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03民终16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十堰鑫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车城南路**。
法定代表人:赵富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宏武,湖北孔优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十堰市郧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车城南路**
法定代表人:陈柳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富海,湖北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十堰鑫泌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十堰市郧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郧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7)鄂0302民初1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1、2009年郧发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鑫泌公司支付租金并赔偿损失,本案中郧发公司又起诉要求鑫泌公司赔偿损失,两案诉请是否存在重复部分,应予进一步认真审查。
2、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05年9月签订了案涉合同,但从2006年4月起即产生矛盾引发了诉讼,且诉讼耗时多年。目前,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2010年10月30日)在早前双方相互诉讼的过程中已届满,因双方长期诉讼并僵持多年,双方的损失正在扩大。在合同已成僵局的情况下,应统筹考虑案件情况和双方诉求,公平合理地一并妥善处理纠纷。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应予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7)鄂0302民初153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十堰鑫泌混凝土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507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 王广泉
审判员 王宇鹏
审判员 袁 昆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亚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