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5民终23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必扬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林城路与长岭路西北角贵阳国际金融中心一期商务区6号楼15层16号-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7553597241。
法定代表人:杨新洪,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林跃文,贵州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剑虹,男,197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洞口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二龙,男,1967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勇军,男,1969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洞口县。
三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立群,湖南伏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谭开隆,男,197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
上诉人贵州必扬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必扬公司)与被上诉人李二龙、向剑虹、肖勇军、原审被告谭开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2019)黔0524民初3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必扬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肖勇军、李二龙、向剑虹等三人对上诉人诉请;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肖勇军、李二龙、向剑虹等三被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谭开隆系上诉人代理人错误,因而判决上诉人直接向李二龙、肖勇军、向剑虹承担责任错误。谭开隆系挂靠上诉人承建涉案工程而不仅仅是上诉人的代理人,谭开隆以上诉人代理人的身份承建涉案工程是工程挂靠关系中的一种常见的外在表现形式,其实质关系应当是挂靠而非代理,这一点,被上诉人李二龙、肖勇军、向剑虹是明知的,他们三人在诉状中已认可谭开隆系以上诉人名义获得涉案工程修建。因此,谭开隆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上诉人李二龙,系谭开隆与李二龙形成转包关系,李二龙等三人与上诉人无合同关系,一审判决上诉人直接向其三人承担责任错误。二、一审认定向剑虹、肖勇军为本案适格当事人错误。向剑虹、肖勇军虽然属于实际施工人,但其二人未与谭开隆形成任何口头或书面的转包合同。其二人系与李二龙形成合同关系,不管该合同关系是合伙关系还是分包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二人只能向李二龙主张权利,而不能直接向上诉人或谭开隆主张权利。而且,向剑虹提供的收付凭证足以证实向剑虹已领取退伙款项,退出了合伙,已经丧失了以合伙人身份向上诉人及谭开隆主张权利的资格,应驳回向剑虹上诉人及谭开隆的起诉。三、一审认定谭开隆支付给唐安明、冯兵、李建等三人的被上诉人应完成但未完成的立杆、架线中的附属工程所产生的工程款672000元属于被上诉人停工后未完成的总工程款,并将本案总工程款减去此缺陷工程款所得结果为三被上诉人所做完工程产生工程款错误。理由为:1.谭开隆挂靠上诉人向安顺供电局承包第十一标配网工程全部完成立杆(含附属工程)1032根,架线(含附属工程)61.529公里。经与安顺供电局结算的总工程款为260.0145万元;2.谭开隆将工程转包给被上诉人李二龙,被上诉人李二龙、向剑虹、肖勇军仅完成了不含附属工程的单独立杆983根、单独架线22.426公里及该部分立杆和架线中的小部分附属工程,大部分附属工程未完工,且已完工工程中部分工程质量不合格。另外包含附属工程在内的49根立杆、39.103公里架线工程全部未做。3.谭开隆将李二龙、肖勇军、向剑虹等三被上诉人未完成的立杆、架线中附属工程(即前期遗留工程)及不合格工程分别转包给李建、唐安明、冯兵共支付工程款672000元,将李二龙等三被上诉人全部未做的立杆、架线、变压器及设备安装工程另行转包给蔡聪保施工共支付工程款657610元。即李二龙等三被上诉人所有未做工程所产生的工程款为67200+657610=1329610元。李二龙等三被上诉人应得工程款为2600145元-672000(缺陷和不合格工程)元-包含附属工程在内的所有未做立杆、架线、变压器及设备安装工程款-657610元-上诉人代垫工资及其他款项308622元-代缴税款57932.03元-借支款项1370795=-466814.03元。即上诉人及谭开隆不仅没有未付工程款要支付给三被上诉人,反而,三被上诉人应返还上诉人工程款466814.03元。原因为三被上诉人所做立杆、架线工程中大部分附属工程未做,且已做部分存在不合格之处,该部分工程款应予扣除,而谭开隆预支工程款超过三被上诉人应得工程款,超过部分即三被上诉人应返还给谭开隆。4.谭开隆已预支李二龙等三被上诉人工程款1370795元,三被上诉人支付给施工班组工程款857990元,三被上诉人预支款剩余1370795-857990=512805元。三被上诉人工程利润为512805-466814.03=45990.97元。因此,尽管三被上诉人管理不善,但所做工程并未亏本。综上,一审将被上诉人李二龙等三人已完成的983根立杆、22.426公里架线中未完成的附属工程和不合格工程错误认定为三被上诉人全部未完成工程,因而将全部转包工程完成所结算工程款2600145元只减去谭开隆为完成此部分缺陷工程所产生工程款672000元的所得结果为三被上诉人已做工程所产生工程款错误。即使谭开隆为上诉人代理人,那么,上诉人不仅不需要支付工程款给三被上诉人,反而,三被上诉人应退还上诉人超支工程款466814.03元。对三被上诉人应返还给上诉人款项,上诉人另案主张权利。四、假使被上诉人向剑虹、肖勇军系本案适格当事人,假使谭开隆系上诉人代理人,上诉人应当直接对此三人承担责任,假使谭开隆预付工程款未超过实际工程款的情形皆成立的情况下,一审也不应该判决上诉人要退还三人履约保证金124000元、安全保证金42900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50000元。其一,谭开隆并未收到三人124000元的履约保证金,不存在退还履约保证金之说;其次,三人支付给谭开隆的安全保证金242900元,谭开隆已退回200000元,剩余42900元已抵扣谭开隆为他们支付的工伤赔偿款;其三,对于农民工工资保证金50000元,系三被上诉人以自身名义缴纳给社保部门,应由他们自行向社保部门申请退回,与上诉人无关。综上,请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二龙、肖勇军、向剑虹对上诉人的诉请。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必扬公司申请撤销上诉状的事实与理由第一项,即一审认定谭开隆系上诉人代理人错误,因而判决上诉人直接向李二龙、肖勇军、向剑虹承担责任错误。及申请撤销上诉状的事实与理由第二项,即一审认定向剑虹、肖勇军为本案适格当事人错误。
被上诉人李二龙等二审答辩称:上诉人申请撤回的两个上诉理由,说明认可谭开隆是代理人,也认可了事实变更。上诉人主张扣除未归还物资款项不是上诉人的义务,与被上诉人没有关联,上诉人上诉没有事实依据。
原审原告李二龙等3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58,788.23元、工程余款占用利息84,935.81元(按照工程款558,788.23元乘以4.75‰乘以32个月),完工工程分摊费用20,000元,退还履约保证金124,000元、安全保证金42,900元、管理费100,000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50,000元;2.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5日,被告谭开隆以被告必扬公司项目经理的名义中标承包安顺供电局2016年第一批10KV及以下配电网(织金十一标)工程施工项目,并签订了《安顺供电局2016第一批10KV及以下配网项目施工合同(织金十一标)》。被告谭开隆中标后,因缺资金找到原告李二龙寻找合伙施工人,后三原告以中标时的合同总造价合伙承揽了该项目,原告支付被告谭开隆履约保证金124,000元,被告谭开隆以必扬公司的名义从原告处提取管理费250,000元、安全保证金249,000元,原告向当地劳动监察队交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50,000元,支付其他开支305,682元,共计1,000,374元。后三原告按被告必扬公司的要求于2016年7月21日组织施工,2017年2月完成总工程的70%左右。2017年2月8日,被告谭开隆及项目部资料员李建以原告资金问题终止原告施工。原告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1,929,583.23元,扣除先期预借工程款1,370,795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58,788.23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工程款、履约保证金等未果,特提起诉讼。
被告必扬公司辩称:1.三原告向我公司追诉相应的费用没有依据,我公司未与三原告签订协议,对三原告是否进行施工、施工量多少不知情也不认可;2.三原告进行的施工系违法施工,根据建设工程的相关法规通过招投标、中标进行的施工项目禁止转包或者分包,且根据我公司与建设单位安顺供电局所签订的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该项目严禁违法转包、分包,因此三原告的施工在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明确禁止的情况下进行的施工是不合法的,其所诉讼的标的是非法所得,不应得到支持;3.贵州必扬公司对案涉工程项目的施工,相应的施工费用已经支付完毕,必扬公司并没有拖欠任何施工班主或者人员的施工款项;4.三原告所称的必扬公司向原告收取的保证金或者管理费用的说法毫无事实根据,案涉项目由贵州必扬公司投标、中标并且由公司组织施工,因此三原告所主张的其系项目负责人或者施工方的说法我公司不予认可。综上4个方面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身份违法、行为违法,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请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谭开隆辩称:1.我仅与原告李二龙形成转包关系,与其余二原告无任何关系,因此向剑虹、肖勇军无权作为原告主张权利;2.原告李二龙与我达成的口头转包合同为李二龙支付10%的管理费、税费6%由李二龙承担;3.李二龙仅支付了15万元管理费,其余管理费未支付,原告李二龙所称的安全保证金42,900元已经抵扣施工中所产生的工伤赔偿金,其所称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5万元是其向劳动局所支付,不应由我退还,其所述的履约保证金124,000元没有向我支付;4.原告方李二龙所完成的工程仅是978根杆,但包含在立杆之内的拉盘、拉线组结及金具等附件安装,防腐及横担、绝缘子及附件的二次运输、制作、安装等工程大部分未做,其架线中的校杆、弧锤调整、调整拉线、基础夯实、引流搭接等大部分工程未做,被告谭开隆为原告方未做的工程另行找人返工花费了672,000元,谭开龙为李二龙垫付了其所欠的工人工资、房租、买菜款、青苗及拉线坑补偿、道路损害赔偿、吊车转运材料费、地脚螺栓款、工伤赔偿费308,622元,代李二龙支付税费114,193.25元,如果原告的工程全部做完的情况下,其工程价款为1,903,220.91元,减去原告方借支款1,370,795元,减去返工费用672,000元,减去垫付款308,622元,减去代垫税费114,193.25元,原告方应当返还谭开隆562,389.34元,因此原告方李二龙要求被告谭开隆支付款项不成立,而李二龙应返还谭开隆款项,谭开隆当庭提起反诉,要求李二龙返还款项,我们代其支付周成中的医疗费用8,000元,应当在安全保证金中扣除,扣减后,原告方返还我们的款项,另案主张。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日,招标人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安顺供电局向被告必扬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通知被告必扬公司被确定为中标人。2016年6月25日,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安顺供电局(发包人)法定代表人黄勇与被告必扬公司(承包人)委托代理人谭开隆签订《安顺供电局2016年第一批10KV及以下配电网项目施工合同(织金十一标)》并加盖公章,约定:“第一节合同协议书:鉴于发包人为安顺供电局2016年第一批10KV及以下配电网(织金十一标)工程,通过公开招标,择优选择一家有经验的工程承包人按本合同规定承担上述工程施工工作,并通过2016年6月2日的中标通知书接受了承包人提交的工程投标。1、工程概况,详见附件十工程量统计。2、承包范围:2.1施工图纸范围内的配电网建筑、安装及调试工程,拆除物资的运输保管及回收入库,负责完成资产管理系统、营配一体信息的资料数据录入及工程档案电子化移交,负责办理相关施工许可手续,负责完成青苗赔偿工作,具体如下:架空线路部分为:施工图纸范围内10KV及以下线路安装工程,包括二次及工地运输、土石方工程、基础工程、杆塔工程、架线工程(含分支线路搭接、原线路拆旧、同杆架设)、设备安装工程(含原线路设备迁移)、下户线安装及负荷接入、附件工程、接地工程、杆塔编号以及设备安装、调试、测试。建设场地占用及清理等工作(包括青苗及土地恢复、杆塔占地、林木砍伐、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拆迁、附着物、坟、宅基地补偿等);电缆线路部分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电缆线路建筑、安装、调试工程,包括本体工程、沿线的管线迁移、道路施工期临时占用、路面破除及恢复工作、旧电缆线路拆除和运输、管道光缆敷设、线路牌挂牌、电缆线路参数测试及办理施工许可手续。征地及青苗赔偿、沿线建(构)筑物的拆除、光缆的测量及接续(如有)、白蚁防治,与城市规划、市政、园林、交警、城监、公路等部门联系办理施工许可手续。合同发包人处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安顺供电局签章,承包人处贵州必扬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章,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处谭开隆签名。2.2施工安全、文明措施:…。2.3甲供台架变设备材料(除电杆外)从地区局一级物资仓库至项目工地的装卸、运输和保管由承包人负责,其余甲供设备材料在承包人临时仓库车板交货,承包人负责卸货和保管。乙方自购材料、设备的采购、运输、装卸、保管及拆除物资的运输保管。2.4…。2.5…。2.6…。2.7…。2.8…。2.9…。2.10…。3、建设目标…。4、承包人项目经理:宋用。5、合同文件构成…。6、合同价格及支付条件:6.1合同总价为人民币2,487,745.00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人民币33,154元。6.2…。7、词语含义…。8、签订时间…。9、签订地点…。10、合同生效条件…。11、承诺…。12、补充协议…。第二节、通用条款…。第三节、专用条款…。第四节、合同附件格式…”。
合同签订后,被告谭开隆将案涉工程口头转包给原告李二龙承建,除被告谭开隆从原告李二龙应得工程总款中提取6%作为管理费外,被告必扬公司在与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安顺供电局签订的《安顺供电局2016年第一批10KV及以下配电网项目施工合同(织金十一标)》约定的必扬公司应享受的权利及应承担的义务完全由原告李二龙承受。原告李二龙转包该工程后,又与原告向剑虹、肖勇军合伙共同以贵州必扬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安顺织金十一标项目部的名义进行施工,被告谭开隆将贵州必扬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安顺织金十一标项目部的印章交给李二龙保管并使用,至今该枚印章仍在原告李二龙、向剑虹、肖勇军手中持有。
2016年7月4日,被告必扬公司向被告谭开隆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主要内容为:“本人杨新洪(姓名)系贵州必扬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投标人名称)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谭开隆(姓名)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安顺供电局2016年第一批10KV及以下配网工程项目(项目名称)第十一标段施工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
2016年7月1日、7月21日原告向剑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向被告谭开隆支付管理费15万元、安全保证金28万元。2016年7月19日,被告必扬公司向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12.4万元。2016年7月21日,原告以被告必扬公司的名义向安顺供电局交纳安全保证金24.9万元。2016年7月20日,被告必扬公司向安顺供电局35KV第七项目部申请于2016年8月1日开工,安顺供电局35KV第七项目部于2016年7月22日对该开工申请进行审批。2016年9月13日,原告李二龙以被告必扬公司的名义向织金县社会保险事业局缴纳工伤保险基金4,975.49元。2016年9月14日原告李二龙向织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50,000元。
施工期间,被告必扬公司按工程形象进度确认表分别于2016年9月19日、10月19日、12月19日向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安顺供电局35KV第七项目部申请拨付进度款并经同意,于2016年10月27日、11月30日、2017年1月22日获得拨付款项共计1,491,500元。2017年6月30日、2018年2月14日,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安顺供电局35KV第七项目部分别再向被告必扬公司拨款497,500元、248,000元。以上拨款共计2,237,000元。三原告在被告处领取、借支款项共计1,370,795元。被告必扬公司因此项工程缴纳税款57,932.03元。
2017年2月,三原告在没有全面完成工程的情况下停止施工,双方对三原告已施工部分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未作结算、评估、鉴定。被告必扬公司代表谭开隆将三原告未完成的工程另行转包给李建、唐安明、冯兵完成,为此支付工程款672,000元,现已完工并验收合格,经结算,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安顺供电局应付工程款总额为2,600,145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必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开隆代表必扬公司将该公司向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安顺供电局承包的工程通过口头形式转包给原告李二龙,原告李二龙又与原告向剑虹、肖勇军二人合伙共同施工,应当认定三原告均系转包合同的当事人,谭开隆除提取三原告的管理费外,将与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安顺供电局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全部转移给三原告。被告必扬公司的该转包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因三原告完全承受必扬公司的合同权利义务,必扬公司应缴的税款,三原告应代为缴纳;三原告未完成的工程,被告必扬公司已另行找他人完成,因此所支付的费用,应由三原告支付,现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发包方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安顺供电局支付给被告必扬公司的工程款为2,600,145元,扣减被告必扬公司先期支付给三原告的工程款为1,370,795元、被告必扬公司后续施工支出工程款672,000元、代为缴纳的税款57,932.03元,被告必扬公司代三原告支付的杆洞和杂土转运费工资、通组公路损伤修理费3,000元、支付给李建的工资20,000元、代原告肖勇军支付给李奎的房租3,000元,被告必扬公司应付三原告工程款为473,417.97元;因该工程已完工并验收合格,三原告交纳的安全保证金42,900元、履约保证金124,000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50,000元应由被告必扬公司返还给三原告;因被告谭开隆已实际对工程进行了管理,按照约定收取的管理费不应返还,至于管理费的标准,三原告主张是按工程款的6%,被告谭开隆主张是按10%,因被告谭开隆未举证证明是10%,应认定三原告自认的标准6%,三原告所交的150,000元未超过双方约定数额,故三原告要求被告谭开隆返还管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完工工程分摊费用20,000元的诉讼请求,既无约定,也无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三原告与被告必扬公司口头达成的工程转包合同无效,且三原告未全面完成工程,其完成的工程也未经验收,故其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占用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贵州必扬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二龙、向剑虹、肖勇军工程款473,417.97元;
二、由被告贵州必扬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二龙、向剑虹、肖勇军履约保证金124,000元、安全保证金42,900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5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二龙、向剑虹、肖勇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44元,由原告李二龙、向剑虹、肖勇军负担2,540元,被告贵州必扬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0,704元。
二审中,上诉人必扬公司提供的证据:
第一组证据:民事起诉状、协议书、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2017)黔0524民初315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在被上诉人施工期间,雇请工人周成中受伤的事实;2、上诉人与周志忠达成赔偿协议并以履行完毕;3、真实上诉人共代被上诉人赔偿周成中48000元;4、和解后,周成中撤诉。
被上诉人李二龙等3人的质证意见:1.该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2.不属于新证据,原一审、原二审已经举证,已经查明事实已经认定;3.提交该组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据目的,赔偿周成中是上诉人的责任。4.周成中是否得到赔偿,需要其他证据作证,若不能提交,只能证明周成中撤诉的事实,不能达到支付的证明;5.周成中是否受伤,是否和被上诉人有关联,我们不得而知,所以一审认定的事实是正确的。
第二组证据:蔡聪保调查笔录、蔡聪保工程款结算明细、蔡聪保在明细表签字照片、《前期遗留工作》施工协议。1.证明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未完成工程交给蔡聪保完成的事实;2.上诉人为此支付工程款657610元。
被上诉人李二龙等3人的质证意见:1.调查笔录、蔡聪保工程款结算明细、蔡聪保在明细表签字照片不是新证据,原一审已经查明案件事实,在工程款已经扣减蔡聪保;2、根据证据规则的原则,蔡聪保应当出庭作证,没有其他证据进行佐证,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与被上诉人方没有关联性,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对《前期遗留工作》施工协议书,一审判决前已经产生,不属于新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第三组证据:情况说明、十一标项目部领取待处理物资未归还清单、银行转账回执单。1.证明供电局仅支付山上诉人2237000元工程款;2.少支付361170.99元是因为项目部领取待处理物资未归还。
被上诉人李二龙等3人的质证意见:情况说明的三性均有异议,是安顺供电局出具的说明,不符合证据审视,因为没有公司的盖章,付款义务应当220000元,十一标项目部领取待处理物资与被上诉人没有关联性,被上诉人没有领取物资资料,应当以220000元进行支付。银行回执的三性均持异议,但是达不到证明目的,不属于新证据,不能证明只能得到223000元,银行的回执不是原件,只是复印件,真实性持有异议,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对上诉人必扬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周成中在起诉状中陈述其于2017年1月10日受伤,而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必扬公司、谭开隆及李二龙等人均确认李二龙等3人离场的时间为2016年底。即周成中受伤时李二龙等3人已经离场,周成中受伤与李二龙等3人不具关联性,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以采信。
对第二组证据是否采信的理由将在本院认为部分加以评述。
对第三组证据,情况说明系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安顺供电局项目管理中心出具,加盖有该中心公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该情况说明因无管理中心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本院不予采信。同时结合十一标项目部领取待处理物资施工单位签名为唐安明而非李二龙等3人中任何一人,上诉人必扬公司要求李二龙等3人承担未归还物资责任理由不成立。
二审另查明:二审中,双方当庭确认对李二龙等3人离场的时间为2016年底及对已付工程款和已收工程款均无异议。
除二审另查明的事实外,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1.李二龙等三人的未完工对应工程款应如何认定;2.上诉人案涉履约保证金、安全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应否承担返还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一,上诉人必扬公司上诉称李二龙等三人的未完工对应工程款除一审判决认定的672000元外,还应加蔡聪保工程款657610元。上诉人对未完工程对应工程款应加蔡聪保工程款657610元的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理由是,首先,被上诉人李二龙等3人对上诉人必扬公司据以主张蔡聪保工程款657610元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上诉人必扬公司并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其次,蔡聪保与谭开隆签订《前期遗留工作》施工协议的时间是2017年3月1日,根据2020年5月20日蔡聪保调查笔录载明蔡聪保是2017年3月进场施工,再根据蔡聪保工程款结算明细载明的结算时间为2018年2月14日,说明蔡聪保如果施工属实所形成的证据完成时间最迟于2018年2月14日。但李二龙等3人第一次向一审法院起诉的时间是2018年6月5日,在李二龙等3人起诉时,上述证据已经存在。但必扬公司与谭开隆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在李二龙等3人向本院提起上诉后,二审中必扬公司与谭开隆也未提交;本案发回重审后,必扬公司与谭开隆在一审法院重审时也未提交。在一审法院依法向必扬公司与谭开隆送达《举证通知书》情况下,必扬公司与谭开隆对未在原一审、二审、重审程序中未提交据以主张蔡聪保工程款657610元证据法律后果是明知的。第三,谭开隆2018年11月7日在一审开庭当庭答辩称李二龙等3人未做的工程其另行找人返工花费672000元,为证明其支付返工费的事实,谭开隆提交与冯兵、唐安明分别签订的《前期遗留工作》施工协议且申请冯兵、唐安明出庭作证。如果蔡聪保的施工行为属实,谭开隆在2018年2月14日即支付完蔡聪保如此大额工程款的情况下,必扬公司与谭开隆在除本次二审以外的其他历次庭审均未提交与蔡聪保签订的《前期遗留工作》施工协议与常理不符。且该组证据中蔡聪保调查笔录系证人证言,蔡聪保并未依法出庭作证并接受各方当事人的质询。
关于焦点二,上诉人认为其不应承担履约保证金、安全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返还责任的理由与李二龙等3人以必扬公司名义缴纳上述费用并持有缴费收据原件的事实相矛盾,且必扬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44元,由上诉人贵州必扬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可
审 判 员 张 晶
审 判 员 唐 琳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日
法官助理 詹 淼
书 记 员 龚佳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