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粤1302执851号
申请执行人:惠州市远大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青草窝。
法定代表人:吴创坚。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睿,广东伟伦(仲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展业,广东伟伦(仲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惠州市新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江北33号小区运恒嘉园一单元503号房。
法定代表人:邹志青。
第三人:邹志青,男,汉族,1987年10月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龙川县铁场镇。
关于申请执行人惠州市远大电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惠州市新筑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粤1302民初316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文书确定,被执行人惠州市新筑实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惠州市远大电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584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12000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从2017年7月2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违约金总金额最高以31200元为限),案件受理费4614元由被执行人应承担。本案执行费684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权利人刘策的申请,本院于2020年02月17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第三人邹志青向本院书面承诺如被执行人惠州市新筑实业有限公司在2025年3月30日之前未履行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第三人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惠州市新筑实业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偿还货款4584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12000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从2017年7月2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违约金总金额最高以31200元为限)。申请执行人同意第三人代履行的承诺,并同意本案做终结执行的处理,撤回执行申请,同意解除限制高消费令以及解除账号冻结。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的执行程序可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的规定,裁定如下:
(2020)粤1302执851号案件终结执行。
如被执行人、第三人不按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钟志明
审判员 纪舜龄
审判员 马 君
二〇二〇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何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