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吉0323执异46号
案外人:伊通满族自治县凯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瑞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继文,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伊通亿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亿达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树彬,董事长。
被执行人:四平市航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宇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俊明,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亿达公司与被执行人航宇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凯瑞公司于2019年9月29日对本院查封凯瑞公司与吉林省龙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开发的龙凤城小区18套楼房的执行裁定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凯瑞公司称,1.请求撤销(2019)吉0323执恢308-1号执行裁定书;2.解除对(2019)吉0323执恢308-1号执行裁定书中涉及到的全部房屋的查封;3.排除对(2019)吉0323执恢308-1号执行裁定书中涉及到的全部房屋的执行。事实和理由:一、伊通亿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亿达公司)于2019年9月20日提出的《申请书》中列明的申请人与执行裁定书中列明的申请人不一致。该《申请书》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1.该申请书上部所列明的申请人名称是“伊通县亿达建筑有限公司”,下部列明的申请人名称是“伊通满族自治县亿达建筑有限公司”。这两个名称不一致。执行裁定书中列明的申请人是“伊通亿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该名称与申请书中的两个名称均不一致。异议人认为,法人名称是依法经核准登记的,是该法人主体区别于其他主体的重要特征,不容有错。在上述错误明显的情况下,依据该申请出具执行裁定书是违法的。2.该申请书上申请人处没有加盖公章,代理人处签字的李迎春不是该法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异议人认为,没有法人单位公章,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该执行申请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不能认定为使该法人单位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据该申请出具执行裁定书是违法的。二、(2019)吉0323执恢308-1号执行裁定书中查封的房屋所有权属于凯瑞公司,与航宇公司、亿达公司无关,与亿达公司与航宇公司之间的判决无关。三、凯瑞公司、吉林省龙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兰凤仪于2019年4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凯瑞公司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凯瑞公司对于该《补充协议》是不予认可的。《补充协议》第三条第1款约定:“偿还四平市航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伊通分公司土地补偿款八百万元整”。龙凤城项目用地是从国土部门出让所得,依法缴纳了土地出让金等全部费用,是合法取得。亿达公司、航宇公司不是该土地的所有人、使用人,与该土地均无关系,何来“土地补偿款”。异议人认为,该款约定所谓的“土地补偿款”是莫须有的、凭空杜撰的。该《补充协议》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凯瑞公司不予认可。亿达公司依据该《补充协议》向法院申请执行凯瑞公司的房产,如果是执行所谓的到期(未到期)债权,在凯瑞公司对该到期(未到期)债权、对《补充协议》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法院应依法驳回亿达公司的执行申请,解除对凯瑞公司房屋的查封,排除对凯瑞公司房屋的执行。如果亿达公司是接受了航宇公司的债权转让,以债权人的名义申请执行凯瑞公司,则亿达公司与凯瑞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尚未经过法院依法判决,不具备执行的条件。为此,请求法院支持凯瑞公司的异议请求。
申请执行人亿达公司称,航宇公司拖欠我公司工程款已经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航宇公司是被执行人,其财产应该被执行;龙吉地产公司用其开发建设的龙凤城房屋抵债给航宇公司,已确定具体的房源。该房源已经属于航宇公司的资产性收益,应该将其作为航宇公司财产成为执行标的;执行龙凤城抵债给航宇公司的房屋,不是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无需按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的程序进行(即通知第三人履行,第三人在15日内可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可以对抵债房屋直接采取执行措施。凯瑞公司如果对其与航宇公司签订的抵债协议有异议,应通过诉讼解决合同债券的争议,其无权对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综上所述,请求法院继续查封龙凤城的18套房屋,驳回凯瑞公司的异议申请。
被执行人航宇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2015年6月21日、2016年7月25日,本院下发了(2014)伊环民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伊环民初字第530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4)伊环民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书内容如下:一、被告吉林省万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四平市航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四平市航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伊通分公司共同支付原告伊通亿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79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二、驳回吉林省万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67100元、反诉费7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三被告负担。本院(2015)伊环民初字第530号民事判决书内容如下:一、被告吉林省万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四平市航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四平市航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伊通分公司共同支付原告伊通亿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7992036.03及逾期给付期间的利息759243.42元(自2014年8月1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至2016年3月1日止共计19个月的利息,后续利息按上述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二、原告对金都盛世二期御花苑小区10号楼折价或拍卖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7305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三被告负担。上述判决生效后,被告吉林省万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四平市航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四平市航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伊通分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伊通亿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遂向本院申请执行。2018年7月31日,本院下发了(2017)吉0323执413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院(2017)吉0323执413号案件的执行程序。2018年6月3日,伊通满族自治县凯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吉林省龙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合作开发及施工协议,双方就伊通县龙凤城小区合作开发和建设工程施工事项协商达成共识。同年2月23日、6月24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2019年4月1日,伊通满族自治县凯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吉林省龙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及兰凤仪(丙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内容如下:“甲乙丙三方就原合作协议的房源分配问题做一下确定:一、按甲乙双方合作时利润分配比例,将伊通县“龙凤城”项目的门市房及地上车库,按照隔一分一的顺序分成两份,一份归龙吉地产所有,一份归凯瑞地产所有,双方各自有处置权。二、因对方原因造成合作方分得的门市房及车库出现法院查封、扣押等造成经济损失,由造成原因房对另一方进行双倍赔偿。三、剩余楼房全部由售楼处统一销售,所有销售款按原有约定分配:1.偿还四平市航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伊通分公司土地补偿款人民币八百万元整(¥8000000元)。2.……。3.……。4.……。5.……”。2019年9月20日,亿达公司提出执行申请,本院恢复了对该执行案件的执行。根据申请执行人亿达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下发了(2019)吉0323执恢308-1号执行裁定书。内容如下:查封伊通满族自治县凯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吉林省龙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龙凤城小区1号楼西四单元1607门、1507门、1007门,西三单元1206门,西二单元1304门、1404门、1504门;2号楼西一单元1302门、1402门、1506门、1602门;3号楼西一单元301门、401门、501门、601门,西二单元304门、404门、504门,以上楼房面积均以实测面积为准,查封期限为三年。另查明:2017年9月12日,吉林省航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四平市航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伊通分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我两家公司与丁继文债权债务关系彻底履行完毕,不再有任何纠纷。我两家公司无条件全力配合丁继文办理土地开发的所有手续,直至办理完毕”。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外人凯瑞公司对案涉楼房(本院查封的18套楼房)是否享有阻却法院执行的权益。从现有证据来看,案涉楼房系吉林省龙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凯瑞公司共同合作开发建设的,并非被执行人航宇公司的财产。关于补充协议(2019年4月1日)问题,即使该补充协议有效,被执行人航宇公司对案外人凯瑞公司及吉林省龙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的也是债权,并未对案涉楼房取得所有权。如申请执行人亿达公司依据补充协议(2019年4月1日)的约定请求执行被执行人航宇公司对案外人凯瑞公司的到期债权,亦应向案外人凯瑞公司送达第三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且在第三人即案外人凯瑞公司在收到该通知15日内无异议的情况下方可执行案外人(第三人)凯瑞公司的财产。另:案外人凯瑞公司对补充协议(2019年4月1日)持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故该补充协议的效力及履行问题需经过法定程序确认后方可主张。综上所述,案外人凯瑞公司的异议主张成立,本院对其异议请求予以支持。依照>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伊通满族自治县凯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吉林省龙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龙凤城小区的18套楼房(本院(2019)吉0323执恢308-1号执行裁定查封的楼房如下:1号楼西四单元1607门、1507门、1007门;西三单元1206门,西二单元1304门、1404门、1504门;2号楼西一单元1302门、1402门、1506门、1602门;3号楼西一单元301门、401门、501门、601门;西二单元304门、404门、504门)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王鸿彬
审判员 李春光
审判员 杨 旭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孙佳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