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掖市弘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张掖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甘民申19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掖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东北郊盛和明园小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某,甘肃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住甘肃省酒泉市。        
再审申请人张掖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信建筑安装公司)与被申请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甘09民终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建筑安装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直接判令申请人以现金方式向被申请人支付租赁费并承担违约金错误,与申请人二审中提交的证据相矛盾,且这些关键证据的持有人是租赁合同挂靠人实际承租人梁玉山、蔡秀宝,一、二审法院不准许追加该二人,审理程序明显违法;2.一审法院未追加梁玉山、蔡秀宝为本案被告,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清、被告主体有误,进而导致判决结论错误。即使被申请人有理由相信梁玉山、蔡秀宝、何大明具有代理权,其代理权只能限于签订《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签订《对账清单》明显超越代理权;3.即使申请人在《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盖章后承担主体责任,其给付方式也应当首先以合同约定的房屋抵顶;4.案涉租赁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一直未主张权利,再审申请人得知后积极找梁玉山、蔡秀宝与被申请人协商以房抵债事宜,且在一审中提交了现有房源,但被申请人不同意抵顶,故申请人不应当承担违约金;5.申请人现已从梁玉山、蔡秀宝处取得二审中提交的2016年-2019年租金算账明细单共20页证据的原件,足以推翻二审认定的主要事实,证实租赁费结算价格是以房屋抵顶,二审法院判决以现金支付明显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主要问题为一、二审法院判处**建筑安装公司向**支付租赁费和违约金是否正确。案涉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承租方落款处加盖有**建筑安装公司认可的其公司真实印章,承租方经办人落款处有梁玉山、蔡秀宝的签名,案涉租赁结算单(对账清单)上有蔡秀宝的签名,**建筑安装公司确已具备了租赁合同承租方的权利外观,因此,二审法院认定蔡秀宝与**建筑安装公司之间无论是挂靠关系还是委托代理关系,**均有权主张由**建筑安装公司单独承担合同责任,梁玉山、蔡秀宝并不属于必须参加本案诉讼的共同诉讼人,并无不当。**建筑安装公司关于一审法院未追加梁玉山、蔡秀宝为本案被告错误及蔡秀宝签订的对账清单明显属于超越代理权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建筑安装公司所提租赁费应以房屋抵顶问题,因双方约定了两种租金支付方式,未严格按约定履行租赁合同,也未按约定的期限选择以房抵租,且结算单形成时已明显超过了以房抵租的约定期限,结算单上也并没有特别注明以房抵租,加之结算单对材料款中租赁物折价款的支付并未约定以房屋抵顶,故二审法院认定**在本案中有权主张**建筑安装公司以货币方式支付租金,也无不当。**建筑安装公司所提现已从梁玉山、蔡秀宝处取得二审中提交的2016年-2019年租金算账明细单共20页证据的原件,因该组证据形成于2019年12月3日的案涉对账清单之前,且所载内容与对账清单中的项目和金额均有明显差异,并不足以推翻原判决,故本院不予采信。**建筑安装公司认为该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认定的主要事实,证实租赁费结算价格是以房屋抵顶,二审判决以现金支付明显错误的理由,也不能成立。据上,一、二审法院判处**建筑安装公司向**支付租赁费和违约金,并无不当。        
综上,**建筑安装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掖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冯建雄
审判员    周叶梅
审判员    王静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刘娜
书记员    苏春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