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鄂03行终7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汉族,1968年6月17日出生,住十堰市茅箭区。
委托代理人陈蓬,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市府路9号。
法定代表人芦汉国,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玮,该局法规科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XX,湖北孔优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十堰市郧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车城南路32号。
法定代表人陈柳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富海,湖北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因诉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履行养老保险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2016)鄂0302行初14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二审开庭前,***与十堰市郧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改制企业欠缴1987年1月至1992年12月之间6年的养老保险金纠纷,达成了书面调解协议和补充协议,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企业改制遗留问题,不宜以现行法律确认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按时征收企业改制期间的养老保险金违法。各方之间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和补充协议不影响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人合法权益,亦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各方应按协议约定内容全面、及时履行。***申请撤回上诉是对其上诉权和实体权利的自愿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按25元收取,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谭丹平
审判员 井家坤
审判员 宋志彪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罗 琴
附:裁定中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