠州市远大电梯有限公司。
四、驳回原告惠州市远大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1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叁**能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562.5元,由原告惠州市远大电梯有限公司负担44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黎海燕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姬鹏媛
胡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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