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堰市郧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襄阳必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湖北省南漳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624民初2591号
原告:襄阳必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园林大道园林小区22幢2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7094475153Y。
法定代表人:柴国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友超,南漳县李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北省南漳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南漳县城关万山街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24179710511A。
法定代表人:方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华海,湖北君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
被告:十堰市郧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车城南路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178779955J。
法定代表人:陈柳青,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湖北昂富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南漳县经济开发区涌泉工业园白马山村5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24068412925H。
法定代表人:余修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湖北真武(湖北自贸区襄阳片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曦,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襄阳必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必胜房地产公司)与被告湖北省南漳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漳建设公司)、**、十堰市郧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堰郧发公司)、湖北昂富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昂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必胜房地产公司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十堰郧发公司的起诉,本院已经裁定准许。诉讼中,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必胜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友超、被告南漳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华海、被告**、被告昂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贾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必胜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南漳建设公司、**、十堰郧发公司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8年1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1%计算)。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昂富公司在欠付三被告的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必胜房地产公司明确表示因其已经对被告十堰郧发公司撤回起诉,故诉讼请求中不再包含涉及被告十堰郧发公司的部分。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24日,被告南漳建设公司承包被告昂富公司位于南漳县经济开发区涌泉工业园办公楼2栋及钢构厂房4栋建设工程,将其中2#、4#两栋钢构厂房建设工程转包给被告**建设施工。被告**为了借用被告南漳建设公司的建筑资质,双方没有签订《钢构厂房建设工程转包合同》。2014年7月16日,被告**与被告十堰郧发公司合伙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襄阳必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南漳建设公司、被告**与原告之间签订一份《钢结构厂房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承包方式、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工程质量、付款方式、甲方职责、乙方职责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经协商一致,双方分别于2014年7月21日、2015年2月13日、2017年9月7日签订了三份补充协议,原告均依约完成该钢构厂房的建设施工,被告**、被告十堰郧发公司均未按约定的付款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结算工程款,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款项,按照《钢结构厂房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合计金额为600000元不予支付。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成立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任务,被告未依约给付工程价款,构成合同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据《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必胜房地产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以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证据2、《钢结构厂房施工合同》以及补充条款及补充协议。拟证明原告与**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拟证明**与南漳建筑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后对部分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拟证明被告欠付原告工程价款的事实以及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证据3、被告南漳建筑公司向**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2份,原湖北凝泰公司将涌泉工业园区的钢结构厂房发包给南漳建筑公司的协议书复印件首尾2页(由**提供给我们的)。拟证明南漳建筑公司将原湖北凝泰公司的钢结构2号4号工程由**进行负责;拟证明南漳建筑公司实际是该合同的主体,无论是工程转包还是借助建筑资质,均应承担相应责任;拟证明南漳建筑公司承包了昂富公司的钢结构工程。证据4、**给原告出具的下欠60万元的欠条。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南漳建设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答辩人未承包昂富公司的钢构厂房,更没有将工程转包给**,实际承包人是**。正如原告诉称的,答辩人仅是将资质借与**使用而已。答辩人也未与原告签订《钢结构厂房施工合同》。2、答辩人没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3、出借资质方不是合同履行方。4、原告从来没有跟答辩人有过交往,更没有因此工程有过往来,原告明知答辩人不是转包人,也不是违法分包人,没有义务支付工程款。因此,答辩人认为,原告诉请答辩人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2014年我承建的昂富公司的2号4号楼的钢构厂房,基础工程确实是黄少立在做,做完了以后,昂富公司一分钱未支付,应该支付给我580万元左右。我已经付给过黄少立50万元工程款。我是借用的南漳建筑公司的资质,公司下的有委托书。对原告起诉的60万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昂富公司:1、被告昂富公司主体不适格,根据合同相对性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昂富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应该承担相应责任。2、原告与被告南漳建设公司、被告**的行为是非法转包行为,是无效的。3、无论他们的合同是否有效,依法应当在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才进行付款,目前该工程未完工也未经验收合格,还未达到付款条件。
被告南漳建设公司、**、昂富公司均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南漳建设公司、**、昂富公司分别对原告必胜房地产公司所举的4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质证、认证情况如下:对原告的证据1,三被告质证时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同时认为原告是否是适格的主体需要进一步举证证明。本院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据2,被告南漳建设公司质证意见为:原告举证的合同、协议均与被告南漳建筑公司无关,原告与十堰郧发公司的合同没有履行,最后履行补充协议的是**与黄少立,原告襄阳必胜公司没有参与合同履行不是本案适格原告;被告**的质证意见为:钢购厂房的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只是做了土建做了钢构的基础,补充协议的签字是真实的;被告昂富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该组证据均与昂富公司无关,且原告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履行了合同进行了工程建设,不能证明原告所述的事实。对原告的证据3,被告南漳建设公司质证意见为:该组证据没有原件形式不合法也无法核实真伪,原告提交的委托书上方明亮私章一个粗一个细,真实性存疑,即使该三份证据客观真实,也无法证明南漳建筑公司是承包方;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是我提供给原告方的,微信转给他们看了一下,原件在我这儿;被告昂富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委托书真实性有异议,提供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规则,2015年出具的委托书是关于招投标工作的,跟工程建筑无关,原告2014年就在施工了,时间对不上。对这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都不予认可。对原告的证据4,被告南漳建设公司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该欠条不能证明与南漳建筑公司有关系,不应由南漳建筑公司承担责任;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是我本人出具的,还欠原告60万元工程款,钱应该支付给原告;被告昂富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是**个人出具的与昂富公司无关,被告昂富公司的工程未进行结算,借条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及实际施工的工程内容。本院结合庭审举证、质证情况后对原告的证据2、证据3、证据4进行综合审查后认为,被告南漳建设公司和昂富公司的质证异议意见成立,理由是:原告提交的南漳建筑公司向**出具的两份授权委托书为复印件且落款时间不一致;原告提交的湖北凝泰公司将涌泉工业园区的钢结构厂房发包给南漳建筑公司的协议书不完整仅有首尾2页且为复印件无法核实真伪;原告提交的《钢结构厂房施工合同》以及补充条款及补充协议均证明不了与被告南漳建设公司有权利义务关系;原告方持有的欠条为被告**个人出具的,**本人对欠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昂富公司对相关工程进行了结算,欠施工方工程款数额不能确定。故本院对原告证据3不予采信;对原告证据2、证据4中原件部分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7月16日,原告必胜房地产公司(经办人为黄少立)与十堰郧发公司(经办人为**)签订了一份《钢结构厂房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十堰郧发公司将位于南漳县涌泉开发区的湖北凝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2#、4#号钢构厂房建筑面积为8222.42平方米的工程发包给必胜房地产公司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施工,该合同履行部分后未实际履行完毕。期间,被告**曾经向黄少立支付过50万元的工程款。2019年9月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内容为:“欠条欠到湖北凝泰建筑材料公司(现更名为昂富新材料有限公司)2、4号厂房土建部分工程款陆十万元(600000.00元)。注:商混伍万元已扣除。**.2019.9.6”。原告因该60万元工程款长期未能得到清偿,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必胜房地产公司凭被告**出具的有效债权凭证主张工程款债权60万元,原告主张债权有相应的建设工程事实基础且有被告**不持异议的欠条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被告**欠工程款60万元的基本事实成立。虽然**出具的欠条未载明债权人系原告,但原告必胜房地产公司系与本案的建筑工程有关联的主体,且原告系合法持有被告**出具的债权凭证,故本院认定原告必胜房地产公司系本案合法的民事主体,原告必胜房地产公司凭有效证据向被告**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决定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南漳建设公司与**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同时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需要有明确的合同约定或者是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南漳建设公司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还要求判令被告昂富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因原告无证据证明**等被告与昂富公司的工程款已经进行了结算也无证据证明昂富公司欠**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主张亦不予支持。至于各被告之间是否形成合同关系、合同效力如何以及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等与案涉工程有关的其他争议问题,均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对本案的处理,当事人可以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和付款时间均没有约定,本院依法认定工程款利息应该从结算时即被告**出具欠条的2019年9月6日开始计付。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1%计算与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符,本院结合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参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现行标准后决定按年利率4%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襄阳必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自2019年9月6日开始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6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的标准据实计算。
二、驳回原告襄阳必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明斌
人民陪审员  肖大友
人民陪审员  蒋福祖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晓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