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远大电梯有限公司

惠州市远大电梯有限公司与惠州市祺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303民初2120号
原告:惠州市远大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青草窝
法定代表人:吴创坚。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睿,广东伟伦(仲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祺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平潭镇广汕路边132号。
法定代表人:刘广乐。
原告惠州市远大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惠州市祺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州市远大电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睿、被告惠州市祺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广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远大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及工程款408100元及违约金90810,合计49891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期间,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梯买卖合同》及《电梯工程合同》。《电梯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卖方(即原告)出卖6台电梯给买方(即被告),电梯总价款608100元,电梯调试完工后10天内,向当地政府主管部门申请验收,在当地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3个月内,买方将608100元支付给卖方。如果电梯调试完工后买方不申报验收或由于买方原因不能申报验收,买方也应在电梯调试完工后30天内付清此笔合同款。《电梯工程合同》约定由乙方(即原告)为甲方(即被告)安装上述6台电梯,甲方在合同签订3日内先支付200000元作为定金。电梯进场安装时定金抵作安装款。电梯调试完工后10天内,向当地政府主管部门申请验收,在当地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3个月内,甲方将100000元支付给乙方。如果电梯调试完工后甲方不申报验收或由于甲方原因不能申报验收,甲方也应在电梯调试完工后30天内付清此笔合同款。乙方逾期完工或甲方逾期付款,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合同总价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但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总价10%。签订合同后,原告即向被告交付并安装了上述6台电梯。上述6台电梯于2014年9月4日全部经质监部门验收合格。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500000元电梯货款及安装款。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不向原告结清剩余货款及安装款408100元。
惠州市祺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提起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及证据,我方均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4月期间签订《电梯买卖合同》和《电梯工程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卖6台电梯计款608100元,由原告负责安装,安装费用300000元。双方约定违约金按总价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但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总价10%。截至起诉之日,被告欠原告货款和安装费408100元以及违约金90810元。被告承认原告主张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合法,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支付货款及安装费违反了债务应当清偿的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债务和承担违约责任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惠州市祺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和安装费共408100元以及违约金90810元合计498910元给原告惠州市远大电梯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784元,由被告惠州市祺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智斌
人民陪审员  杨万亮
人民陪审员  黄淑凤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许伟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对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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