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远大电梯有限公司

惠州市远大电梯有限公司与长沙美域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24民初9505号
原告:惠州市远大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青草窝。
法定代表人:吴创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睿,广东伟伦(仲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美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市玉潭镇楚沩社区一环南路429号。
法定代表人:何铁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万科,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敏,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再新,湖南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国强,男,198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被告:***,男,198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被告郑国强、***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宁陵,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国强、***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波,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惠州市远大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与被告长沙美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域公司)、***、郑国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月8日、2020年4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睿,被告美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万科,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再新,被告郑国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宁陵、易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睿,被告美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万科,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再新,被告郑国强、***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美域公司向原告支付电梯货款及电梯工程款尾款2372112元及经济损失暂计670592.77元(经济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提6月24日计算至被告美域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暂计至2019年11月15日),暂计合计3042704.77元;2、请求判令被告***、郑国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美域公司签订《电梯产品销售及安装合同》,第一条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并安装2台一座T1TKJ800KG1.75m/s17/17/17电梯、2台一座T2TKJ800KG1.75m/s18/18/18电梯、2台二座T1TKJ800KG1.75m/s18/18/18电梯、2台二座T2TKJ800KG1.75m/s19/19/19电梯、2台三座T1TKJ800KG1.75m/s21/21/21电梯、2台三座T2TKJ800KG1.75m/s22/22/22电梯、2台四座T1TKJ800KG1.75m/s17/17/17电梯、2台四座T2TKJ800KG1.75m/s18/18/18电梯、2台三座电梯商业电梯T1梯TKWJ1000KG1.0m/s4/4/4电梯、1台三座商业货梯T2THWJ3000KG1.0m/s4/4/4电梯,合同总价款397.48万元。另合同对付款、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于2014年5月5日将电梯全部交付被告美域公司。被告美域公司于2013年8月8日向原告支付了50万元货款、于2014年1月26日向原告支付了50万元货款,于2014年3月14日向原告支付了34万元货款,并且用一套房屋抵充了50%的货款,仍有64.74万元货款未清偿。现原告已将该19台电梯安装并交付给被告,被告已经投入使用原告安装及交付电梯,但由于被告不配合原告办理验收手续,故该19台电梯尚未办理验收手续。2017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确认书》,第一条约定,注:根据上述协议,合同总价为3974800元,远大公司实收电梯设备价为2416176元,已收1911896元,剩下504280元乙方支付给甲方。第二条约定,乙方如单方同意扣减美域公司货款,此行为与甲方无关。第三条约定,如美域公司不予支付下欠的货款,甲方须配合乙方对美域公司进行追诉。后经原告催促,被告美域公司于2018年7月6日支付131344元,于2018年9月14日支付131344元,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再无向原告付款。
另外,被告美域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将其所有的房屋抵扣50%的电梯货款及安装款。原告委托被告***,让美域公司将房屋登记至***名下。但美域公司在未经原告同意,且明知原告仅授权将房屋登记在***的情况下,美域公司和***恶意串通,将房屋登记至郑国强、***名下,私自瓜分了该笔工程款,导致原告最终无法取得抵扣工程款的房屋。根据《电梯产品销售及安装合同》第三条的约定,美域公司和***关于用房屋抵扣工程款的约定无效。美域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87400元。
原告认为,美域公司应当按约将剩余货款及安装款结清。原告与***签订的《确认书》的实质内容是***愿意承担美域公司对原告债务中的504280元,并不因此免除美域公司债务。故***应对50428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美域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电梯款;2、被告未按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义务,没有提供税务发票,电梯至今未验收,一直在违章作业,依据双方签订合同第三条6项规定被告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是必须验收合格,才有义务支付,所以即使本案如果仍然存在工程款未支付的情形,原告也不能主张权利,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答辩称:1、被告***是原告的代理商,所以2016年6月28日在确认书中确认对美域中央所欠原告的电梯款504280元提供担保,在签订确认书以后陆续支付原告两笔款项分别为131344元、131344元,剩余241592元未支付,因为本案***、郑国强是工地实际施工人,被告***考虑到房屋门面先登记在自己户下再转到***、郑国强的名下需要一定的税费,所以就未经原告的许可登记在***、郑国强名下,而且房屋登记的时候***、郑国强也承诺过户后就马上付款,如果被告***、郑国强、美域中央公司没有能力支付剩余电梯款的话,***还是愿意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郑国强辩称:1、原告所起诉的事实不是客观事实,本案客观事实为答辩人承包了美域中央电梯安装,通过***在远大电梯公司购买电梯,答辩人是实际施工人,电梯购买款2416176元,合同上与确认书上的差价就是答辩人的利润和安装调试等费用。当时签合同是因为美域公司要求要有资质,答辩人没有资质,所以借用远大公司的资质,实际的承包人是***、郑国强,不是远大电梯公司,所以后来也是***、郑国强履行合同。购买电梯后,美域公司总共支付远大电梯公司1602688元的电梯款,然后***、郑国强于2013年8月8日汇款78万元给***,另外给了***6万元现金,2014年1月汇款10万元给远大公司法人吴创坚的女儿,实际上***、郑国强还多支付了10多万的电梯款,至于***没有和远大公司结清账,跟答辩人没有关系,所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企业信息、身份证、《电梯产品销售及安装合同》、联络函、出货日期表、银行流水、对***委托书、视频及翻译、中国移动通信记录、劳动合同、申请本院调取的湖南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电梯资料,经本院审查,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实现原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确认书,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其只能证实被告***对美域公司欠付原告货款504280元愿意承担支付责任,是一种债的加入,不属于担保。对原告提交的***对***委托书、民事调解书、询问笔录、商品房买卖合同,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全部实现原告证明目的。对美域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其中付给郑国强的16万元的凭证不能证实其向原告进行了支付,2015年1月22日以商品房抵电梯款2254480元凭证中依合同约定对原告发生支付效力的金额应为合同结算总价款的50%,其余支付凭证予以采信。美域公司提交的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难全部实现其证明目的。对郑国强、***提交的确认书、银行转账流水予以采信,对其提交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5张、湖南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收费通知单一张、指令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全部实现其证明目的,对其提交的其他票据,非正式发票,且涉及案外人,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系原告在湖南地区的代理商。***、郑国强自述系涉案电梯安装项目的负责人。2013年3月2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美域公司(甲方)签订《电梯产品销售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美域公司向原告购买电梯的具体型号,总共19台,价款为叁佰玖拾柒万肆仟捌佰元整(该价款含设备、税金,运输,保险、安装、质监局的验收、一年维保费用)。合同第三条对于货款支付约定为:1、双方约定,合同生效后3天内,甲方支付第一批设备总价的30%的定金排产款,即金额为伍拾万元支付乙方作为定金,乙方提供前期的电梯相关支持工作,为甲方进行基本零部件预排产及正式排产。……3、乙方同意甲方指定范围内的房屋抵扣50%的工程承包款,结算时甲方按同类门面对外销售价最低价格抵扣工程款。……6、安装产品在通过当地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七天内,甲方将5%的质保金和门面所抵款项后的所有电梯尾款一次性付清,5%的质保金在一年到期后电梯年检合格证拿到交给甲方后一次性付清;7、如因甲方原因无法完成验收(包含但不限于:不能提供正式电源、未完成土建修补、不能及时提供电梯司机证、提供申报资料及相关盖章手续、停工休假、外人拒入等),则甲方应在乙方自行厂检之日起计十五天内支付此款项,乙方仍有义务完成验收工作。8、甲方在本合同约定的产品交货期后50天内仍未付清货款的,乙方可以视为甲方根本性违约。9、甲方的付款无论以支票、电汇、汇票或其他方式支付都应付至本合同之乙方指定账户(抬头请注明“惠州市远大电梯有限公司”),否则视为甲方未履行付款义务。……11、安装队伍必须由厂家派专业安装队伍安装。电梯安装的脚手架搭拆费用由乙方负责,电梯安装过程中一切安全责任归乙方负责,甲方概不负责。12、乙方开具建安税票。合同第十条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1、除不可抗力外,乙方未按合同规定期限交货,或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期限付清货款的,违约方必须按逾期部分货款总额的每天千分之四的比例,向守约方支付逾期交货或逾期付款的误期损害赔偿金,上述误期损害赔偿金是违约方对此类违约应付的且可预见的唯一损害赔偿费,对该误期损害赔偿金的支付不影响违约方按照合同规定应该继续履行的义务。该合同中同时注明了原告的开户行为惠州市工行陈江支行,账号为20×××15。该合同中同时注明远大公司的业务对接为郑强,手机号152××××6588,经本院核实,郑强即本案被告郑国强。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美域公司发送电梯,并派人进行安装。被告美域公司向原告货币支付电梯款1602688元,具体为2013年8月8日支付500000元,2014年1月26日支付500000元,2014年3月14日支付340000元,2018年7月6日支付131344元,2018年9月14日支付131344元。另美域公司向郑国强支付款项160000元,具体为2014年1月27日支付100000元,2014年7月21日支付20000元,2014年8月19日支付40000元。美域公司上述付款除2018年7月6日和2018年9月14日两笔付款外,其余均由郑国强出具了领条,注明是电梯款。本案中郑国强主张经手向***支付84万元,***认可收到82万元。***主张支付了原告电梯设备款50多万元。
另查明,原告确认电梯总价款因项目取消减少金额为28000元。
另查明,2015年1月2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确认书,确认书约定:一、长沙美域置业有限公司欠甲方电梯款2039104元,乙方***自愿承受该笔债务,即由乙方***个人支付给甲方。注根据上述协议,合同总价为3974800元,惠州远大电梯有限公司实收电梯设备价为2416176元,已收1911896元,剩下504280元乙方支付给甲方。二、乙方如单方同意扣减长沙美域置业有限公司货款,此行为与甲方无关;三、如长沙美域置业有限公司不予支付下欠的货款,甲方须配合乙方对长沙美域置业有限公司进行追诉。同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委托书,委托书的内容为:惠州市远大电梯有限公司委托***先生,身份证号码:4301241978××××××××,全权办理惠州市远大电梯有限公司与长沙美域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号为YD-130305HNYGT/T1-19《产品销售合同及安装合同》以房(商铺)抵电梯货款事宜,并根据合同第三条货款支付第3、4款约定,将以房(商铺)抵电梯货款的房(商铺)转到***先生其名下。
2015年2月1日,***以湖南华辰电梯有限公司的名义委托***,委托其全权办理惠州市远大电梯有限公司与长沙美域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号为YD-130305HNYGT/T1-19《产品销售合同及安装合同》以房(商铺)抵电梯货款事宜,并根据合同第三条货款支付第3、4款约定,将以房(商铺)抵电梯货款的房(商铺)转到***先生其名下。2015年1月22日,郑国强出具了收到电梯款2254480元的领条,2015年2月13日,美域公司在该领据上出具了“请财务结算后冲抵购房款”的意见。2015年3月17日,商铺产权登记至***名下,与郑国强按份共有,二人各占50%。根据***、郑国强陈述,该商铺后因郑国强购买***份额,产权已全部登记至郑国强名下。
再查明,原告向美域公司提供并安装的19台电梯,自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12月31日,经湖南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分批次检验,检验结论均为合格,检验结论最迟时间为2015年1月4日。2015年4月14日、2015年11月9日,前述电梯中的16台电梯分两次定期检验合格,检验结论最迟时间为2015年11月19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一、原告应收电梯货款数额的认定及本案付款责任应由谁承担;二、原告的经济损失请求应如何支持。就上述争议问题,本院具体分述如下:
一、原告应收电梯货款数额的认定及本案付款责任应由谁承担。1、原告远大公司与被告美域公司签订的《电梯产品销售及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电梯并完成安装,且已验收合格,被告美域公司应当按约支付电梯货款。质保金部分虽有3台电梯无定期检验合格材料,但考虑涉案电梯已交付使用多年的具体案情,本院认为该部分款项亦应支付给原告。根据《电梯产品销售及安装合同》之约定,涉案电梯总价款为3946800元(3974800元-28000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同意被告美域公司指定范围内的房屋抵扣50%的工程承包款,结算时按同类门面对外销售价最低价格抵扣工程款。故美域公司应货币支付原告货款1973400元,另外的50%货款以房屋抵扣支付;2、2015年1月28日,原告出具委托书,授权***全权办理《产品销售合同及安装合同》以房(商铺)抵电梯货款事宜,2015年2月1日,***以湖南华辰电梯有限公司的名义委托***全权办理《产品销售合同及安装合同》以房(商铺)抵电梯货款事宜,最后商铺产权没有按照原告委托办至***名下,而是登记至郑国强和***名下。但本院认为,该产权登记的变更,没有影响***对原告债务的承担,对原告的权利并无实质性的损害,但其商铺抵扣电梯价款数额依约只能以合同总价款的50%即1973400元对原告发生效力。3、2015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的签订的确认书,双方确认原告实收电梯设备价为2416176元,已收1911896元,剩下504280元美域公司未支付。经核实本案中存在美域公司向郑国强支付款项,郑国强支付***款项,***主张向远大公司付款50多万元的情形,原告否认前述确认书的欠付货款数额又不能做出合理说明,本院对前述确认书确认的2015年1月28日原告应收电梯货款50428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签署确认书后,美域公司于2018年7月6日支付原告131344元,于2018年9月14日支付131344元,故原告尚应收电梯货款为504280元-131344元-131344元=241592元。该数额未超出美域公司向被告有效支付后的应付价款总额,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美域公司对该电梯款应当承担支付责任。原告同时应向美域公司开具与合同结算总价相符的建安税务发票。又根据前述确认书之约定,被告***对货款504280元自愿承担支付责任,属于一种债的加入,故对前述电梯货款***应当承担支付责任。原告要求***、郑国强承担支付电梯货款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的经济损失请求应如何支持。根据《电梯产品销售及安装合同》之约定,美域公司未按时支付货款,应当按日千分之四的标准支付误期损害赔偿金,原告现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要求支付经济损失未超出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就逾期付款经济损失,本院根据双方付款时间约定具体分析计算如下:1、经本院审查,美域公司欠付电梯价款中的241592元-质保金197340元=44252元,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涉案电梯在通过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七天内应支付的部分,本案中电梯初检合格的最后时间是2015年1月4日,故该部分电梯货款的逾期付款损失应当自2015年1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2018年7月6日支付的131344元,逾期付款损失计算起止时间为2015年1月12日至2018年7月6日,理由同上述1;3、2018年9月14日支付的131344元,违约金计算起止时间为2015年1月12日至2018年9月14日,理由同上述1;4、欠付电梯货款中的197340元(3946800元×5%)属于质保金部分。因原告提供交付使用的电梯尚有3台无定期检验合格材料,故该部分未付款项不应计算逾期付款经济损失。5、其余商铺抵电梯货款部分,双方就商铺抵扣工程款时间无明确约定,且自原告向***开出委托至抵扣最后完成,属于对该行为完成的必要时间,故对该部分逾期付款损失请求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主张的其余付款损失请求,无证据证明美域公司构成付款逾期,本院不予支持。上述1、2、3应付逾期付款损失,2019年8月20日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前述逾期付款责任依法应由美域公司承担。被告***在确认书中对货款504280元自愿承担支付责任,其意思表示就债务加入仅限于货款本金部分,故对原告要求其承担逾期付款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美域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惠州市远大电梯有限公司货款24159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法见附表);
二、被告***对上述被告长沙美域置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惠州市远大电梯有限公司的货款本金241592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惠州市远大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142元,由原告惠州市远大电梯有限公司负担28090元,被告长沙美域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052元,被告***对被告长沙美域置业有限公司负担的诉讼费中的2473元承担共同支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朝霞
人民陪审员  洪玉兰
人民陪审员  张元英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宁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法









本金金额





起始时间





截止时间





计算标准









44252元





2015年1月12日





实际履行之日





2019年8月20日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131344元





2015年1月12日





2018年7月6日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









131344元





2015年1月12日





2018年9月14日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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