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远大电梯有限公司

惠州市远大电梯有限公司与惠州市胜蓝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华敏家家居建材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303民初4047号
原告:惠州市远大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青草窝。
法定代表人:吴创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菜玲,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胜蓝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淡水万顺路****。
法定代表人:李嘉。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钦焕,广东合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家家居建材经营部,经营场所:惠阳区淡水爱民东路**东方明珠商住楼****铺。
经营者:叶志华,男,汉族,1979年4月2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原告惠州市远大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诉被告惠州市胜蓝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蓝公司)、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家家居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家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梁东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世红、黄传颂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菜玲、被告胜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钦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家经营部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2.4万元;2.要求被告承担原告损失65400元(货款总额10%计算);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5日,原告远大公司与被告胜蓝公司、叶志华签订了《电梯设备采购合同》及《电梯工程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1.被告向原告采购电梯4台,总价65.4万元。2.交货时间为乙方支付排产款后30天内。3.在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所有款项。4、逾期付款或交货,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合同总价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但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总价的10%。5.本合同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可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时生产电梯并安装电梯投入使用。截止到2019年7月30日止,被告已支付货款13万元,尚有货款52.4万元一直拖欠至今。期间,远大公司多次以邮件、电话、微信等不同形式要求被告支付欠款,但一直未收到被告任何正式、明确的回复。二被告的行为属于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为此,特具状如上所请。
原告远大公司为其陈述的事实提交如下证据:1、企业登记信息;2、《电梯设备采购合同》及《电梯安装合同》;3、被告已付款凭证;4、被告**家经营部的《请款函》;5、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4份、自动扶梯与自动人行道监督检验报告4份、检验证明。
被告胜蓝公司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全部诉求。1、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根据电梯买卖合同显示,电梯的尾款必须在2015年12月30日由买方付清给卖方,即诉讼时效始于2015年12月30日,止于2018年12月29日,从原告提交的付款记录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2016年1月20日,而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9年8月3日,从以上时间均证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2、电梯买卖合同及电梯工程合同和买方(甲方)和卖方(乙方)分别是原告和被告胜蓝公司,合同签订时并没有叶志华的签名,该签名是在被告胜蓝公司不知情的前提下后补上的,至于为何叶志华会在终止的合同上签上字,只有原告和叶志华才清楚。3、实际上,有个叫陈国军承包了被告**家经营部的装修项目,陈国军与被告胜蓝公司口头约定合作完成该项目,该装修项目是需要陈国军与被告胜蓝公司全垫资完成,完成后,由陈国军再向被告**家经营部结算,案涉4部电梯安装目的是被告**家经营部处,所以被告胜蓝公司与原告签订电梯买卖合同并向原告支付10万元定金,随后,被告胜蓝公司无力垫资装修款,便与陈国军解除合作关系,被告胜蓝公司也从与原告的买卖合同中退出,该10万元定金也按合同约定由原告没收,双方的合同已实际终止,至于该合同后续是怎么与叶志华相关联的,被告胜蓝公司毫不知情,被告胜蓝公司也不认识叶志华。4、原告与被告胜蓝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是流程式合同,按买卖合同第2页第3.2.2款约定,买方于交付货物前7日向卖方发出出货联络函,卖方在确认收到出货联络函之日起,买方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60%,款到后5个工作日,货到买方工地,被告胜蓝公司从未向原告发出出货联络函,也未向原告支付除定金外的任何货款,本案原告既没有提供有被告胜蓝公司签章的出货联络函,也没有提供有原告支付60%的货款依据,故该合同原告不可能向被告胜蓝公司继续履行下去,该合同因缺乏其中一个流程而实际终止。不存在向被告胜蓝公司继续履行的可能。
被告胜蓝公司未为其答辩提交证据。
被告**家经营部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开庭质证,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庭审笔录等进行综合予以认定,并将采信的证据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原告远大公司作为卖方与被告胜蓝公司、**家经营部作为买方签订《电梯买卖合同》(合同编号:YD-150605WKD/T1-T4),约定两被告向原告采购自动扶梯/富士力(型号:FSL,提升高度H=5000)两台及自动扶梯/富士力(型号:FSL,提升高度H=5980)两台,合同总价654000元,买方以转账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双方签订合同5天内买方先支付合同总价的20%给卖方作为定金;买方于交付货物前七日内向卖方发出出货联络函,卖方在确认收到出货联络函之日起,买方七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60%,款到后五个工作日货到买方工地;尾款20%在2015年12月30日前买方付清给卖方;卖方应于30个工作日内制造完并处于待发货状态;与本合同不可分割附件:与本《电梯销售合同》一致的《电梯工程合同》等。同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两被告作为甲方签订《电梯工程合同》(合同编号:YD150605WKD/T1-T4),约定安装地点为广东省惠州市甲方工地,乙方逾期完工或甲方逾期付款,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合同总价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但最高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10%。签订后,被告胜蓝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嘉分别于2015年6月17日和2015年6月21日向原告转账支付货款共10万元。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2016年1月20日通过ATM转账的3万元为两被告支付的电梯货款。原告一共收到被告货款13万元。因原告未能按合同约定付款,经过协商原告与被告**家经营部签订《请款函》,其上载明:“合同YD150605WKD/T1-T4未能按照所签合同执行付款协议,现约定于2015年11月30日前付清100000元,于2015年12月31日付完合同规定所欠货款,如有违约,追究其法律责任。双方协商”。而被告**家经营部也未按《请款函》支付货款。
原告自称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安装电梯并交付使用,但是两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支付剩余货款52.4万元,原告遂于2019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希判如所请。
再查明,涉案四部电梯已于2015年12月4日进行监督检验,检验结论为合格。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电梯买卖合同》《电梯工程合同》和《请款函》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在2015年12月将四台电梯安装验收、交付被告使用,而被告未能付清货款遂成此讼。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主张的货款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原告认为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因为双方未结算,未结算的货物从主张之日起计算,原告是从2019年开始主张的,诉讼时效未过;被告胜蓝公司认为,合同约定电梯尾款须在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原告提交的最后一笔付款记录付款时间为2016年1月20日,而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9年8月3日,从以上时间均证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电梯买卖合同》明确约定了两被告货款分三期支付,且每期货款的履行期限都进行了明确约定,最后一笔货款支付时间已由《请款函》协商确定为2015年12月31日,本案货款双方已作明确约定并不需要进行结算确定,因此原告主张从2019年即立案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虽称其多次以邮件、电话、微信等不同形式向两被告主张欠款,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以及原告自认两被告于2016年1月20日向其支付货款3万元的事实综合考虑,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被告最后一笔付款时间的次日,即2016年1月21日起计算至2019年1月20日止,而本案立案时间为2019年8月16日,已经超过了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胜蓝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其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家经营部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以缺席论处。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惠州市远大电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9694元,公告费260元,合计9954元,由原告惠州市远大电梯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99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东辉
人民陪审员  黄世红
人民陪审员  黄传颂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朱瑞仙
书记员肖志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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