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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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长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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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审人
(拟稿人)
合议庭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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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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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吉01执异154号
案外人:***,女,1978年3月12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奢岭街道跃进村东***。
申请执行人:长春国兴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北京大街177号办公楼401室-41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伊通满族自治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福康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伊通亿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伊通镇中华西路735号。
法定代表人:杨树彬,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长春国兴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兴公司)与伊通满族自治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伊通亿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请求中止对**公司名下位于伊通镇福康街**豪庭小区13号楼西二单元1403室(即涉案房屋)的执行。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4日***与**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涉案房屋。***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及物业维修基金,并合法占有该房屋,非因其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本院查明,国兴公司与**公司、伊通亿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案,2020年12月29日,本院作出(2018)吉01民初209号民事判决:一、伊通亿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向国兴公司给付代偿款18147122.43元及违约金;二、伊通亿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向国兴公司给付履行代理费85534.52元;三、**公司对该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向国兴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国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因伊通亿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均未履行该生效判决确定义务,国兴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21)吉01执471号立案执行。
涉案房屋曾被多家法院查封,经向伊通满族自治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本院(2021)吉01执471号案件于2021年4月12日查封涉案房屋,现该案为首封。
另查明,2016年6月14日,**公司为***出具了金额为159025元的收据。2016年6月20日,***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以2500元/平方米的价格购买涉案房屋,总价款为159025元。2016年6月21日,***办理了涉案房屋的入住手续。
本院认为,案外人***在本院查封前已与**公司签订了书面买卖合同,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案外人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且非因案外人的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规定,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成立,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伊通满族自治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伊通镇福康街**豪庭小区13号楼西二单元1403室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
审判员***
审判员阴月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