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3民终21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刚,男,198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系***儿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利,湖北嘉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华阳企业集团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朝阳路127号。
法定代表人:陈守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兴,湖北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十堰市郧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车城南路32号。
法定代表人陈柳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富海,湖北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辉,湖北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北省华阳企业集团公司(下称华阳集团公司)、十堰市郧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郧发建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6)鄂0302民初2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刚、罗利、被上诉人华阳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兴、郧发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与湖北华阳企业集团金属制品加工公司(下称华阳金属公司)之间于1996年7月14日签订的集资合同无效,并判令被上诉人华阳集团公司返还57000元本金,并按约定的年利率15%赔偿占用资金期间的损失(计算期间为1996年7月14日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程序违法。原审法院认定合同有效,***主张合同无效,原审法院未告知***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径行作出驳回上诉请求的判决,程序违法。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确认的诉争合同是金属公司与其订立于1996年7月14日的集资协议无效,原审判决中对此协议效力未予以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集资款已经得到清偿,缺乏证据支持。郧发建筑公司在原审庭审中不认为自己是履行系争合同债务的适格主体,其支付***的30000元款项不是偿还集资债务,而是补偿。原审认定郧发建筑公司支付***的款项属偿还集资债务,认定事实错误。华阳集团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责任主体,原审错误认定责任主体是郧发建筑公司。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1、***与华阳金属公司之间的集资合同无效。首先,本案诉争合同签订于1996年7月14日,不适用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华阳金属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注销的时间为1995年2月,在其民事行为能力消失后于1996年7月14日与***签订集资合同,不符合合同订立之主体要件。故该合同自始无效。其次,华阳金属公司向***集资的行为属于非法集资,应当认定无效。华阳金属公司作为非金融企业为依照法定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以出具集资凭证的方式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并承诺以货币方式向出资人还本付息的行为属非法集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华阳金属公司以借贷名义向社会集资,应认定无效。2、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本案为确认合同无效之诉,属形成权范畴,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应受除斥期间约束。确认合同无效后产生的不当得利之债权请求权,其诉讼时效起算时间为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合同无效之日。原审以***之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3、因集资合同无效,必然不存在有效的集资合同债务,依据法律规定,华阳集团公司与郧发建筑公司之间债务承担协议自始无效。4、华阳集团公司通过审计后将集资债务转移给郧发建筑公司,郧发建筑公司利用个人和企业信息不对等的优势,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与***欠到经济补偿协议,使***作出不利自己的意思表示,该协议从内容看也无效。且本案无突破合同相对性之事由,***从未向适格合同相对人发出过关于放弃合同债权的承诺,原审认定***放弃债权错误。
被上诉人华阳集团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一、本案集资合同不违反法律、性质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1、不应以***交付集资时华阳金属公司注销认定本案以集资形式表现的借贷合同无效。华阳金属公司虽然于1995年因公司股份制改造需要注销,但公司实际仍在运行,该笔集资在企业账上有记载且得到政府审计的认定。1998年政府主导的企业分立中将该笔债务划归郧发建筑公司,有明确的债务承担主体。鼓励交易是合同法的基本精神,应谨慎确认合同无效。本案华阳金属公司已办理了注销登记,但其后政府确认并由合法企业承担债务的情况下,不应认定集资合同无效。2、本案不属于非法集资。上诉人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不一致的,不再适用。本案以集资形式的借贷不涉及规定中的无效情形,不应认定为无效。二、本案集资款形成的债务已经消灭。根据原审上诉人提供的原十堰郧发建筑总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1997年市政府已经决定将其从华阳集团公司分立,1998年正式发文并将华阳金属公司的资产和债务划给郧发建筑公司,审计报告中就有欠上诉人的这一笔债务。故上诉人是知情的,至2010年5月一直就集资款向被上诉人郧发建筑公司主张权利,先后两次出具承诺,承诺对上诉人具有约束力。上诉人认为郧发建筑公司支付的款项是赠与,不符合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本案因集资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
被上诉人郧发建筑公司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华阳集团公司一致。
上诉人***2016年5月11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华阳集团公司偿还本金57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15%自1996年7月14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7年3月20日变更诉讼请求为:1、确认***与湖北省华阳企业集团金属制品加工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2、判决华阳集团公司返还57000元本金,并按约定的年利率15%赔偿占有资金期间造成的损失(计算期间为1996年7月14日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华阳集团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1995年2月,华阳集团公司为进行股份制改造,将其下属的子公司“湖北华阳企业集团金属制品加工公司”名称注销,拟进行分公司登记。1995年7月华阳金属公司向***集资5万元,出具了职工集资册,并加盖了“湖北华阳企业集团金属制品加工公司”公章。1996年7月双方结算,将利息确定为7000元,并在集资册中将利息计入本金,利率仍为年利率15%。1992年在原郧阳行署主导下,郧阳地区拨叉厂和郧阳地区建筑公司合并成立华阳集团公司,郧阳地区拨叉厂和郧阳地区建筑公司的两班人员在集团公司经营中长期纷争,经调解无效,1998年十堰市政府办公室以十政办发[1998]119号文件同意并通知郧发建筑公司从华阳集团公司分立,并将***及其他职工集资债务划给郧发建筑公司承担,2009年2月4日***与郧发建筑公司签订《协议》,约定***收到3万元补偿款后,***放弃1995年在原华阳集团零部件公司集资的5万集资款的索要权,协议签订后,***及其儿子杨刚领取了《协议》约定的款项。2010年5月***与陈柳青在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前进村(双方的老家)再次经村领导主持下达成由陈柳青支付***、沈年娣夫妇2.6万元,陈柳青单位1995年5万元集资款纠纷到此结束,以后不再向陈柳青提出其他要求的协议,后***、沈年娣夫妇从村民调解委员会工作人员奚家泉手中领取了26,000元。2016年3月5日,***通过湖北嘉略律师事务所罗利律师向华阳集团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华阳集团公司偿还5.7万元集资款本息,华阳集团公司未予回应,***遂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1995年7月在“湖北华阳企业集团金属制品加工公司”集资5万元真实、合法、有效,2009年、2010年***与郧发建筑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陈柳青签订的还款协议亦真实、合法、有效,郧发建筑公司已按还款协议约定履行了集资款的清偿义务,***集资款债权已经消灭,且***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故一审法院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与华阳集团公司、郧发建筑公司之间关于1995年7月份5万元集资款的债权债务已经清结,***提起诉讼亦已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诉讼费4,592元(***已预交),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首先,工商登记资料查询显示,1995年2月华阳金属公司因企业进行股份制改造,原下设法人机构注销,并进行分公司登记。1997年12月郧发建筑公司设立登记,原华阳金属公司土地使用权归其所有。1998年十堰市人民政府下发的《关于华阳建筑公司从华阳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分立有关事项的通知》明确“债务随资产走”,据此,原华阳金属公司的资产及包括本案集资在内的负债划归郧发建筑公司。由此可知,华阳金属公司通过政府改制办理了注销登记,其资产及债权债务由郧发建筑公司承继,包含本案所涉集资债务,故上诉人不应以主体资格问题主张合同无效。其次,上诉人***所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自1999年2月13日起实施,其关于借贷合同无效之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不一致,依据该司法解释第三十三条,不再适用。1998年10月8日十堰市审计局出具的审计报告中已列明本案争议的集资款,不应脱离其历史背景而定性非法;同时,上诉人以1999年颁布实施的司法解释评判1996年的集资合同无效,违背了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故本院对于上诉人关于非法集资及合同无效的主张不予采信。
二、2009年2月19日***与郧发建筑公司签订补偿协议明确针对***1995年的50000元集资款问题,约定郧发建筑公司补偿30000元后,***放弃对集资款的索要权。2010年5月5日,***及其妻子沈年娣与郧发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柳青因索要集资款发生纠纷,双方所在村民居委会联合调解,***夫妇领取余款26000元,并承诺不再就集资款提出其他要求。因此,两次承诺均是***的真实意思表示,且针对集资款一事指向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本案集资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得因集资债务再行主张权利。至于上诉人诉称郧发建筑公司仅履行协议约定的部分支付义务,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显示,在调解时通过***、陈柳青介绍情况得知协议履行情况,足以证明***已收到郧发建筑公司支付的30000元款项。
三、***在原审起诉的诉讼请求为偿还本金及利息,后于2017年3月20日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合同无效。由此可知,上诉人最终选择的诉讼请求是其充分行使诉讼权利的结果。原审基于查明的案件事实认定合同有效,并对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进行了审查后作出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判决,程序合法。上诉人关于确认合同无效为形成权之诉,不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不影响原审关于合同效力及债权债务关系因债务履行而消灭的正确认定,判决结果依法应予维持。
综上,本院对上诉人***关于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予以采信,其他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但部分法律适用错误,本院依法纠正后对判决结果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3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煜
审判员 曹相云
审判员 熊 品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程正广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二)合同解除;
(三)债务相互抵销;
(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五)债权人免除债务;
(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