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远大电梯有限公司

惠州市远大电梯有限公司与惠州市龙达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1322民初157号
原告:惠州市远大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龙达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博罗县。
法定代表人:戚立冬。
委托代理人:***,系广东广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女,汉族,××年××月××日出生。系该公司法务。
原告惠州市远大电梯有限公司诉被告惠州市龙达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1日,原、被告(变更前为惠州市龙达房产咨询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一份《电梯设备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电梯5台,合同价款1265000元;签合同当天,被告先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作为定金;电梯设备进场前5天,再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电梯经质监局验收合格,再支付总金额的60%;原告安装;如原告违约,则赔偿10%合同金额作为违约金,如被告违约,则赔偿原告10%合同金额作为违约金;如被告未能按合同支付完货款,电梯机件仍归原告所有,并每逾期一天付款,被告按合同金额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的各项约定,如期按质按量的供货、安装。但被告除支付506000元外,还欠759000元至今未付。2015年1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惠州远大电梯维修保养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5台电梯提供维修保养,保养期一年,年维修保养25800元,电梯配件另行计价。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此维修保养合同到期后,被告至今没有支付维修保养款25800元及电梯配件款2700元。2015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的员工戚某甲对还欠电梯款及电梯维保款合计787500元进行了核对,戚某甲并在《对账确认函》上签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电梯货款和电梯保养款787500元。2、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5万元。3、本案的保全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企业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双方签订的《电梯销售合同》和《电梯维修保养合同》,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维修合同证明电梯一直由我方进行维护。
4、被告汇款单,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的电梯,并汇款50.6万元。
5、原、被告之间的《对账函》,证明被告还欠原告电梯款数额。
6、《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单》,证明电梯经质监局验收多年及一直都是由我方进行维护的。
7、《对账请款函》,证明被告确认还欠我方电梯款75.9万元。
被告辩称,一、本案事实。2013年8月11日,答辩人(变更前原称为惠州市龙达房产咨询有限公司)与被答辩人签订了一份《电梯产品销售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答辩人向被答辩人购买电梯5台,价格共计126.5万元,以上价格含设备、税金、安装、运输及运输保险费、质监局的验收、一年维保费用。合同第一条第3项约定由被答辩人负责安装实施,第三条第1项约定:“合同生效后3天内,甲方(即答辩人)支付合同总价10%的定金给乙方(即被答辩人),乙方提供前期的电梯技术相关支持工作、为甲方进行基本零部件预排产及正式排产,逾期支付其价格、交期另行商议”,第三条2项约定:“双方约定款到发货,甲方在本合同约定的交货期前5个工作日将合同总价的30%支付给乙方,乙方于款项到账之日起计5个工作日内处于待发货状态”,第三条第4项约定“安装产品在通过当地技术监督局验收七天内,甲方将合同总价的余额60%支付给乙方”。合同签订后,答辩人按合同约定已付电梯货款共计506000元。二、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法院应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电梯产品销售及安装合同》是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13年8月11日签订,答辩人支付最后一笔电梯款的时间为2013年10月2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为一般的买卖合同关系,诉讼时效为二年,被答辩人应于2015年1O月28日前诉求答辩人支付电梯货款,但被答辩人直至2015年12月13日才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显然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对于被答辩人提供的《对账确认函》,虽戚某甲是答辩人公司的员工,但是答辩人从未授权其签订过任何形式的文件,该《对账确认函》并没有得到答辩人的追认,对答辩人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和拘束力,答辩人无须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三、答辩人不是《惠州远大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签订主体的任何一方,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电梯维保费及配件费。四、答辩人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被答辩人诉求答辩人支付违约金无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退一万步来讲,即便本案尚在诉讼时效内,答辩人也不存在任何的违约行为,根据双方签订的《电梯产品销售及安装合同》第三条第4项:“安装产品在通过当地技术监督局验收七天内,甲方将合同总价的余额60%支付给乙方”的约定,只有在被答辩人安装的电梯通过技术监督局验收后答辩人才有义务将剩余电梯款支付给被答辩人,但被答辩人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电梯安装相关的验收工作。根据《合同法》第67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在本案中,依据双方签订的《电梯产品销售及安装合同》第三条第1、2、4项的约定,双方的履行次序依次是:答辩人支付定金及部分货款,被答辩人发货安装电梯并通过当地技术监督局验收,最后答辩人结清余下60%的电梯货款即人民币759000元。但在答辩人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向被答辩人支付了40%的电梯货款后,被答辩人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电梯安装相关的验收工作且未向答辩人移交验收备案证明,因此,答辩人暂未支付剩下的6O%电梯货款是基于作为先履行一方的被答辩人并未履行完自己的全部义务,答辩人并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因此也不存在向被答辩人支付所谓违约金的问题。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1日,原告与惠州市龙达房产咨询有限公司(2013年8月28日变更名称为被告即惠州市龙达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一份《电梯产品销售及安装合同》,《电梯产品销售及安装合同》中的《产品销售合同》约定:一、产品和价格。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梯5台,价格共计126.5万元,以上价格含设备、税金、安装、运输及运输保险费、质监局的验收、一年维保费用;二、合同生效。本合同在2013年8月15日前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三、货款支付。合同生效后3天内被告支付合同总价10%的定金排产款给原告;双方约定款到发货,被告在本合同约定的交货期前5个工作日将合同总价的30%支付给原告,原告于款项到账之日起计5个工作日内处于待发货状态;安装产品在通过当地技术监督局验收七天内,被告将合同总价的余额60%支付给原告。……十、违约责任。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期限付清货款的,违约方必须按逾期部分货款总额的每天千分之四的比例向守约方支付逾期付款的赔偿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已付合同总价的40%货款共计506000元,剩余60%即759000元未付给原告。案涉电梯2013年8月27日经广东省惠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
另查明,原告与惠州市龙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惠州远大电梯维修保养合同》,双方约定保养起止时间为2015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4日,保养价格25800元。本院作出(2016)粤1322民初1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惠州市龙达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博罗县罗阳镇小金村小罗公路山塘窝立缘小区2号楼509房(证号:DJXXXX99),2号楼202房(证号:DJXXXX91),查封价值9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8月11日签订的《电梯产品销售及安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付电梯给被告,并已按合同约定安装且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原告已履行完毕合同的义务;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间支付货款给原告,但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759000元及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被告辩称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且合同约定的是每日千分之四,跟原告在起诉状中称的百分之十不相符,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百分之十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任何依据;本院认为,如按合同约定每日千分之四计算违约金,则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每天达3036元,结合被告逾期付款的金额及时间,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远远低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的关于违约金过高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电梯维修保养款25800元及电梯配件款2700元,被告辩称其不是《惠州远大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签订主体的任何一方,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电梯维保费及配件费;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惠州远大电梯维修保养合同》是原告与案外人惠州市龙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案外人惠州市龙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均是企业法人,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电梯维保费及配件费,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电梯维保费及配件费,原告可依法另寻途径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州市龙达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支付原告惠州市远大电梯有限公司货款759000元及违约金50000元。
二、驳回原告惠州市远大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88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188元,被告负担10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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