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掖市弘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酒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902民初154号
原告:**,男,197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太合坊4号楼1-16-2号,身份证号码622225
197311103013。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甘肃雄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酒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工商局工业园区分局办公室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03161128694。
法定代表人:李某2,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甘肃卓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掖市弘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掖市甘州区东北郊盛和明园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
25762784275。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第三人:陈某,女,197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甘州区滨河小镇丝路金街4号楼1单元702号,身份证号码6222011974********。
原告**与被告酒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张掖市弘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陈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被告酒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追加张掖市弘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陈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与被告酒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王某,第三人张掖市弘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29783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涉诉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酒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太合坊4号楼1-16-2号房屋的开发商。2018年被告酒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该套房屋抵顶了张掖市弘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施工款。2018年1月29日,原告与酒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方应于2018年1月29日前支付案涉商品房全部价款,逾期付款在90日内,买受人按日计算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同时约定出卖人于2018年7月30日前交房,逾期交房超过90日,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一点一的违约金。2018年3月21日买受人付清全部房款,2020年7月1日出卖人交付房屋。合同履行过程双方均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引发诉争。
被告酒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涉房屋是被告酒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顶给第三人陈某的。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为了让原告主动支付陈某购房款,应陈某要求签订的,当时原告还要求我公司出具了购房款完税票据。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于2018年1月29日前付清全部房款,但截止2021年9月28日,原告仍未交清房款。被告酒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亦未收到原告缴纳的任何一笔房款。陈某为索要售房款,还向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1)甘0902民初6069号,现我方申请调取该案卷宗,以证实我方主张。另申请将张掖市弘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陈某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以查明案涉房屋抵顶过程。
第三人张掖市弘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述称,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未实际履行。2018年3月21日,被告酒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涉案房屋抵顶给张掖市弘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我公司又将该房屋抵顶给陈促新,陈促新与本案第三人陈某系夫妻关系,陈某又将房屋卖给了原告**。因此陈某与原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并已实际履行。2018年3月21日,被告酒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涉案房屋作价413670元,抵顶了我公司的工程款。当天,我公司又将房屋原价抵顶给了陈促新,此过程我公司无过错。后原告与陈促新的妻子陈某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将涉案房屋以380000元出售给了**。据我方所知,该房款至今未付清。综上,本案中我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三人陈某未到庭陈述,提交书面材料称,2018年1月29日,我与**达成房屋买卖协议,以低于售楼部的价格,将太合坊四号楼4-16-2号房屋出售给原告**。为支付房款,**向我出具一张欠条,承诺于2018年5月31日付清全部房款。为索要房款,我于2021年9月28日向肃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支付了部分房款,并给我打了一张10000元的欠条,我才同意撤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酒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太合坊商品房项目开发商。2018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酒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酒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太合坊4号楼16层1-16-2号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总价为413690元,原告**应于2018年1月29日前支付该商品房全部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未向酒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房屋价款。
2018年3月21日,为抵偿修建工程款,被告酒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太合坊4号楼1-16-2号房屋作价413670元抵顶给张掖市弘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同时酒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张掖市弘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抵账房款413670元。同日,因第三人张掖市弘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欠付陈促新、陈某夫妇太合坊7号楼及太合坊5号楼修建工程款413670元,张掖市弘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又将太合坊4号楼1-16-2号房屋作价413670元抵顶给第三人陈某。后原告**与第三人陈某达成口头房屋买卖协议,约定陈某将太合坊4号楼1-16-2号房屋以408228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此时,原告**已于2018年1月29日向陈某支付太合坊4号楼1-16-2号房屋首付款8万元,于2018年1月30日向陈某支付太合坊4号楼1-16-2号房屋购房款18万元。2018年1月30日,原告**又向陈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陈某现金壹拾贰万元整(120000.00),备注(太合坊4号楼16-2号房款)。于2018年5月30日付清”。该笔房款至今原告**仍未付清。上述协议达成后,原告**装修入住太合坊4号楼1-16-2号房屋。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达成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对合同中确定的权利义务,双方当事人应予恪守。原告**举示增值税普通发票拟证明其已向被告酒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付清房款,但在现实商业交易中,既有先付款后开具发票的情形,也有先开具发票再付款的情形,既存在先交货后开具发票的情形,也存在先开具发票后交货的情形,故增值税发票并不能单独作为付清全款的依据。故原告**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付清房款的真实性,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合同签订后,原告未依约支付购房款,被告亦未依约交付房屋,故房屋买卖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已减半收取27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鲁    欣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卢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