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吉03民终3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8月1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嘉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耕,吉林硕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5月2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嘉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耕,吉林硕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听,男,1966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友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曲阜市双赢路与大吉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张慧明,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通亿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中华西路735号。
法定代表人:杨立伟,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住所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库仑大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于向阳,局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听、山东友联工程有限公司、伊通亿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伊通满族自治县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吉0323民初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作为原告主体适格。《伊通满族体育馆铝板屋面决算人工费》是经***、***与**听核算认可,双方签字的。***、***作为班组召集人有权依据决算单主张权利。本案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法院审理认为案件并非建筑工程合同而是劳务纠纷,则完全可以变更案由。事实上***、***在原审立案时就是以拖欠人工费主张的劳务合同或者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后被要求以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立案才改变了案由。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四被告给付拖欠的建设工程工程款430000元(拖欠***281000元,***149000元)并自2017年2月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损失至2019年8月20日,自2019年8月20日始按LPR利率承担损失直至给付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6日,伊通亿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山东友联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伊通满族自治县民族体育馆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伊通满族自治县文体局体育馆网架、室外钢结构造型、轻质屋面工程。山东友联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1日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听为其公司代理人,委托权限是负责伊通满族自治县民族体育馆建设项目网架钢结构造型工程合同签订、工程施工管理、工程款结算与决算及售后服务事项,有效期限为签发之日起,至工完账清。2016年7月18日,付款方伊通亿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收款方山东友联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结算书,该结算书上写明:双方于2016年3月26日签订的伊通民族体育馆建设项目网架工程合同约定的总价人民币4250000元已于2016年7月17日全部结清。该结算书上有彭云峰、**听的签字。另查明,***、***等20余人参与该工程施工,参与施工人员获取的是劳动报酬(劳务费)。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的款项系参与该工程工人的劳务费,不是建设工程的工程款,应以参与该工程施工的主体施工人员为诉讼主体提起诉讼,在***、***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垫付其他工人劳务费的情况下,现以***、***作为原告主张全部工人的劳务费,诉讼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875元(已减半),返还给原告***、***。
本院审理查明,济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瞳里镇马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窦可心与本案原告***为同一人。***、***提交的与**听之间就决算价格形成的《伊通满族体育馆铝板屋面决算人工费》虽为复印件,但一审过程中**听表示原件系自己撕毁,故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应予认定。《伊通满族体育馆铝板屋面决算人工费》记载,余窦可心283000-2000元、余小李子(***)149000元。
本院认为,受雇于实际施工人的工人,是提供劳务的人,并不是直接接受工程转包或者分包的主体,其与实际施工人之间形成的合同属于劳务合同,***、***主张费用的性质实际为劳务报酬,故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本案中,***、***主张权利的依据为《伊通满族体育馆铝板屋面决算人工费》,据其内容***、***与**听之间形成了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二人据此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予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吉0323民初4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伟杰
审 判 员 王玉川
审 判 员 赵文涛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陈 思
书 记 员 张 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