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掖市弘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张某与于某、张掖市弘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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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甘0702民初1545号

原告:张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甘肃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汉族,出生年月不详,甘肃省张掖市。

被告:张掖市弘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5762784275

住所地:甘州区东北郊盛和名苑小区内东北角二层小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在场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中途退庭)

原告张某与被告于某、张掖市弘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掖市弘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未办理委托代理手续并中途退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讼要求二被告偿付劳务费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中旬,原告通过被告于某介绍,到被告张掖市弘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地从事技工工作。原告工作结束后,扣除已支付部分工资,下欠工资5000元未,经原告催要,被告于某于2016年4月1日出具欠条一张,承诺尽快偿付。但二被告至今拒不偿付。现诉讼要求偿付。

被告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亦未答辩。

被告张掖市弘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未办理委托代理手续并中途退庭,也未答辩。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被告于某出具的欠条及被告张掖市弘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与被告于某经人介绍认识,被告于某系被告张掖市弘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包商。2014年6月1日,原告受被告于某雇佣,并与被告张掖市弘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为该公司的工业园区优冠食品厂工程从事技工工作,被告张掖市弘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安排原告工作内容,并于每月5日前及时足额支付工资,原告日工资20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在被告处完成工作后,被告下欠工资5000元未付,经原告催要,被告于某于2016年4月1日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到张某现金¥5000.00元(伍仟元整)欠款人:于某2016年4月1日”。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起诉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经协商达成书面劳动合同,由被告于某雇佣原告在被告张掖市弘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从事技工工作,后结欠原告工资5000元并出具欠条。被告于某作为雇主理应及时偿付,其拒不偿付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及劳动合同的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清偿劳务费的民事责任;被告张掖市弘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用工单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及时足额偿付原告工资,应对被告于某偿付民工工资的情况进行监督,在被告于某拖欠民工工资不付时,被告张掖市弘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依法按合同应承担偿付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偿付拖欠工资5000元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张掖市弘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未办理委托代理手续并中途退庭,二被告均放弃了对原告主张的抗辩权,也未提交足以推翻欠款事实的相反证据,视为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中相关权利的主动放弃,依法应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某偿付原告张某劳务费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二、被告张掖市弘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于某负担并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当事人不得上诉。

审判员花新军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