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远大电梯有限公司

惠州市远大电梯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广阔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425民初2521号
原告:惠州市远大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惠阳区镇隆镇青草窝。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375564842XR
法定代表人:吴创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菜玲,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广阔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郏县城关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5731299296D
法定代表人:薛国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鹏军,河南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绿原,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留常,男,1963年9月11日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卫**。
原告惠州市远大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电梯公司)与被告河南省广阔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天房地产公司)、第三人王留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大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菜玲、被告广天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鹏军、宁绿原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王留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大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广天房地产公司支付远大电梯公司货款24.6万元,并赔偿损失2.46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广天房地产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远大电梯公司诉称,2014年7月7日,远大电梯公司与广天房地产公司签订《电梯设备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广天房地产公司向远大电梯公司采购电梯3台,总价款98.4万元等内容。截止2019年7月30日,广天房地产公司共支付货款73.8万元,尚有货款24.6万元一直拖欠至今。广天房地产公司的行为属于严重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被告广天房地产公司辩称,广天房地产公司购买远大电梯公司电梯设备属实,但广天房地产公司已经支付了全部货款,远大电梯公司所诉内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第三人王留常缺席无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广天房地产公司提供的远大电梯公司给王留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及王留常、王献春出具的收到条、转款凭证等证据,证明王留常系受远大电梯公司的委托并收取电梯设备款24.6万元的事实。远大电梯公司对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王留常没有代收货款的权限。根据广天房地产公司提供的转账凭证及本院给王留常、王献春达成的和解协议和王留常、王献春出具的收到条等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广天房地产公司将剩余电梯设备款24.6万元支付给王留常这一事实真实存在。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7日,远大电梯公司委托王留常(委托权限为:以远大电梯公司名义,参与广天房地产公司组织的河南省平顶山市郏县双喜新城项目电梯设备采购项目的谈判活动和主要业务联系)与广天房地产公司签订《电梯设备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广天房地产公司向远大电梯公司采购电梯6台,总价款98.4万元。付款方式为:1.合同签订后3天内广天房地产公司支付合同成立金4.92万元;2.提货前30天广天房地产公司支付总价款20%的定金即19.68万元;3.产品交货前7个工作日广天房地产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即49.2万元;4.产品安装通过验收合格7天内广天房地产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即19.68万元;5.剩余价款4.92万元于一年保质期满后7日内支付……。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广天房地产公司分别于2014年7月25日向远大电梯公司银行账户转账4.92万元、2015年9月11日转账19.68万元、2015年10月16日转账49.2万元,以上共计73.8万元。2016年8月10日,王留常与广天房地产公司通过结算,在电梯设备工程结算单上注明,电梯价款为98.4万元,借支73.8万元,扣除质保金4.92万元后下余货款19.68万元。2016年10月18日,广天房地产公司董事长薛国强在该结算单上签了“可支46,800元”。2016年10月24日,广天房地产公司将该4.68万元转入王留常在农业银行的个人账户。2017年1月25日,王留常收到广天房地产公司设备款7万元后出具收到条一份,其内容为“收到条今收到电梯设备款柒万元整。(70,000元)王留常2017.1.25”。2017年4月11日王留常出具收到条一份,其内容为“收到条今收到广天开发公司双喜新城电梯设备款捌万元整。(80,000元)电话183××******王留常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平顶山新华支行账号:62×××87注:惠州远大电梯款转至王留常,如发生经济有我承担。王留常2017.4.11”。2017年4月12日,广天房地产公司将该8万元转入王留常在农业银行的个人账户。2017年7月4日,本院在执行案外人王献春与王留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王献春与王留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了王留常交付王献春一张面值4.92万元条子一张,王留常协助王献春讨要条子上的债权等内容。2017年10月24日,王献春将该条子交付给广天房地产公司后,广天房地产公司将质保金4.92万元支付给王献春,王献春出具了收到条一张,其内容为“今收到建安公司双喜新城电梯质保金肆万玖仟贰佰元(49,200)王献春2017.10.24号”。2019年8月12日,远大电梯公司以剩余货款广天房地产公司拒绝支付为由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诉讼中,广天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王留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远大电梯公司与广天房地产公司所签订的《电梯设备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广天房地产公司将前期电梯设备款73.8万元转入远大电梯公司银行账户,剩余电梯设备款24.6万支付给了远大电梯公司授权代表王留常(远大电梯公司给王留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授权王留常参与项目谈判活动和主要业务联系,王留常作为远大电梯公司方的业务代表和业务对接人参与了整个电梯销售及验收、结算的全过程),且王留常收到上述款项后向广天房地产公司承诺如发生经济(纠纷)由其承担,故远大电梯公司要求广天房地产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惠州市远大电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59元,由惠州市远大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红举
人民陪审员  赵艳利
人民陪审员  叶阳浩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任静静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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