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通亿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窦七斤与***、***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0323民初1415号
 
原告:窦七斤,男,1966年5月2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嘉祥县。
原告:***,男,1979年8月1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嘉祥县。(未到庭)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耕,吉林硕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男,1966年12月26日生,汉族,个体,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春,吉林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山东友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友联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曲阜市双赢路与大吉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张慧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狄新来,男,1968年2月10日生,汉族,河南分公司负责人,现住山东省曲阜市,特别授权。
被告:伊通亿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亿达公司),住所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中华西路735号。
法定代表人:杨立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云峰,男,1971年7月21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特别授权。
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以下简称伊通文化广播和旅游局),住所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库仑大路东段。(未到庭)法定代表人:于向阳,局长。
原告窦七斤、***诉被告***、山东友联工程有限公司、伊通亿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伊通满族自治县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6日裁定发回继续审理,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七斤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耕,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春、山东友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狄新来、亿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伊通文化广播和旅游局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窦七斤、***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四被告给付拖欠的建设工程工程款430,000.00元(拖欠窦七斤281,000.00元,***149,000.00元)并自2017年2月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损失至2019年8月20日,自2019年8月20日始按LPR利率承担损失直至给付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中旬,二原告负责给被告***承包的伊通满族自治县体育馆铝塑板屋面工程施工,至2017年1月份历时9个月该项工作顺利完工,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后剩余工程款以种种理由拖延。2018年2月9日经二原告多次催讨,***出具了《伊通县民族体育馆铝板屋面决算人工费》字据一份,承认尚欠原告窦七斤281,000.00元,欠***149,000.00元,并承诺此款在项目决算下来付清。该承诺出具后虽经二原告无数次索要至今未付。该工程建设单位是伊通满族自治县文化新闻出版和体育局(现更名为伊通满族自治县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总承包单位是伊通亿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挂靠山东友联工程有限公司分包了铝塑板工程。上述三单位未按相关规定履行工程款监管责任,致使二原告应得的工程款迟迟未能兑现,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依法诉讼,请人民法院公正裁决。
被告***辩称,***与原告之间未有工程款尚未结算完毕的情形。原告与***工程的承包人狄新来于2018年2月9日来到***处写好一个《伊通县民族体育馆铝板屋面决算人工费》的材料让***签字,原告与狄新来说写这么一个决算单能找发包单位多要出来钱,他们明白;但是在***签字后认为这样不妥当,因为虽然是找开发商一起串通起来要钱,但如果钱没有要来的时候,就变成是找***要钱来了,而且当时***承包工程时由河南天元网架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7日为***出具的《伊通满族自治县文体局体育馆网架罩棚工程报价单》中的第18项屋面铝板安装费单价为85元每平方米,而原告所写的虚高价格是115元每平方米,***当时发包工程时与狄新来谈好的价格是在报价单的价格上少20元,是65元每平方米,因此在***签字后当场就撕了,说不能这么干,要这么干有可能违法。被告不欠原告工程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的起诉。
被告山东友联公司辩称,项目的负责人是被告***,是事实,我不清楚我们承担的责任是什么。***与我们的挂靠不成立,他是实际承包人。我公司没有收取被告***的费用,被告伊通亿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没有给我公司工程款。
被告亿达公司辩称,被告山东友联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这个项目,我认为***是山东友联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人。我认为不是挂靠,他有授权委托。原告和山东友联的关系,原告说被告伊通亿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有监管的责任,是否有分包协议,如果有分包协议没在我公司备案,原告出示照片不认可,我们有很多工种,如其他工种拿照片要钱,我们给不起。我与山东友联签订的合同,原告与其无关,不能找我要钱。
被告伊通文化广播和旅游局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二原告身份证明、窦七斤所在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身份,其中窦七斤还有别名叫窦可欣;
2.伊通民族体育馆铝板屋面决算人工费:由***出具。证明欠款事实及数额;该证据原件在***手中;
3.(2021)吉03民终333号民事裁定书;
证明二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了直接的用工关系,双方签订的决算人工费客观真实可信,二原告是给被告***实施的体育馆铝塑板工程的人工。
4.《伊通满族自治县民族体育馆建设项目施工合同》:证明伊通亿达建筑公司将网架、室外钢结构、轻质屋面工程分包给山东友联公司,并约定了工程款支付期限。也证实了人工费用应该由实际施工人计时结算,二原告的人工费无需等到工程验收合格或者建设单位支付后再结算;
5.授权委托书:证明实际施工人是***,***结算拥有该笔工程款项,并实际占用该工程款;该证据来源友联公司电子传输件;
6.《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备案证》,证明工程早已竣工验收。来源于亿达公司。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证据1不符合证据证明的法定证明作用,该份证明没有经办人签名。对证据2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是原告与被告以及狄新来之间的一种恶意串通行为,想以该份证明向发包方、建设方索要工程款解决资金周转,后来被告认为该行为有可能涉嫌违法,因此当场将该份证据撕毁,并在二原告名字处都没有书写其真实的名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伊通满族自治县体育馆铝板屋面结算人工费该份证据,该证据的来源不合法,不应当予以采信,因为该证据是通过照片的形式打印出来的,当时被告在该份证据上签名并标注“上款经大家协商,以此为准,但上款需等到狄总手续完善,增加项目决算下来付清”,通过该字据就足以证明不是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是原告与被告以及狄新来之间协商增加工程决算款的分配问题,该条的由来是被告***将工程发包给狄新来,狄新来雇佣的二原告,狄新来称能增加他修改图纸,能增加决算款120万,他们三人分得其中的43万元,因此由狄新来和***均签字,该条交付给了狄新来,由狄新来将***给狄新来出具的10多万元的欠条,交给***作为担保,后来由于***与朋友说起此事时,朋友说这样不行,如果要不到钱,原告持条就可以起诉***,于是第二天找狄新来索要回来该条的原件,并返还狄新来欠条,因此来证明该条的意思表示不是真实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其不是证据原件,对此不予质证;对证据6无异议。被告山东友联公司认为开始施工,我公司就没有见到合同,施工合同最后文体局的刘局长要整体交工,我们公司无资料,最后由彭经理提供一份施工合同,我们开始整理竣工资料,这个项目亿达公司对***的个人行为,将我公司作为被告不成立。我公司没有收到亿达公司任何工程款。被告亿达公司认为与友联签的施工合同,直接与友联公司对话,后续他们往来的情况,没有在我公司备案,后续事情我不知道,山东友联给***一个授权委托,我直接与山东友联委托人***办理这些业务。我与***结算的结算书,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全额付清了。对照片有异议。本院结合相关证据,对上述证据本身予以确认,对证明问题予以确认。
被告亿达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施工合同。2.决算书。证明我公司与山东友联公司的工程已经结清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结合相关证据,对上述证据本身予以确认。
被告***、山东友联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6日,伊通亿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山东友联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伊通满族自治县民族体育馆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伊通满族自治县文体局体育馆网架、室外钢结构造型、轻质屋面工程。合同价款为4,250,000元,约定开工日期为2016年4月9日。山东友联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1日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为其公司代理人,委托权限是负责伊通满族自治县民族体育馆建设项目网架钢结构造型工程合同签订、工程施工管理、工程款结算与决算及售后服务事项,有效期限为签发之日起,至工完账清。2016年7月18日,付款方伊通亿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收款方山东友联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结算书,该结算书上写明:双方于2016年3月26日签订的伊通民族体育馆建设项目网架工程合同约定的总价人民币4,250,000元已于2016年7月17日全部结清。该结算书上有彭云峰、***的签字。另查明,原告窦七斤、***等20余人参与该工程施工,参与施工人员获取的是劳动报酬(劳务费)。案涉工程已验收完毕并交付使用。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实际施工情况,伊通文化广播和旅游局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亿达公司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山东友联公司为分包人,***借用山东友联公司的资质签订承包合同,***应为实际施工人,窦七斤、***等人受雇于***,窦七斤、***等人为提供劳务,根据双方结算单,***欠原告窦七斤劳务费281,000元、***劳务费149,000元。原告窦七斤、***所从事的劳务行为,获取的是劳务费,虽然被告***否认双方结算清单,但从客观情况上看双方结算的行为是客观存在的。结合被告山东友联公司代理人狄新来当庭的陈述,可以确认双方已结算完毕。故此,***应承担给付义务。山东友联公司出借资质,应当对***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伊通文化广播和旅游局作为发包人已支付全部工程款,故不承担任何责任。亿达公司虽进行分包,但山东友联公司具备相应资质,且亿达公司已与山东友联公司就工程款已结算完毕,故亿达公司不承担责任。双方是2018年2月9日进行结算最终确定劳务费的数额,故此利息应从该日起进行计算。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窦七斤劳务费281,000元及利息(以281,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劳务费149,000元及利息(以149,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
二、被告山东友联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窦七斤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75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春辉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茉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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