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掖市弘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张掖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982民初1036号
原告(反诉被告):张掖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
法定代表人:张**,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娜,甘肃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住甘肃省敦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展,甘肃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扬,甘肃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张掖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2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娜、被告(反诉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向**公司返还不当得利161264.6元。事实与理由:**公司与***分别于2016年2月28日、2016年5月11月、2016年6月1日签订4份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双方约定由***负责修建**公司开发的位于酒泉市肃州区太和郡住宅小区3号楼、5号楼以及酒泉市肃州区太和坊住宅小区1号楼、3号楼、4号楼的房屋整体给排水及落水管工程。同时,双方还对排水工程的承包价款,经营管理、工程质量、违约责任等做了约定。施工期间,2017年5月17日双方就工程款支付达成协议,约定**公司以***分包施工的太和坊小区×号楼×-××室房屋给***抵顶工程款,房屋价值为572109.6元。2019年1月18日,上述分包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共计439162元。因涉案工程未验收,故双方约定以实际工程进度总造价的95%向***支付工程价款417203.9元,下剩5%作为工程质保金留存**公司处。以上抵顶工程款的房屋与应付工程款相互抵顶后,***下欠**公司超额支付的工程款161264.6元,***当时承诺尽快偿还。但经**公司多次催要,***均推诿不付。故诉讼至法院。
***辩称,**公司在诉状中所陈述的部分事实与本案事实不相符,***并不欠**公司多付的工程款,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该驳回**公司的诉求。2015年,**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酒泉市肃州区太和郡、太和坊住宅小区的部分工程承包给***施工。2016年工程施工中,**公司与***才陆续补签上述工程施工合同,其中:2016年2月28日,双方签订太和郡5号楼的合同,约定工程价款54960元;2016年2月29日,双方签订太和郡7号楼合同,约定工程款54960元;2016年5月11日,双方签订太和郡3号楼合同,约定工程款112374.36元;2016年5月11日,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太和坊3号楼工程款110775元、4号楼工程款78794元;2016年6月1日,双方签订了太和坊1号楼合同,约定工程价款204204元。2016年-2019年,***陆续完成**公司开发的太和坊和太和郡小区的排水及落水管工程,其中:太和郡小区6500平方米,13元/每平方米,共计84500元;太和坊小区的5号楼4000平方米,13元/每平方米,共计5200元,以上***实际完成太和坊1、2、3、4、5、6号楼及太和郡3、5、7号楼全部,共计工程款752567.36元。2017年5月17日,双方就部分工程款达成协议,**公司以楼房抵顶的方式给***抵顶太和坊小区×号楼×-××西户的楼房的一套,房屋价款是572109.6元,**公司还应支付工程款180457.76元。自2016年工程结束至今,上述案涉工程未进行验收,**公司与***未进行最终结算,也未给***结算工程款。综上,***认为由于该工程未进行最终验收,双方也未进行最终的工程款结算,**公司主张向***多付161264.6元工程款的事实不存在,**公司应实际欠付180457.76元,上述款项待双方进行最后清算后才得以确定。***当庭提出反诉,要求**公司支付***工程款180457.76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6年2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太和郡5#楼),拟证实**公司将太和郡5号楼的给排水及落水管专项工程分包给***,并约定了工程单价及面积,总工程价款54960元,并约定本工程的全部技术及质量责任由***负责,***必须接通施工用水管线、售后服务跟踪及时,否则引起的经济损失由***全部承担。质证后,***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活干完钱没有付清。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就证明目的结合全案认定。
2.2016年5月1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太和坊3#、4#楼),拟证实**公司将太和坊3号楼、4号楼的给排水及落水管专项工程分包给***,并约定了工程单价及面积,其中:3号楼的工程价款为110775元,4号楼工程价款为78794元,并约定本工程的全部技术及质量责任由***负责,***必须接通施工用水管线、售后服务跟踪及时,否则引起的经济损失由***全部承担。质证后,***对以上证据无异议。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3.2016年6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太和坊1#楼),拟证实**公司将太和坊1号楼的给排水及落水管专项工程分包给***。同时约定了工程单价14元/每平方米及面积14586平方米。并约定本工程的全部技术及质量责任由***负责,***必须接通施工用水管线、售后服务跟踪及时,否则引起的经济损失由***全部承担。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合同已经完结。
4.2019年1月18日,太和坊、太和郡给排水工程***决算单复印件,拟证实经决算***给排水工程总价款为439162元,约定支付的工程款为总价的80%。截止2019年1月18日,**公司已经以抵顶房屋、支付现金等方式向***支付617149.6元。***倒欠**公司工程款265820元。同时,决算时经双方协商一致,**公司应向陈促新支付5、7号楼工程款70000元,由***代我公司支付陈促新。结算后,***倒欠**公司195820元。质证后,***认可上面签字是其书写,对结算单内容不予认可,认为太和坊1、3、4、5号楼建筑面积和价款均有误差,与实际情况不相符,工程总价不是按照100%计算的,以上数据并非**公司与***之间的结算数据。
5.2022年5月13日,***支付明细表,拟证实2019年1月18日结算前,**公司向***应付和已经支付的各项费用617149.6元,应支付的总价款439162元及在结算后又向***垫付31319元的事实;财务记账凭证,拟证实决算单当中双方予以确认的已经支付的工程价款共计617149.6元,主要包括:付款10000元、顶酒360元、付款5000元、抵顶房屋572109.6元、付款25000元、支付挖机费100元、支付雒万新人工费1280元;照片,拟证实***给排水工程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公司让***及时维修,***不维修,**公司找人维修前进行了拍照取证;财务记账凭证(2019年7月-2021年5月20日),拟证实决算后,**公司陆续向***支付或垫付的费用为31319元。质证后,***对2017年4月24日的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2016年9月26日借支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2016年9月27日甘肃银行电子回单、***零活结算单、2017年5月19日借支单、2017年1月25日领款单、2017年5月3日借支单、2017年10月1日领款单、2017年11月9日领款单、2019年7月31日借条无异议;对2019年7月31日借条中的500元,另胡涛借支500元,共计1000元予以认可;对2017年6月6日领款单5000元、2018年10月22日领条、2018年11月用工单、2019年领款单70000元、2017年3月24日太和郡的外包工名单、意外保险费、太和坊1、3、4号楼意外保险费、2019年11月30日太和坊3、4号楼挂***帐1900元、2020年9月23日太和坊1、3、4号楼门店上下水、扣***帐8980元、2021年5月20日酒泉太和坊1、3、4号楼上下水维修费用14830元、太和郡5号楼意外保险349元、太和郡、太和坊生活用电2000元不予认可;对照片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对以上证据中2017年4月24日的收款收据本院结合全案予以认定;对2016年9月26日借支单、2016年9月27日甘肃银行电子回单、***零活结算单、2017年5月19日借支单、2017年1月25日领款单、2017年5月3日借支单、2017年10月1日领款单、2017年11月9日领款单、2019年7月31日借条、2019年7月31日借条、2017年6月6日领款单5000元、2019年领款单70000元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2018年10月22日领条、2018年11月用工单、2017年3月24日太和郡3#楼外包工名单意外保险费、太和坊1、3、4号楼意外保险费、2019年11月30日太和坊3、4号楼挂***帐1900元、2020年9月23日太和坊1、3、4号楼门店上下水、扣***帐8980元、2021年5月20日酒泉太和坊1、3、4号楼上下水维修费用14830元、太和郡5号楼意外保险349元、太和郡、太和坊生活用电2000元,因***不予认可,且证据中无***签字,故本院不予采信。
6.2016年5月11日,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两份(太和坊5#楼、太和郡7#楼),拟证实因**公司已经向***超付,而**公司欠陈促新的款,所以让***给陈促新支付70000元。质证后,***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以上证据本院综合全案认定。
***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2016年2月28日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太和郡5#楼)、2016年5月11日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太和坊3#、4#楼)、2016年6月1日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太和坊1#楼),拟证实双方签订的合同均是由**公司员工签订的,没有公司公章,约定的建筑面积与**公司结算单载明的不一致。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综合全案予以认定。
2.2016年2月29日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太和郡7#楼)、2016年5月11日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太和郡3#楼),拟证实2016年2月29日和2016年5月11日,**公司将太和郡7号、3号楼的排水工程承包给***,并约定了单价、建筑面积、工程价款,与***签订合同的人员与张忠年、陈促新均是**公司的工作人员。质证后,**公司认可以上合同中除了陈促新外均为**公司的人员,陈促新并非**公司人员,对其签订的该份合同不知情,故对2016年2月29日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太和郡7#楼)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2016年5月11日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太和郡3#楼)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综合全案予以认定;对2016年2月29日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太和郡7#楼)本院结合全案予以认定。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6年2月28日,**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了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工程名称:酒泉肃州区太和郡住宅小区,工程地点:酒泉市肃州区敦煌路,工程规模:5#楼地上面积4580㎡,工程承包范围:按照施工图纸和有关技术文件(函图纸会审纪要、涉及变更通知、甲方书面修改通知等)要求负责的施工蓝图以内的所有工程给排水及落水管工程施工承包。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自备工具和铁丝、焊条及预留管等辅助材料。承包价格:按建筑面积核算,12元/㎡,共计工程款54960元。付款方式:按照工程形象进度付款,工程完工后辅导工程总造价的60%,年底付总工程款的70-75%,其余工程款2017年年底付清。不拖欠人工费、杜绝工人上访事件发生,如果开发商资金不到位,乙方自愿支付工人工资。补充事宜:必须接通施工用水管线(上楼),售后服务跟踪及时,否则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全部承担。协议尾部,甲方签字:张全涛。甲方项目负责人张忠年,乙方***,协议签订日期2016年2月28日。
2016年2月29日,**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了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工程名称:酒泉肃州区太和郡住宅小区,工程规模:7#楼地上面积4580㎡,承包价款:按地上建筑面积核算12元/㎡,共计工程款54960元。对于工程承包范围、承包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补充事宜等约定与之前承包协议约定一致。协会尾部,甲方签字:陈促新,乙方签字:***。
2016年5月11日,**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了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工程名称:酒泉肃州区太和坊住宅小区,工程规模:3#楼9231.29㎡、4#楼6566.23㎡,承包价格:按建筑面积核算,12元/㎡,3#楼合计110775元,4#楼合计78794元,共计189569元。对于工程承包范围、承包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补充事宜等约定与之前承包协议约定一致。协会尾部,甲方签字:李文光、甲方项目负责人:雒万新,乙方:***,协议签订时间2016年5月11日。
2016年5月11日,**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了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工程名称:酒泉肃州区太和郡住宅小区,工程规模:3#楼9364.53㎡,承包价款:按建筑面积核算12元/㎡,共计工程款112374.36元。对于工程承包范围、承包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补充事宜等约定与之前承包协议约定一致。协议尾部,甲方签字:刘学龙,甲方项目负责人:张忠年,乙方:***,协议签订时间:2016年5月11日。
2016年6月1日,**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了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工程名称:酒泉肃州区太和坊住宅小区,工程规模:太和坊1#楼14586㎡,承包价款:按建筑面积核算,每平方14元,1#楼14586㎡,顶房一套。合同工期2016年6月1日开工,2017年6月30日竣工验收。因乙方劳动力不足、管理不善、质量、安全事故等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每推迟一天承担违约金5000元,从乙方的承包费中扣除。对于工程承包范围、承包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补充事宜等约定与之前承包协议约定一致。协议尾部,甲方签字:李文光、甲方项目负责人:李治国,乙方:***,协议签订时间2016年6月1日。
2019年1月18日,**公司与***进行了决算,书写决算单一张,载明:1.太和坊1#楼,建筑面积13786㎡×14元=193004元;2.太和坊3#楼,建筑面积8740㎡×12元=104880元;3.太和坊4#楼,建筑面积6566㎡×12元=78792元;4.太和郡5#楼,建筑面积4853㎡×12元=58236元;5.太和坊1#、3#、4#楼用工合计4250元,合计439162元。按照工程进度付总造价的80%,应付351329.6元,已支付617149.6元-应付工程款351329.6元,***欠公司现金265820元,支付陈促新5#、7#楼给排水工程款70000元,***实欠公司现金195820元。结算人甲方:张忠年、樊斌、陈促新,2019.1.18,结算人乙方:***,2019.1.18,***签名附近备注:管道夹层和大包楼面积最后核实,人工工资有我***全权发放。
2019年7月31日,***书写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经理现金500.00元,另胡涛借支500.00元,合计壹仟元,借款人:***、胡勤学,2019年7月31日。
**公司款项支付情况:2016年9月26日,向***支付10000元,载明为太和郡5号楼上下水安装工资。2016年12月11日,向***结算1700元。2017年1月25日,向***支付360元。2017年5月3日,向***支付5000元,载明为人工生活费3号楼、4号楼太和坊。2017年5月19日,向***支付572109.6元,实际为抵顶房屋(太和坊×号楼×-××)。2017年6月6日,向***支付5000元,载明为人工工资(太和坊1#楼)。2019年7月31日,向***借支1000元。2017年10月1日,向***支付5000元,载明为人工工资(太和坊1号3号4号楼)。2017年11月9日,向***支付20000元,载明3、4楼人工工资,太和坊。以上共计支付620169.6元。
另,2019年1月18日,**公司向陈促新支付70000元,载明太合坊5#、太合府7#给排水工资,付5#7#工程款付给***,领款人陈促新。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并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公司与***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据本案有效证据,对于***施工的太和坊1#、3#、4#楼,太和郡5#楼的工程款及零工费439162元予以认定;**公司已向***支付款项以620169.6元予以认定,扣除向陈促新支付的70000元,应向***支付款项为550169.6元。决算单中“按工程进度付总造价的80%应付351329.6元”与双方约定的竣工时间明显不符,不予认定。**公司向***多付的工程款111007.9元***应予以返还。**公司要求***返还多付款项161264.6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以111007.9元予以支持。***要求**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180457.76元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故不予支持。若有新证据可另行主张。对于**公司、***提出的酒泉市肃州区太和郡3#、7#楼的工程款部分,因双方在2019年1月18日的决算单中未涉,且未提交相关的施工及结算依据,故本案不予涉及。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返还张掖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11007.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张掖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6元,(张掖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负担2426元,张掖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49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玲珍
人民陪审员  庞晓丽
人民陪审员  王金芳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 助理  年 丽
书 记 员  赵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