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未民初字第00505号
原告***,男,汉族。
被告西安市中小学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新源,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兴安,男,西安市中小学建筑工程公司书记。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西安市中小学建筑工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其意思表达真实,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叶军
审判员丁素巧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肖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