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通亿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长春国兴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伊通亿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等追偿权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吉01执47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长春国兴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为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法定代表人:孙占胜,董事长。
被执行人:伊通亿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为伊通镇中华西路。
法定代表人:杨树彬,总经理。
被执行人:伊通满族自治县盛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为伊通镇福康街。
法定代表人:吴海涛,总经理。
本院申请执行人长春国兴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伊通亿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伊通满族自治县盛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9日作出的(2018)吉01民初20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4月1日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代偿款人民币18147122.43元及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律师费人民币85534.52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6096.0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00元。本院已立案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
在执行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21年4月6日通过邮寄送达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
2、本院于2021年4月1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车辆、证券等登记信息。
3、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伊通满族自治县盛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伊通镇福康街盛宇豪庭小区以下房产:
(1)2号楼:一单元:1602室,建筑面积84.71平方米;二单元:1703室,建筑面积84.71平方米;1704室,建筑面积95.27平方米;三单元:1506室,建筑面积84.71平方米;1606室,建筑面积84.71平方米;四单元:1108室,建筑面积84.71平方米;五单元:510室,建筑面积84.71平方米;1010室,建筑面积84.71平方米;1210室,建筑面积84.71平方米;1709室,建筑面积95.27平方米;1710室,建筑面积84.71平方米;六单元:912室,建筑面积111.68平方米;1211室,建筑面积84.71平方米;1212室,建筑面积111.68平方米;1612室,建筑面积111.68平方米;1712室,建筑面积111.68平方米;
(2)3号楼:西一单元:402室,建筑面积136.26平方米;701室,建筑面积59.71平方米;801室,建筑面积59.71平方米;802室,建筑面积136.26平方米;901室,建筑面积59.71平方米;1101室,建筑面积59.71平方米;1201室,建筑面积59.71平方米;1301室,建筑面积59.71平方米;1302室,136.26平方米;1501室,建筑面积59.71平方米;1801室,建筑面积59.71平方米;1802室,建筑面积136.26平方米;西二单元:403室,建筑面积93.55平方米;603室,建筑面积93.55平方米;803室,建筑面积93.55平方米;1503室,建筑面积93.55平方米;1704室,建筑面积80.78平方米;1803室,建筑面积93.55平方米;西三单元:120室,建筑面积119.76平方米;405室,建筑面积77.98平方米;906室,建筑面积77.98平方米;1006室,建筑面积77.98平方米;1106室,建筑面积77.98平方米;1706室,建筑面积77.98平方米;1806室,建筑面积77.98平方米;西四单元:907室,建筑面积77.98平方米;1107室,建筑面积77.98平方米;1207室,建筑面积77.98平方米;1307室,建筑面积77.98平方米;1407室,建筑面积77.98平方米;1507室,建筑面积77.98平方米;1607室,建筑面积77.98平方米;1707室,建筑面积77.98平方米;1807室,建筑面积77.98平方米;1808室,建筑面积77.98平方米;西五单元:309室,建筑面积81.28平方米;310室,建筑面积81.28平方米;1109室,建筑面积81.28平方米;1110室,建筑面积81.28平方米;1209室,建筑面积81.28平方米;1210室,建筑面积81.28平方米;1309室,建筑面积81.28平方米;1310室,建筑面积81.28平方米;1510室,建筑面积81.28平方米;1809室,建筑面积81.28平方米;1810室,建筑面积81.28平方米;西六单元:412室,建筑面积81.28平方米;512室,建筑面积81.28平方米;712室,建筑面积81.28平方米;812室,建筑面积81.28平方米;1111室,建筑面积81.28平方米;1211室,建筑面积81.28平方米;1212室,建筑面积81.28平方米;1312室,建筑面积81.28平方米;1811室,建筑面积81.28平方米;1812室,建筑面积81.28平方米;西七单元:413室,建筑面积134.75平方米;513室,建筑面积134.75平方米;713室,建筑面积134.75平方米;813室,建筑面积134.75平方米;1013室,建筑面积134.75平方米;1313室,建筑面积134.75平方米;1413室,建筑面积134.75平方米;1513室,建筑面积134.75平方米;1614室,建筑面积90.94平方米;1713室,建筑面积134.75平方米;1714室,建筑面积90.94平方米;1813室,建筑面积134.75平方米;1814室,建筑面积90.94平方米;
(3)9号楼:西一单元:201室,建筑面积88.03平方米;西三单元:105室,建筑面积84.17平方米;606室,建筑面积84.17平方米;西五单元:109室,建筑面积84.17平方米;110室,建筑面积88.38平方米;西六单元:211室,建筑面积107.99平方米;212室,建筑面积136.00平方米;312室,建筑面积136.00平方米;
(4)13号楼:西一单元:201室,建筑面积90.31平方米;901室,建筑面积90.31平方米;902室,建筑面积89.65平方米;西二单元:204室,建筑面积106.76平方米;603室,建筑面积106.76平方米;903室,建筑面积106.76平方米;1003室,建筑面积91.29平方米;1103室,建筑面积63.61平方米;1203室,建筑面积63.61平方米;1403室,建筑面积63.61平方米;1503室,建筑面积63.61平方米;1504室,建筑面积106.76平方米;西三单元:205室,建筑面积89.65平方米;1205室,建筑面积89.65平方米;西四单元:507室,建筑面积128.46平方米;608室,建筑面积132.62平方米;708室,建筑面积132.62平方米;1007室,建筑面积128.46平方米;1408室,建筑面积132.62平方米;西五单元:410室,建筑面积156.62平方米;710室,建筑面积156.62平方米;1510室,建筑面积156.62平方米;
(5)15号楼:西一单元:401室,建筑面积79.99平方米;501室,建筑面积84.00平方米;502室,建筑面积78.68平方米;601室,建筑面积84.00平方米;602室,建筑面积78.68平方米;701室,建筑面积60.72平方米;西二单元:104室,建筑面积78.68平方米、503室,建筑面积84.52平方米;504室,建筑面积78.68平方米;603室,建筑面积84.52平方米;604室,建筑面积78.68平方米;704室,建筑面积57.09平方米;西三单元:505室,建筑面积78.68平方米;605室,建筑面积78.68平方米;606室,建筑面积83.21平方米;西四单元:107室,建筑面积83.21平方米;308室,建筑面积78.68平方米;407室,建筑面积83.21平方米;408室,建筑面积78.68平方米;508室,建筑面积78.68平方米;607室,建筑面积83.21平方米;608室,建筑面积78.68平方米;707室,建筑面积60.16平方米;西五单元:109室,建筑面积78.68平方米;310室,建筑面积84.00平方米;409室,建筑面积78.68平方米;410室,建筑面积79.99平方米;509室,建筑面积78.68平方米;510室,建筑面积79.99平方米;609室,建筑面积78.68平方米;610室,建筑面积79.99平方米;西六单元:111室,建筑面积73.45平方米;411室,建筑面积78.68平方米;412室,建筑面积84.00平方米;511室,建筑面积78.68平方米;512室,建筑面积84.00平方米;
(6)10号楼:西一单元:401室,建筑面积65.10平方米;501室,建筑面积65.10平方米;西三单元:605室,建筑面积63.40平方米;西五单元:609室,建筑面积72.40平方米;西六单元:112室,建筑面积72.40平方米;
(7)16号楼:东五单元:5601室,建筑面积68.79平方米;
(8)20号楼:东一单元:1601室,建筑面积79.39平方米;东三单元:3502室,建筑面积56.29平方米;东五单元:5201室,建筑面积77.91平方米;东六单元:6502室,建筑面积67.76平方米。(上述房产的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21年4月12日至2024年4月11日)。
4、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划拨了被执行人伊通亿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46286.03元,其中144192.03元给付申请执行人长春国兴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2094.00元为执行费。
5、本院于2021年9月1日,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并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6、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于2021年9月1日告知申请执行人。
综上所述,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德龙
审判员  赵 力
审判员  魏博清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吴 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