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通亿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县璟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3民终5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县璟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县开通镇长青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5月1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东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县璟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伊通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人民大路北侧(万嘉房地产开发公司办公楼)。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行政经理。 第三人:伊通亿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伊通县伊通镇 法定代表人:杨树彬,经理。 上诉人**县璟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璟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县璟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伊通分公司(以下简称璟阁公司伊通分公司)、第三人伊通亿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亿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吉0323民初2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璟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判令璟阁公司不承担给付工程款及质保金的责任;上诉费由***、璟阁公司伊通分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顶楼原设计高度为5.1米,施工过程中增加了墙体高度并加楼板,但施工时璟阁公司伊通分公司已经与***达成以房抵债协议,约定以顶楼抵顶工程款,所以***系对自有房屋增加工程量,该成本应自行承担。顶楼加高的房屋中只有两套归属于璟阁公司伊通分公司,该部分费用应由璟阁公司伊通分公司按照一审鉴定的价格向***给付。2.***施工质量不符合约定,璟阁公司伊通分公司已委托第三方维修,向第三方支付的维修费涵盖了应向***支付的质保金。此外,***认可璟阁公司伊通分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对其作出的14.5万元罚款,该款项应从质保金中扣除。3.璟阁公司伊通分公司系璟阁公司分支机构,有独立财产,应判令璟阁公司伊通分公司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再由璟阁公司承担。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璟阁公司、璟阁公司伊通分公司互付连带责任给付工程款117.82万元及拖欠期间利息188512元(暂计至2020年4月15日,利息应自2017年8月15日起至给付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2.判令璟阁公司、璟阁公司伊通分公司互付连带责任返还保修金58万元并承担拖欠期间利息5.8万元(暂计至2020年4月15日,利息应自2018年8月15日起至给付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诉讼费用由璟阁公司、璟阁公司伊通分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5日,璟阁公司伊通分公司与亿达公司签订伊通镇茗人府邸小区51#楼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亿达公司承包方式为整体大包,以固定综合单价的形式承包。工程建筑面积11737.5㎡,按实际测绘及双方协商为准。2016年8月20日进场施工,2017年8月15日竣工。工程延迟一天处罚每栋5000元罚款。工程款5%为质保金。设计图纸由璟阁公司伊通分公司提供,51#楼共四个单元,顶楼层部分均为高度5.1米,无阁楼板。2017年4月26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将承包价格变更为1370元/㎡。工程竣工后,璟阁公司伊通分公司与***未进行结算。实际施工过程中,***将顶层墙体高度加高30厘米,并局部镂空加制楼板,使顶层多出阁楼,面积以扣除镂空部分计算为556㎡,阁楼层高超过2.2米。2018年1月16日,测绘建筑面积为11730.78平方米,阁楼面积未包括在测绘面积内。经鉴定,51#楼顶层阁楼工程造价按增加的工程量计为213078元。至2019年12月17日,璟阁公司伊通分公司以现金及部分房屋(51#楼顶楼五套房抵债1925910.5元)支付给***全部工程款15270100元(实测面积11730㎡×1370/㎡元-质保金80万元)。因施工质量等原因,璟阁公司伊通分公司与案外人吉林华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维修工程协议,约定维修价款470512元。璟阁公司伊通分公司代维修管道费用73403元。 一审法院认为,***借用亿达公司名义与璟阁公司伊通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无效。案涉工程虽未全面验收,但璟阁公司伊通分公司实际接收并出售使用,应认定验收合格,***请求支付增加部分工程价款,予以支持。关于增加工程造价的具体数额,双方没有就增加的工程量约定造价计算方式,应按照实际增加工程量计算工程造价,故增加的工程量造价应采信鉴定报告并依报告计算造价。关于质保金是否应予返还问题。因质保金已经超出法定质保期间,尽管双方在维修确认单中约定质保期予以延长,但延长后的期间已经届满,故依法应予返还。关于质保金返还数额,***自认璟阁公司伊通分公司代维修的73403元予以扣除。而罚款14.5万元虽经***自认扣除,但一审法院认为罚款系公权力行为,属于行政专属权利,不适宜当事人约定,故对罚款在质保金中扣除的主张不予支持。***一方与璟阁公司伊通分公司签订的维修整改确认单约定,如***未按时限进行维修整改,璟阁公司伊通分公司有权进行该项目的维修整改,费用由***承担并在质保金中扣除。后璟阁公司伊通分公司将该部分维修整改承包给吉林华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采取以物抵债方式结算完毕,费用超出维修整改确认单约定的34万元,故应以34万元计算该部分维修整改费用。关于璟阁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璟阁公司伊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璟阁公司承担。***请求拖欠工程款部分的利息,依法应予支持。***请求返还质保金部分的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判决:一、**县璟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县璟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伊通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工程款(增加工程量部分)21307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8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县璟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县璟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伊通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给***工程质量保证金386597元。案件受理费2283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9620元,鉴定人出庭费用2000元,以上合计为39458元,由***负担70%即27620.6元,**县璟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县璟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伊通分公司负担30%即11837.40元。 二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诉争工程存在合同外增量,即顶层阁楼加高0.3米是无争议的事实,璟阁公司伊通分公司主张将阁楼抵顶***工程款前该部分工程尚未完成施工,但其提交的房屋更名确认单中未书写日期,璟阁公司伊通分公司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对该事实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璟阁公司伊通分公司应向***给付阁楼加高部分的工程款。 关于璟阁公司主张的维修费、违约金应否在质保金中扣除问题。璟阁公司伊通分公司曾就工程维修费用与***达成协议,该协议应视为双方对维修费用已协商一致,一审法院以协议约定的维修费金额在质保金中扣除并无不当。对于璟阁公司提出14.5万元罚款系违约金且应在质保金中扣除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璟阁公司应否对上述债务承担责任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规定,璟阁公司伊通分公司系璟阁公司的分公司,其责任应由璟阁公司承担,故一审法院判令璟阁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无不当。一审法院判令璟阁公司伊通分公司承担责任,其并未提起上诉,视为服从一审判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璟阁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96元,由上诉人**县璟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院退还上诉人**县璟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1304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付正向激励。对于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一日 法官助理 陈 思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