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日图科技有限公司

深圳市日图科技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大族骏卓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1971民初1588号
原告深圳市日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华侨城东部工业区B-4栋五楼502。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金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大族骏卓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寮步镇下岭贝古楼岭路96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深圳市日图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大族骏卓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订购单,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BT3562测试仪2台。2017年5月15日,双方又签订订购单,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BT3562测试仪3台。两份订单付款方式均约定为月结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测试仪,但被告未在约定时间内付清货款,经原告多次催促及送达应收账款催款通知书,被告仍拒不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5月15日签订的订购单;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5850元及利息(以439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8日起算,以2195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7日起算,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或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分别于2017年3月23日、2017年5月15日向原告发送订购单,订购型号为BT3562的测试仪共5台,单价均为21950元,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原告在订购单上盖章确认回传给被告后,于2017年5月8日通过全一快递邮寄发送了2台测试仪给被告,于2017年7月7日通过顺丰快递邮寄发送了1台测试仪给被告,该3台设备分别由被告的员工***及贺承红签收。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原告遂于2017年11月7日向被告邮寄发送了应收账款催款通知书,被告于2017年11月8日签收了该邮件,并于当天由被告员工***在该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确认。案涉应收账款催款通知书显示被告尚欠原告3台测试仪货款共计65850元,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是月结60天付款。
庭审后,原告补充提供了一份有被告加盖财务专用章的应收账款催款通知书,拟证明被告对于尚欠原告3台???试仪货款65850元没有异议。另,原告庭审中明确要求撤回其第一项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两张订购单、两张送货单、发票、收据、应收账款催款通知书、快递单,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自愿撤回关于解除订购单的诉请,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3台测试仪货款共计65850元,已提供订购单、送货单、被告签章确认的应收账款催款通知书等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付清了案涉货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65850元,本院予以???持。根据订购单显示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而案涉应收账款催款通知书又显示月结60天付款,双方对于付款时间约定不明,且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何时收到案涉设备,因此结合应收账款催款通知书的签收时间及被告事后盖章确认的行为,本院认定被告理应于双方对账确认之日即2017年11月8日付清货款。现被告无正当理由至今未付货款,必然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应以658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11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利息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大族骏卓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日图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5850元;
二、被告东莞市大族骏卓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日图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以658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11月9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日图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39.04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关观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