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堰市郧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十堰市郧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十堰鑫泌混凝土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302民初1536号
原告(反诉被告):十堰市郧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车城南路32号。
法定代表人:陈柳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富海,湖北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反诉原告):十堰鑫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车城南路32号。
法定代表人:赵富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宏武,湖北孔优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反诉被告)十堰市郧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郧发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十堰鑫泌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泌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郧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柳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富海、鑫泌公司的法定代理人赵富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宏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郧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鑫泌公司拆除在郧发公司场地上的一栋二层房屋和生产线,返还占用郧发公司的场地和办公楼;2、判令鑫泌公司赔偿郧发公司租金损失32.2万元(自2010年10月31日至2017年3月31日,以后损失另行计算);3、案件诉讼费由鑫泌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郧发公司与鑫泌公司双方于2005年9月28日签订了一份《场地租用合同》,约定鑫泌公司租赁郧发公司的办公楼和场地等,租赁期限5年(2005年10月30日至2010年10月30日),租赁范围为台座4182平方米,办公楼一栋,大门里边4间石棉瓦车间等。郧发公司在合同签订之前就将场地和办公楼交给了鑫泌公司,鑫泌公司在租赁的场地上修建了一条生产线和一栋二层的房屋。2010年10月30日租赁到期,鑫泌公司却未交还租赁的办公楼,也未拆除在租赁场地建的混凝土生产线和二层楼房。为此,郧发公司于2010年11月15日、2012年11月1日、2014年11月3日、2016年11月1日向鑫泌公司发出通知,要求鑫泌公司交还租赁的办公楼,拆除在郧发公司场地上修建的生产线和一栋二层房屋,但鑫泌公司不予理睬。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反诉原告)鑫泌公司辩称:1、郧发公司本次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与之前的多次诉讼主张、事实和理由完全一致,属于重复起诉,应驳回其起诉;2、郧发公司自2006年4月开始强行占用案涉场地,阻扰鑫泌公司生产经营,导致鑫泌公司长达14年未能正常使用案涉场地进行生产经营。郧发公司多次向鑫泌公司主张拆除鑫泌公司设备、返还场地、支付租金均被判决驳回。其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郧发公司断水断电,没有路,进不了租赁场地。郧发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
被告(反诉原告)鑫泌公司另向本院提出如下反诉请求:1、判令郧发公司立即交付合同约定的场地;2、排除障碍,畅通鑫泌公司进出租赁场地的通道及通往采石场的道路;3、赔偿鑫泌公司设备损失3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郧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郧发公司和鑫泌公司在2005年9月28日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租赁郧发公司的场地及房屋,租赁期限5年,从2005年10月30日至2010年10月30日。第一年租金25万元,后4年租金33万元/年。2006年4月5日前,鑫泌公司投资300多万元在该租赁场地安装混凝土生产设备,支付了租金121580元。准备生产时,郧发公司突然设立十堰市郧发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称郧发混凝土公司),该公司于2006年4月18日强占鑫泌公司租赁的场地,另外安装混凝土搅拌设备展开同业竞争,导致鑫泌公司无法进行生产。鑫泌公司遂起诉郧发公司及郧发混凝土公司,要求立即拆除其在鑫泌公司租用的场地上安装的设施、设备等。此案判决后,郧发公司不服,不断上诉、申诉、抗诉,从2006年6月30日至2009年11月1日,最后判决郧发公司与郧发混凝土公司拆除设备,腾空场地。该案直到2010年6月24日省高院指定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执行中才将场地交付给鑫泌公司使用。但当晚郧发公司又组织人员冲进租赁场地,打伤鑫泌公司员工。2010年6月29日,茅箭区人民路派出所又强行将场地交付给郧发公司,让郧发混凝土公司使用生产至今。鑫泌公司的设备无人管理,部分零部件遭到严重损坏,被郧发公司用钢做成围墙,大门口有保安24小时守候,鑫泌公司无法进入院内,更谈不上生产经营。请求依法判决支持。
原告(反诉被告)郧发公司针对鑫泌公司的反诉请求辩称:鑫泌公司的第1、2项反诉请求不能成立,双方租赁合同在2010年10月30日已经到期。鑫泌公司的第3项请求没有依据。鑫泌公司还占用着郧发公司场地,郧发公司请求拆除,拆除后设备还是鑫泌公司的设备。请求依法驳回鑫泌公司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5年9月28日,郧发公司与鑫泌公司双方于签订了一份《场地租用合同》,约定鑫泌公司租赁郧发公司位于施洋路32号构件公司院内的预制板场地及办公楼1栋、大门里边4间石棉瓦车间、两挂车间背后8间住房(被拆除作为公路)。场地范围为:包括台座4182平方米,大门楼至台座台边60米,西边台座边至水池14米,北边西头至山边12米。租赁期限暂定5年,从2005年10月30日至2010年10月30日)。郧发公司将现有预制厂拆掉,鑫泌公司在确定的租期5年内不得退租,否则按约定的租金上交郧发公司。合同对租金标准约定:“1、该场地全部租用,年租金30万元,第一年筹备阶段年租金25万元,从第二年起每年年租金30万元;2、该场地租用一半年租金15万元。3、办公楼年租金2万元;4、修路被拆除的8间住房及大门里边4间石棉瓦房年租金1万元;5、总合计年租金为33万元”。电费、水费按当月实际使用量计费,每度电1元,每吨水2.20元。卫生费每户100元/月。租金按半年付款,第一年每半年13.5万元,第二年每半年16万元,鑫泌公司必须在每半年初1日前到郧发公司预交当半年的租金。该合同第八条约定:“甲方(郧发公司)大门里边车间租金给乙方(鑫泌公司)为职工食堂,该车间原属姚长德自建,年租金陆千元,根据构件公司实际情况无法安排,由乙方负责在姚长德生产车间前阳台靠正房齐全部做砖墙,石棉瓦房”。
合同签订后,鑫泌公司在其承租的场地上建了一条生产线。并在因修路被拆除的8间住房及大门里连4间石棉瓦房的位置建设了一栋二层的楼房(由郧发公司施工建,鑫泌公司支付工程款。无相关建设审批手续)。鑫泌公司于2006年4月5日前共计支付了郧发公司场地租金121580元。
2005年6月9月28日,郧发公司与十堰市郧发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郧发混凝土公司,以郧发公司为主要发起人注册设立)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将租赁给鑫泌公司的场地中的3000平方米、临时办公楼260平方米、厂区道路公用等部位租给郧发混凝土公司使用,期限5年。2006年4月18日,郧发公司向工商部门出具证明材料,载明郧发公司将包含租赁给鑫泌公司的场地共约5000平方米提供给郧发混凝土公司无偿使用。郧发混凝土公司在鑫泌公司实际使用的场地外的另一半场地上建设了厂房及混凝土生产设备。郧发公司实际交付给鑫泌公司的场地约不到双方合同约定的一半。2006年6月11日,郧发公司与鑫泌公司因争议场地发生纠纷,郧发公司将鑫泌公司的水、电、路切断,鑫泌公司遂诉诸本院,要求确认郧发公司2006年4月18日作出的将位于路构件公司内的约5000平方米场地提供给郧发混凝土公司无偿使用的民事行为及郧发公司与郧发混凝土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判令郧发混凝土公司排除妨碍,拆除在其承租的场地上的设施、设备、建筑物,腾空场地。郧发公司认为与鑫泌公司按只租给了鑫泌公司一半场地。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并无依据证明鑫泌公司放弃了使用全部租赁场地的权利,于2006年12月7日作出(2006)茅民一初字第8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郧发公司2006年4月18日作出的将位于施洋路构件公司内的约5000平方米场地提供给郧发混凝土公司无偿使用中的4182平方米部分无效。2006年5月8日郧发公司与郧发混凝土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关于3000平方米场地部分无效;2、郧发混凝土公司不得妨碍鑫泌公司使用租赁场地及正常生产,协助郧发公司拆除其在鑫泌公司租赁场地上的设施、设备、建筑物、构筑物,腾空场地。于此同时,鑫泌公司还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郧发公司:交付位于施洋路郧发公司院内的全部预制板场地,包括台座4182平方米等;交付办公楼及新建的职工食堂及实验室房屋;判令郧发公司排除妨碍、拆除租赁场地上的设施、搬走水泥构件制品,腾空场地,保障水、电、路畅通。诉讼过程中,经鑫泌公司申请,本院在裁定先予执行过程中,郧发公司搬走了生产原材料及产品,腾空了场地了部分场地,道路已畅通。因郧发混凝土公司已安装的设备,鑫泌公司要求按照场地的一半移动设备协调不成,无法执行。本院作出(2006)茅民一初字第8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了鑫泌公司的前述诉讼请求。在前述两案判决后,郧发公司不服,先后经过了上诉、申诉、再审,最终经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26日作出(2007)十法民再审终第116、117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本院前述民事判决。
2009年12月16日,郧发公司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自2007年6月29日后由法院强制执行而实际形成的场地及房屋租赁关系;2、判令鑫泌公司赔偿各项损失500万元(诉讼过程中郧发公司明确该诉讼请求为:合同期内租金损失1328420元,经济损失3671380元)。诉讼过程中放弃了第1项诉讼请求。
2009年12月16日起诉,中院2014年4月24日作出(2010)十民一初字第3号判决,省高院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5)鄂民一终字第00270号裁定,发回重审。
郧发公司诉称:中院判决驳回。省高院(2016)鄂民终1349号判决维持。
本院认为:肖安有与陶晓思所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陶晓思接收了案涉房屋且进行了装修使用,即应按约定支付租金。陶晓思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构成违约,肖安有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即滞纳金)较高(每日1%),肖安有自愿降低标准为月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肖安有应给予陶晓思6个月免租期,应自2017年2月1日开始计算租金,截止2018年10月1日,共计应支付租金258000元(12900元/月×20月),陶晓思未按约定支付前述租金,应根据合同约定的支付期限,分期按月2%的标准支付滞纳金(违约金)。经核算,滞纳金的具体金额为66048元(注:按肖安有主张的截止2018年10月1日应支付的租金核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陶晓思支付原告肖安有2017年2月1日至2018年10月1日期间的租金258000元及滞纳金66048元;
二、驳回原告肖安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83元减半收取2391.50元,由被告陶晓思负担。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昌安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冰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