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通亿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听、***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3民终8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听,男,汉族,1966年12月26日生,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春,吉林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9年8月16日生,住山东省嘉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耕,吉林硕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6年5月27日生,住山东省嘉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耕,吉林硕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友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曲阜市书院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慧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狄新来,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通亿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中华西路735号。
法定代表人:杨立伟,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住所地:吉林省伊通满族县伊通镇库仑大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刘万旭,局长。
上诉人**听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友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联公司)、伊通亿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亿达公司)、伊通满族自治县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以下简称伊通文广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吉0323民初1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听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对上诉人的起诉;一二审诉讼费由***、***、友联公司、亿达公司、伊通文广局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被上诉人仅依据一张伊通民族体育馆铝板屋决算人工费的照片起诉索要劳动报酬不符合客观事实。上诉人在照片上标明“上款经大家协商以此为准,但上款需等到狄总手续完善后增加决算下来付清”,实质上这是一个附条件的协议书,案涉照片上除了前述字样外,均不是上诉人所写。上述照片记载内容所附的条件尚未实现,***、***以该照片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辩称,上诉人给***和***出具的决算人工费清单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人工费明细明确了所欠人工费的数额、给付主体及给付条件,伊通民族体育馆铝板屋面工程已通过验收,原审证据表明伊通文广局以及亿达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上诉人,但上诉人并未按照该人工费明细向***、***支付劳务费。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友联公司辩称,亿达公司已将案涉项目的工程款全额支付给上诉人,且向上诉人出具决算手续,***和***应得的劳务费应由上诉人支付,友联公司未收到任何工程款。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听、友联公司、亿达公司、伊通文广局给付拖欠的工程款430000元(***281000元、***149000元),并自2017年2月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损失至2019年8月20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LPR利率承担损失至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由**听、友联公司、亿达公司、伊通文广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6日,亿达公司与友联公司签订《伊通满族自治县民族体育馆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伊通满族自治县文体局体育馆网架、室外钢结构造型、轻质屋面工程,合同价款为4250000元,约定开工日期为2016年4月9日。友联公司于2016年3月21日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听为其公司代理人,委托权限是负责伊通满族自治县民族体育馆建设项目网架钢结构造型工程合同签订、工程施工管理、工程款结算与决算及售后服务事项,有效期限自签发之日起至工完账清。2016年7月18日,付款方亿达公司与收款方友联公司签订结算书,该结算书上写明:双方于2016年3月26日签订的伊通民族体育馆建设项目网架工程合同约定的总价人民币4250000元已于2016年7月17日全部结清。该结算书上有彭云峰、**听的签字。另查明,***、***等20余人参与该工程施工,参与施工人员获取的是劳动报酬(劳务费)。案涉工程已验收完毕并交付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的实际施工情况,伊通文广局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亿达公司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友联公司为分包人,**听借用友联公司的资质签订承包合同,**听应为实际施工人,***、***等人受雇于**听。根据双方结算单,**听欠***劳务费281000元、***劳务费149000元。***、***所从事的劳务行为,获取的是劳务费,虽然**听否认双方结算清单,但从客观情况上看双方结算的行为是客观存在的。结合友联公司代理人狄新来当庭的陈述,可以确认双方已结算完毕。故**听应承担给付义务。友联公司出借资质,应当对**听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伊通文广局作为发包人已支付全部工程款,故不承担任何责任。亿达公司虽进行分包,但友联公司具备相应资质,且亿达公司与友联公司已就工程款结算完毕,故亿达公司不承担责任。因双方于2018年2月9日进行结算,最终确定劳务费的数额,故利息应从该日起进行计算。判决:**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劳务费281000元及利息(以281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劳务费149000元及利息(以149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友联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75元(已减半),由**听负担。
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听虽主张***、***为狄新来招募的工人,但**听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其直接与***、***就人工费用进行结算,应视为***、***与**听之间建立了劳务合同关系,***、***可直接向**听主张劳务费用。《伊通民族体育馆铝板屋面决算人工费》清单中明确记载了尚欠的人工费数额,**听虽主张案涉人工费的计算记录并非其本人书写,但认可“上款经大家协商以此为准,但上款需等到狄总手续完善后增加决算下来付清”系其本人书写,该表述应视为**听对清单记载的人工费计算方式及计算结果的认可,故对清单中载明的人工费**听负有给付义务。同时,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应视为《伊通民族体育馆铝板屋面决算人工费》清单约定的给付人工费的条件已经成就,故**听应按照清单中记载的金额向***、***履行给付义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上诉人**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伟  杰
审 判 员     王玉川
审 判 员     赵文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栾爽
书 记 员     王璐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