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必扬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向剑虹、某某等与贵州必扬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524民初3112号
原告:向剑虹,男,197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洞口县。
原告:***,男,1967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
原告:肖勇军,男,1969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洞口县。
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肖立群,男,湖南伏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必扬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林城路与长岭路西北角贵阳国际金融中心一期商务区6号楼15层16号-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7553597241。
法定代表人:杨新洪,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林跃文,男,贵州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开隆,男,197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林跃文,男,贵州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剑虹、***、肖勇军与被告贵州必扬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必扬公司)、谭开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2018)黔0524民初259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向剑虹、***、肖勇军,被告贵州必扬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不服,向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9年5月30日作出(2019)黔05民终1764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据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二审裁定,于2019年6月11日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剑虹及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立群,被告必扬公司、谭开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跃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剑虹、***、肖勇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58788.23元、工程余款占用利息84935.81元(按照工程款558788.23元乘以4.75‰乘以32个月),完工工程分摊费用20000元,退还履约保证金124000元、安全保证金42900元、管理费100000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50000元;2、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5日,被告谭开隆以被告必扬公司项目经理的名义中标承包安顺供电局2016年第一批10KV及以下配电网(织金十一标)工程施工项目,并签订了《安顺供电局2016第一批10KV及以下配网项目施工合同(织金十一标)》。被告谭开隆中标后,因缺资金找到原告***寻找合伙施工人,后三原告以中标时的合同总造价合伙承揽了该项目,原告支付被告谭开隆履约保证金124000元,被告谭开隆以必扬公司的名义从原告处提取管理费250000元、安全保证金249000元,原告向当地劳动监察队交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50000元,支付其他开支305682元,共计1000374元。后三原告按被告必扬公司的要求于2016年7月21日组织施工,2017年2月完成总工程的70%左右。2017年2月8日,被告谭开隆及项目部资料员李某以原告资金问题终止原告施工。原告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1929583.23元,扣除先期预借工程款1370795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58788.23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工程款、履约保证金等未果,特提起诉讼。
被告必扬公司辩称:1、三原告向我公司追诉相应的费用没有依据,我公司未与三原告签订协议,对三原告是否进行施工、施工量多少不知情也不认可;2、三原告进行的施工系违法施工,根据建设工程的相关法规通过招投标、中标进行的施工项目禁止转包或者分包,且根据我公司与建设单位安顺供电局所签订的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该项目严禁违法转包、分包,因此三原告的施工在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明确禁止的情况下进行的施工是不合法的,其所诉讼的标的是非法所得,不应得到支持;3、贵州必扬公司对案涉工程项目的施工,相应的施工费用已经支付完毕,必扬公司并没有拖欠任何施工班主或者人员的施工款项;4、三原告所称的必扬公司向原告收取的保证金或者管理费用的说法毫无事实根据,案涉项目由贵州必扬公司投标、中标并且由公司组织施工,因此三原告所主张的其系项目负责人或者施工方的说法我公司不予认可。综上4个方面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身份违法、行为违法,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请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谭开隆辩称:1、我仅与原告***形成转包关系,与其余二原告无任何关系,因此向剑虹、肖勇军无权作为原告主张权利;2、原告***与我达成的口头转包合同为***支付10%的管理费、税费6%由***承担;3、***仅支付了15万元管理费,其余管理费未支付,原告***所称的安全保证金42,900元已经抵扣施工中所产生的工伤赔偿金,其所称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5万元是其向劳动局所支付,不应由我退还,其所述的履约保证金124,000元没有向我支付;4、原告方***所完成的工程仅是978根杆,但包含在立杆之内的拉盘、拉线组结及金具等附件安装,防腐及横担、绝缘子及附件的二次运输、制作、安装等工程大部分未做,其架线中的校杆、弧锤调整、调整拉线、基础夯实、引流搭接等大部分工程未做,被告谭开隆为原告方未做的工程另行找人返工花费了672,000元,谭开龙为***垫付了其所欠的工人工资、房租、买菜款、青苗及拉线坑补偿、道路损害赔偿、吊车转运材料费、地脚螺栓款、工伤赔偿费308,622元,代***支付税费114,193.25元,如果原告的工程全部做完的情况下,其工程价款为1,903,220.91元,减去原告方借支款1,370,795元,减去返工费用672,000元,减去垫付款308,622元,减去代垫税费114,193.25元,原告方应当返还谭开隆562,389.34元,因此原告方***要求被告谭开隆支付款项不成立,而***应返还谭开隆款项,谭开隆当庭提起反诉,要求***返还款项,我们代其支付周成中的医疗费用8,000元,应当在安全保证金中扣除,扣减后,原告方返还我们的款项,另案主张。
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供法庭组织质证:
1、书证一组:三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经质证,被告必扬公司无异议;被告谭开隆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肖勇军、向剑虹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至于肖勇军、向剑虹是不是适格的原告,应结合其他证据认证,故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2、书证一组:被告必扬公司的营业执照、谭开龙的身份证,用以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书证:法人委托书,用以证明被告必扬公司委托被告谭开隆为安顺供电局2016年度第一批10KV及以下配电网工程项目代理人。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4、书证:《合同协议书》,用以证明安顺供电局2016年第一批10KV及以下配电网(织金十一标)工程的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情况,合同总造价金额为2,487,745元,原告所完成的工程是根据工程量的进度来进行结算的,原告实际完成工程的70%以上,被告谭开隆为被告必扬公司委托代理人。经质证,被告必扬公司无异议;被告谭开隆对真实性无意见,但称施工合同中载明了工程范围,且计价方式为立杆、架线,而立杆和架线包含很多工程在内,工程价款不是按照工程进度结算的,而是按照工程单价进行结算,只有把这些工程全部做完才能按合同所约定的立杆架线单价计算价款。本院认为,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采纳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5、书证一组:中标通知书、开工报告申请书、工程开工报告、工程开工报审表,用以证明被告必扬公司承包该织金十一标的事实,开工时间等情况。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6、书证一组:必扬公司织金十一标项目部会议纪要、项目部人员分工及工作情况,用以证明三原告为实际劳务承包人,加盖的印章是谭开隆给项目部使用的,同时相关开工文件也加盖了该枚印章,说明必扬公司是认可项目部的。经质证,被告必扬公司对会议纪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会议纪要所列的参会人员为向剑虹等五人均不是贵州必扬公司的员工,贵州必扬公司也未向该五人出具过任何的授权委托书,对于在会议纪要上加盖的贵州必扬安顺织金项目部的印章,该项目部印章当时是由项目经理宋用在开工时使用后在施工过程中交由项目负责人谭开隆在保管使用,对于公司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使用该枚印章以及印章所加盖的文件,本公司不予认可,由加盖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项目部人员分工及工作情况的意见是,该份证据仅加盖了必扬公司所谓的项目部的印章,对于公司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使用该枚印章以及印章所加盖的文件,本公司不予认可。被告谭开隆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理由是该两份证据上的项目章系谭开隆给***的,至于他们是否开会、是否分工,谭开隆并不知情,该两份证据有可能是他们单方制作的,即使他们有过开会、分工,也是***与其他人之间的事,谭开隆仅与***有转包合同关系,该组证据不能证实其余二原告是实际施工人,达不到原告方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虽加盖被告必扬公司安顺织金十标一项目部公章,必扬公司不予认可且证据中无印章管理人员宋用或谭开隆参与或签字确认,故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7、书证:补充协议,用以证明被告谭开隆书写的补充协议内容,三原告为实际施工人。经质证,被告必扬公司对该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作为协议其基本的要件、当事人签字都没有,不能算是证据,没有任何的证明力,该协议证实原告所做的工程没有结算、没有验收、没有完工,最后结算要扣除税金和管理费;被告谭开隆对真实性无意见,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份协议的产生是当时三原告要求与被告形成转包关系,被告谭开隆当时就书写了这份协议,被告仅与***发生关系,与其余二原告没有发生关系,所以就没有签字。本院认为,虽被告谭开隆认可其真实性,但协议中明确“签字生效”,该协议甲乙双方均未签字,故不生效,本院不予采纳。
8、书证: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用以证明原告以向剑虹的名义转账给被告谭开隆的资金情况、投资情况,其中2016年7月1日付给谭开隆150,000元,2016年7月21日转账给谭开隆280,000元,这两笔款主要是相关的保证金。经质证,被告必扬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说明原告向剑虹与被告谭开隆之间有经济往来,并不能说明往来款项系案涉工程项目的开支费用;被告谭开隆认可收到款项属实,但其中15万元是管理费,28万元是安全保证金,且28万元已退了20万元给***,其余的作为工伤赔偿费用予以抵扣。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9、书证:李某调查笔录,用以证明被告委派的结算资料员李某对原告已完成工程比例及证明原告为实际投资人及施工人。经质证,被告必扬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被调查人李某未到庭的情况下无法核实调查笔录及笔录中所陈述内容的真实性,不可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谭开隆称调查笔录属证人证言形式,因证人未到庭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李某亲自到庭陈述的证言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
10、书证:第十一标进账记录及项目管理人员借支明细表,用以证明原告完成的工作量及预借工程进度款的金额,该份证据是被告谭开隆与李某、三原告一起在原告向剑虹老家一起计算出来的,与补充协议时间一致。经质证,被告必扬公司认为:(1)该组证据均是原告单方制作的,所以我方不认可真实性;(2)既然是一个施工量的体现就必须要有实际发生的工程资料;(3)原告根据的单价是必扬公司中标的单价,他不可能是按100%的价格来计算原告方的施工价格,这样也不符合常理。被告谭开隆称该组证据是原告方单方制作的,我方没有参与原告一起算账,其次李某并不是谭开隆聘请的,是***请的,对于借支款项金额是属实的,对于退还保证金,实际上是207100元。对工程量不属实,必须要实际施工资料才能证实。本院认为,对借支明细表款项及进账记录,被告谭开隆在诉讼中认可其参与计算,故本院予以确认。
11、书证:施工班组已完工程结算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已完工程的价款为1929583.23元。经质证,被告必扬公司质证意见与证据10意见一致;被告谭开隆称该组证据为原告单方制作,李某仅是在上面签字。本院认为,结合证人李某证言及被告谭开隆质证,该结算清单系三原告制作后由三原告的代理律师找李某签字,被告谭开隆及必扬公司并未签字确认,李某只是谭开隆聘用的资料员,谭开隆及必扬公司未授权李某与三原告结算,上面加盖的“贵州必扬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安顺织金十一标项目部”的印章本身就是三原告持有,加盖印章不是被告谭开隆或必扬公司,且证人李某证实三原告并未全面完成案涉工程,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12、书证一组:银行进账单、工伤保险收据,用以证明原告对该工程的管理情况。经质证,被告必扬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保险的费用应由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支付,公司已经支取了该部分费用,至于该份单据为什么会在原告手中,我方不清楚;被告谭开隆称对于5万元确实是***支付的,原告方应当直接找社保局退付就可以了,另外4,975.49元是工人的保险基金也是由原告方出的。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谭开隆对金额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13、书证:银行明细单,用以证明三人均与谭开隆有资金往来,谭开隆分7次打款到***的账户、向剑虹账户共计1,078,120元,证明被告已在原告应得工程款中扣除292,675元(其中含有税费、管理费)。经质证,被告必扬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付款人与收款人有经济往来,不能证明系工程来往款项。被告谭开隆对真实性无意见,但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谭开隆即使与向剑虹、肖勇军有资金往来也是受***的指示。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14、书证:结算审核报告,用以证明案涉工程经审核总造价为260.0145万元,增加了11.2400万元,该份证据是从织金供电局复制出来的,安顺供电局在原告施工期间支付给必扬公司、谭开隆进度工程款1,370,795元。经质证,二被告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未加盖出具单位公章,本院不予采纳。
15、书证:安顺供电局的收据,用以证明三原告缴纳保证金249,000元的事实,该保证金是原告方交给谭开隆,谭开隆再交给安顺供电局的。经质证,被告必扬公司对三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交款人是该公司,与三原告无关,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谭开隆称该保证金是其去交的,原告交的保证金28万元已退给原告20余万元。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该收据在原告手中持有,应认定该款是原告交给安顺供电局的,本院予以采纳作为认定原告向安顺供电局保证金249,000元的依据。
16、书证:履约保证金保函,用以证明原告方已经交给谭开隆12.4万元的履约保证金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必扬公司称该份手续是项目负责人办理的,与三原告无关,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谭开隆称该手续是谭开隆自己办理的,钱也是谭开隆自己交的,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有关单位出具,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17、书证:工程款支付报审表,证明业主单位根据工程完工情况三次拨付必扬公司(按已完工程的80%拨付)进度款,分别为2016年9月进度款49.75万元,2016年10月拨付进度款24.80万元,2017年1月拨付进度款74.6万元。经质证,被告必扬公司认为该证据没有原件,不予质证。被告谭开隆意见与必扬公司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该证据虽无原件核对,但证据中有被告必扬公司、贵州送变电工程监理公司及安顺局35KV第七项目部公章及负责人签字确认,同时与证据18相互印证,该汇总表为原件,有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毕节织金供电局计划建设部公章及陈健签字确认,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18、书证:织金供电局2016年贵州必扬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进度款拨付汇总表,证明业主单位三次拨付工程进度款共计149.15万元。经质证,被告必扬公司认为:(1)当时必扬公司是与安顺供电局签订的合同,出具这张表的是织金供电局,真实性不予认可;(2)就算支付的进度款是真实的,由于该工程当时并未进行验收,工程并没有完工,仅仅是为了拨款而报的进度,与实际完成工作量并不相符;(3)对于安顺供电局拨付的工程进度款再扣除6%税金后,已全部预付给原告方。被告谭开隆意见与必扬公司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该证据与证据17报审表相互印证,报审表中工程进度确认表均为必扬公司自行制作,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19、书证:织金十一标(竣工)结算审核报告,证明织金十一标竣工总工程款为260.0145万元。该工程发包单位根据审核报告已经验收,并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在原一审中,二被告都予以认可。经质证,被告必扬公司质证意见为:(1)该审核表是2018年3月也就是在原告停止施工被告谭开隆接着施工一年多后才作的这个表,表中的综合单价审核汇总表明确了本案的单价是一个综合单价,原告方必须把综合单价下的所有项目完成,才能按综合单价计算工程量,综合单价所含的项目(立杆、施工定位、土石方工程、基础工程、二次运输、各类拉盘、拉线主接、拉线及金具等附件安装、防腐及横担、绝缘纸及附件二次运输制作安装);(2)该审核表没有盖章、没有签字,至今对于该项目还没有通过审核。该工程我们是认可经过验收,但是对于总工程款,双方并未核算清楚,业主方也没有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必扬公司。被告谭开隆意见与必扬公司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采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被告必扬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供法庭组织质证:
1、书证一组:被告必扬公司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必扬公司的身份情况。经质证,三原告及被告谭开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书证一组:付款明细及凭据,用以证明工程开工后必扬公司收到的款项和向项目负责人谭开隆及指定收款人支付工程项目开支及人工费用,必扬公司在案涉工程项目上已支出相关费用2,045,150元。经质证,三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虽然该公司支付了款项,但还没有结算完毕;被告谭开隆无异议,称该2,045,150元已实际收到。本院认为,三原告及被告谭开隆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证言,内容为:“以前三原告是我的老板,我是三原告的资料员,负责做资料。因三原告没有做这个工程后,我又是被告谭开隆的资料员。我为三原告作资料的时候与被告没有关系,我没有为三原告作资料后才成为被告的资料员。谭开隆、向剑虹在向剑虹老家算账时核算了已付多少工人工资,未付多少工人工资。律师拿出已完成工程结算清单给我签字时我只看了工程量,工程价款是他们的事,应该是按照合同约定价款来计算的,与我无关。对施工班组工程量中立杆、拉线外的其他附属工程我没有核实。在该工程中我是与冯某一起参与施工的。借支明细表1、2、3、4是我和谭开隆及三原告一起制作的,施工班组已完成工程结算清单工程量是我和谭开隆及三原告一起共同确认的,表不是我制作的,但是我在表上签字的。结算单上的单价是包含做完所有附属工程的单价,并不是只是立杆就能够得到这个价格。三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没有核实十分细致,因为当时快过年了,只是大概看了一下,因为年后还会接着做,当时有一些附属工程已经完成,有一些没有完成,由于没有详细记录,具体完成工程内容多少记不清楚。我不清楚为什么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所有工程内容,又按照中标单价结算,付款是老板说了算,我只负责做表。我们所制作的表上加盖的贵州必扬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安顺织金第十一标公章,是谁盖的我不清楚,不是我该盖的。”经质证,原告向剑虹称证人所述属实无异议,证人说的那几份表格的印章是我加盖的,现在还没有解除合同,我还是项目部的人,印章还在我这里。我们已立杆987根,立杆后附属设施也基本完成了,现在剩余30-40根的附属设施没有完成。二被告对证言无异议,称三原告遗留的缺陷工程是我们另外分包给案外人唐某、李某、冯某完成的,冯某第一次庭审已出庭说明这个问题,另外的工程(包括立杆及附属设施)是包给蔡宗宝独自完成的。本院认为,李某的证言,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应采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被告谭开隆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供法庭组织质证:
1、书证:被告谭开隆的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谭开隆的身份信息。经质证,三原告及被告必扬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证言,用以证明三原告就涉案工程中所立电杆、所架线路中未完成工程及不合格工程导致被告谭开隆请人返工产生费用672000元的事实。内容为:“一开始是肖勇军请我做资料的,我的工资是由向剑虹支付,但有2万多元未支付,后来是谭开隆支付我该2万多元的工资,当时我还出具了领款条,***他们在施工期间曾欠有李延坤班组的工资几万元,该笔工资是由我代谭开隆支付给他们的,这个班组的工程结算单也是我办理的。***没有按工程合同全部完成施工,已架线部分的已完成,没有架线的未完成。遗留的工程是谭开隆另外找人做的,其中一部分是我向谭开隆承包做的,我还与谭开隆签有施工协议,我所做的部分工程款为32万余元,我当时是先与谭开隆对***他们完成的工程进行检查后列出缺陷清单,然后谭开隆按缺陷清单尚未完成的部分发包给我继续施工。***他们施工期间手里有一枚项目部的印章。施工班组借支明细表是我制作的,上面的相关数据是各个班组实际完成的工作量,但不是总的工程量,也不含缺陷工程量。已完工程结算清单不是我制作的,是他们拿给我看后,我经过对比上面的工作任务量与我制作的施工班组明细表上面所载的各施工班组工作量一致,才在该表上签了我的名字,这张表也不是工程量的最终确认。这两张表上的项目部印章也不是我加盖的,我不知道是谁加盖的。***欠戴南林的钱我清楚,该款已支付70%,未付30%,是谭开隆代他们支付的,该款是经过我结算的。周成中的工伤赔偿不是我经办,但我晓得确有此事,是李延坤班组施工期间造成的工伤,赔偿款是谭开隆支付的,具体金额不清楚。2018年3月17日,我做了一份调查笔录是真实的,我签了字的。施工班组借支明细表是我算的,是在向剑虹的老家算的,谭开隆也参与的。我所承包的缺陷工程的缺陷清单是唐某做的,***、业主、监理单位等人都没有参与检查缺陷工程,唐某是谭开隆安排来做的,当时***他们已经离开工地了。施工班组已完工结算清单是向剑虹与其代理律师向我调查时拿给我签字的。必扬项目部的会议纪要是真实的。周成中受伤的时间大概是2016年春节前,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有无工伤认定我不清楚。戴南林所欠的工程款是为***他们做的工程,结算依据只有大家一起算账的借支明细表上面有体现。必扬公司没有聘用我到项目部做资料员,我在施工班组已完工程结算清单上签字时没有看见加盖有项目部印章。施工班组借支明细表是2017年大家算账时共同确认的,2018年3月17日,他们拿给我看后我再次签字确认。算账时就只有我与三原告及谭开隆,必扬公司、业主、监理均没有人参加。”经质证,三原告认为:(1)被告谭开隆所发问的问题还需要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如戴南林的工程款、周成中的赔偿款、缺陷工程的款项等。如果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李某的证言就是孤证,并且李某的证言对上述款项没有具体确认,所以不能够证明被告谭开隆的观点;(2)对必扬公司的发问的情况,就借支的明细表、工程量有谭开隆亲自参与结算,谭开隆是必扬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所以该工程量表是客观真实的。被告必扬公司称证人李某的证言充分证明了一个事实,原告主张工程量所依据的证据系后期在原告及律师的诱导下签字确认,证人也说明了前期工程量并没有监理单位予以确认,因此该工程量借支明细表和已完工清单不能体现相应的工程量,另外一点证人陈述在签字确认时并没有加盖项目章,充分地说明了项目章由原告持有及控制,一个不是项目负责人的人员持有并使用项目章,是一个违法甚至犯罪行为,如必扬公司因此遭受相应的损失,必扬公司将依法维权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被告谭开隆称证人已经明确证实了该两张表系原告方制作拿来给证人签字,对于工程量证人仅仅确认是施工班组的工程量,不包含缺陷工程,因此原告方的工程款不能依据合同的单价进行计算,而必须将缺陷工程部分款项扣除后才是原告方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至于原告所做的缺陷工程及支付戴南林的款项,周成中的款项由被告进行支付的情况,被告方另有书证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证人证言与原告提交证据借支明细表、工程量清单相互印证,证人称其是在将工程量与借支明细表核对一致后在签字确认,同时证人称三原告的工程存在遗留工程,与原告认可已完成立杆987根,立杆后附属设施基本完成,现在剩余30-40根的附属设施没有完成相互吻合,同时,谭开隆与李某就遗留工程施工签署了施工协议,故该部分证言本院予以采纳。
3、证人证言:证人冯某证言,内容为:“我认识三原告,帮他们做过农网改造,认识被告谭开隆,没有特殊关系。我一开始是帮向剑虹、肖勇军做工,他们做的工程存在缺陷工程,他们离开后是我参与完成的,我向谭开隆承包并签了协议具体施工,工程款约为12万余元,该款现有1万元未付。***他们曾欠有我的工程款3万余元,后来是谭开隆支付的。我没有农网改造的技术职称,该工程的前期工程就是我做的,后来是供电局的人来发现有缺陷,李某就叫我把缺陷工程做完工,我才得缺陷工程做的。所谓缺陷工程就是没有做的工程。是李某介绍我来做工的,刚开始是向剑虹支付我的工资,电杆钱支付了100%的,线路的只支付了70%。向剑虹他们具体完成的工程量我不清楚。”经质证,三原告认为证人的证言所说的缺陷工程不是向剑虹他们施工工程的缺陷,是剩余部分的工程,这些工程与三原告无关。拖欠的3万元工资需要与三原告核实。被告必扬公司称项目具体的施工情况以项目负责人谭开隆组织管理的为准。被告谭开隆称证人已经明确证实了缺陷工程就是已立杆和架线中未完成的工程。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采纳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4、证人证言:证人唐某证言,内容为:“我不认识三原告,认识谭开隆,与谭开隆没有特殊关系。我是2017年3月份来谭开隆这里施工的,当时去的时候原告方已经不在了,我是与谭开隆签订协议后进行的施工(缺陷工程),并且已支付完我的工程款。在我施工期间有当地老百姓来闹事说青苗费、道路赔偿、房租、运费、加油费、欠工人工资还有地脚螺栓费没有给付,我也参与处理的。经过核对,被告谭开隆所提供的涉及上列费用的支付清单、收据等我都参与处理的,上列费用支付过程中三原告没有参与。我来施工时当地百姓出来阻止,要求把前面施工中出现的问题解决了才能施工,所以我参与了解决前面遗留的问题,当地政府、村委、供电所、供电局以及三原告原来的工人周洪国都参加协调,最后是协调处理完毕才得施工的,但他们前面施工的是否留得有明确的依据我就不清楚了。处理时没有通知过三原告。”经质证,三原告对该证人的证言意见为:这些补偿款不是三原告的工作内容,如果被告谭开隆因此垫付补偿款等,该款应由其自行承担,在处理该问题的时候没有通知三原告,原告对该款的真实性不清楚,被告主张扣减原告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该证言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只是一个孤证,真实性缺乏。被告必扬公司质证意见与证人冯某的证言质证意见一致。被告谭开隆对该证人证言三性均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人的证言中涉及施工完成三原告未完成的工程部分与证人李某的证言及原告向剑虹的陈述相印证,应作为认定三原告未全面完成工程的事实,涉及青苗费、道路赔偿、房租、运费、加油费、欠工人工资还有地脚螺栓费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纳作为该部分的依据。
5、书证:安顺供电局第一批10KV及以下配电网项目施工合同(织金十一标),用以证明被告谭开隆以必扬公司的名义和安顺供电局签订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施工范围作出了具体约定。合同约定以立杆、架线为单价计算合同价款,除立杆、架线本身外还有其他许多附属工程,只有把附属工程全部完工,才能按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经质证,三原告质证意见为:(1)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必扬公司承包的工程也是事实,谭开隆受必扬公司的委托签订的合同就代表了施工单位必扬公司;(2)该合同的工程造价、承包范围和原告所主张的已完工程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原告主张的工程造价是被告谭开隆认可的。被告必扬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认为该工程系我公司中标,谭开隆是项目负责人,唯一合法的施工主体只能是我公司,其他人分包或转包的行为,未经我公司同意,我公司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纳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6、书证一组:谭开隆与李某、冯某、唐某就前期遗留工作签订的施工合同、缺陷清单、收条、结算清单、公司级验评报告,用以证明原告方施工部分存在缺陷工程,被告谭开隆为完成缺陷工程花费工程款672000元的事实,该款项应由原告方承担。经质证,三原告质证意见为:(1)对李某的施工协议三性均不认可,因为前期遗漏的工作未经三原告核实,也没有通知三原告处理;(2)公司级验评报告是必扬公司在2017年3月出具的,该份报告的项目部公章与原告提供的公章不一致,是被告私自制作的;(3)未完成的清单,这些没有经过业主单位和监理单位以及原实际施工人签字确认,所以该证据缺乏真实性,三原告均不予认可。被告谭开隆所支付的款项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三原告的工程量与被告谭开隆、项目部、李某于2017年2月8日已结算清楚,后面的工程是因被告谭开隆终止原告继续施工的,被告谭开隆向法庭申请的三位证人均与该工程有利益关系,没有其他的证据证明,没有提供领款人的签字资料和依据,是否实际发生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必扬公司认为该组证据充分证明了必扬公司对该工程组织了施工、进行了项目费用的支出。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应作为被告必扬公司继续完成三原告未完工程支付费用的依据。
7、书证一组:谭开隆代原告方支付的所欠工资、赔偿款、青苗补偿费、房租、运费等的收条、收据、协议,共计308622元,用以证明上列款项应由原告承担。经质证,三原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1)对证据的真实性仅有承包人李某等人的签字,没有具体领款人的身份信息资料;(2)该款项被告谭开隆是否支付,应当有被告谭开隆的支付凭证、支付清单,其次肖勇军所欠款项没有肖勇军的签名,不能证明是肖勇军欠下的款项。青苗赔偿款不是原告应当赔偿的款项。青苗补偿的表格没有签字盖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补偿单据与表册不一致,所盖手印大部分为一个人的,有伪造证据的嫌疑。款项的来源没有银行支付的凭证。被告必扬公司称其已经对该项目进行了施工的投入。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材料中的领款人署名为“杨余贵”、“周洪国”、“蒙友祥”、“王家强”、“郭艳”的领条未经领款人核实,不能确认其真实性,领款人署名为“**、刘再喜”的收条,因牛场镇岩寨村村民委员会盖章确认其真实性,可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李某出具的领到谭开隆代付工资20000元的领条,与李某出庭陈述的证言相互印证,应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李奎出具的收到肖勇军所欠房租3000元的收条,因有原告肖勇军出具的欠条在同一页面上,原告对欠条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现被告提供该收条,应认定其已将欠款付清,该收条应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周成中出具的收到赔偿款的收条,因无赔偿协议、付款凭证相印证,又未经周成中的核实,不能确认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周洪国、李部宏出具的证明,属证人证言的性质,因证人未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该证明不予采信。
8、书证:增值税发票,用以证明必扬公司对该工程已经依法纳税,其中涉及原告所施工工程部分,应由其承担相应税费114,193.25元。经质证,三原告对必扬公司缴纳的税款发票无异议,但该税款不应由三原告支付,因为谭开隆包给三原告的时候税费不包含在里面,同时他们的税款是全部工程的税款,原告主张的只是劳务方面的,所以相关税费应由公司承担。被告必扬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采纳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但税款总额仅为57,932.03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6月2日,招标人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安顺供电局向被告必扬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通知被告必扬公司被确定为中标人。2016年6月25日,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安顺供电局(发包人)法定代表人黄勇与被告必扬公司(承包人)委托代理人谭开隆签订《安顺供电局2016年第一批10KV及以下配电网项目施工合同(织金十一标)》并加盖公章,约定:“第一节合同协议书:鉴于发包人为安顺供电局2016年第一批10KV及以下配电网(织金十一标)工程,通过公开招标,择优选择一家有经验的工程承包人按本合同规定承担上述工程施工工作,并通过2016年6月2日的中标通知书接受了承包人提交的工程投标。1、工程概况,详见附件十工程量统计。2、承包范围:2.1施工图纸范围内的配电网建筑、安装及调试工程,拆除物资的运输保管及回收入库,负责完成资产管理系统、营配一体信息的资料数据录入及工程档案电子化移交,负责办理相关施工许可手续,负责完成青苗赔偿工作,具体如下:架空线路部分为:施工图纸范围内10KV及以下线路安装工程,包括二次及工地运输、土石方工程、基础工程、杆塔工程、架线工程(含分支线路搭接、原线路拆旧、同杆架设)、设备安装工程(含原线路设备迁移)、下户线安装及负荷接入、附件工程、接地工程、杆塔编号以及设备安装、调试、测试。建设场地占用及清理等工作(包括青苗及土地恢复、杆塔占地、林木砍伐、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拆迁、附着物、坟、宅基地补偿等);电缆线路部分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电缆线路建筑、安装、调试工程,包括本体工程、沿线的管线迁移、道路施工期临时占用、路面破除及恢复工作、旧电缆线路拆除和运输、管道光缆敷设、线路牌挂牌、电缆线路参数测试及办理施工许可手续。征地及青苗赔偿、沿线建(构)筑物的拆除、光缆的测量及接续(如有)、白蚁防治,与城市规划、市政、园林、交警、城监、公路等部门联系办理施工许可手续。合同发包人处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安顺供电局签章,承包人处贵州必扬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章,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处谭开隆签名。2.2施工安全、文明措施:…。2.3甲供台架变设备材料(除电杆外)从地区局一级物资仓库至项目工地的装卸、运输和保管由承包人负责,其余甲供设备材料在承包人临时仓库车板交货,承包人负责卸货和保管。乙方自购材料、设备的采购、运输、装卸、保管及拆除物资的运输保管。2.4…。2.5…。2.6…。2.7…。2.8…。2.9…。2.10…。3、建设目标…。4、承包人项目经理:宋用。5、合同文件构成…。6、合同价格及支付条件:6.1合同总价为人民币2,487,745.00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人民币33,154元。6.2…。7、词语含义…。8、签订时间…。9、签订地点…。10、合同生效条件…。11、承诺…。12、补充协议…。第二节、通用条款…。第三节、专用条款…。第四节、合同附件格式…”。
合同签订后,被告谭开隆将案涉工程口头转包给原告***承建,除被告谭开隆从原告***应得工程总款中提取6%作为管理费外,被告必扬公司在与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安顺供电局签订的《安顺供电局2016年第一批10KV及以下配电网项目施工合同(织金十一标)》约定的必扬公司应享受的权利及应承担的义务完全由原告***承受。原告***转包该工程后,又与原告向剑虹、肖勇军合伙共同以贵州必扬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安顺织金十一标项目部的名义进行施工,被告谭开隆将贵州必扬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安顺织金十一标项目部的印章交给***保管并使用,至今该枚印章仍在原告***、向剑虹、肖勇军手中持有。
2016年7月4日,被告必扬公司向被告谭开隆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主要内容为:“本人杨新洪(姓名)系贵州必扬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投标人名称)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谭开隆(姓名)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安顺供电局2016年第一批10KV及以下配网工程项目(项目名称)第十一标段施工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
2016年7月1日、7月21日原告向剑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向被告谭开隆支付管理费15万元、安全保证金28万元。2016年7月19日,被告必扬公司向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12.4万元。2016年7月21日,原告以被告必扬公司的名义向安顺供电局交纳安全保证金24.9万元。2016年7月20日,被告必扬公司向安顺供电局35KV第七项目部申请于2016年8月1日开工,安顺供电局35KV第七项目部于2016年7月22日对该开工申请进行审批。2016年9月13日,原告***以被告必扬公司的名义向织金县社会保险事业局缴纳工伤保险基金4,975.49元。2016年9月14日原告***向织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50,000元。
施工期间,被告必扬公司按工程形象进度确认表分别于2016年9月19日、10月19日、12月19日向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安顺供电局35KV第七项目部申请拨付进度款并经同意,于2016年10月27日、11月30日、2017年1月22日获得拨付款项共计1,491,500元。2017年6月30日、2018年2月14日,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安顺供电局35KV第七项目部分别再向被告必扬公司拨款497,500元、248,000元。以上拨款共计2,237,000元。三原告在被告处领取、借支款项共计1,370,795元。被告必扬公司因此项工程缴纳税款57,932.03元。
2017年2月,三原告在没有全面完成工程的情况下停止施工,双方对三原告已施工部分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未作结算、评估、鉴定,被告必扬公司代表谭开隆将三原告未完成的工程另行转包给李某、唐某、冯某完成,为此支付工程款672000元,现已完工并验收合格,经结算,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安顺供电局应付工程款总额为2600145元。
本院认为:被告必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开隆代表必扬公司将该公司向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安顺供电局承包的工程通过口头形式转包给原告***,原告***又与原告向剑虹、肖勇军二人合伙共同施工,应当认定三原告均系转包合同的当事人,谭开隆除提取三原告的管理费外,将与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安顺供电局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全部转移给三原告。被告必扬公司的该转包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因三原告完全承受必扬公司的合同权利义务,必扬公司应缴的税款,三原告应代为缴纳;三原告未完成的工程,被告必扬公司已另行找他人完成,因此所支付的费用,应由三原告支付,现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发包方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安顺供电局支付给被告必扬公司的工程款为2600145元,扣减被告必扬公司先期支付给三原告的工程款为1370795元、被告必扬公司后续施工支出工程款672000元、代为缴纳的税款57932.03元,被告必扬公司代三原告支付的杆洞和杂土转运费工资、通组公路损伤修理费3000元、支付给李某的工资20000元、代原告肖勇军支付给李奎的房租3000元,被告必扬公司应付三原告工程款为473417.97元;因该工程已完工并验收合格,三原告交纳的安全保证金42900元、履约保证金124000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50000元应由被告必扬公司返还给三原告;因被告谭开隆已实际对工程进行了管理,按照约定收取的管理费不应返还,至于管理费的标准,三原告主张是按工程款的6%,被告谭开隆主张是按10%,因被告谭开隆未举证证明是10%,应认定三原告自认的标准6%,三原告所交的150000元未超过双方约定数额,故三原告要求被告谭开隆返还管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完工工程分摊费用20000元的诉讼请求,既无约定,也无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三原告与被告必扬公司口头达成的工程转包合同无效,且三原告未全面完成工程,其完成的工程也未经验收,故其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占用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贵州必扬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向剑虹、肖勇军工程款473,417.97元;
二、由被告贵州必扬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向剑虹、肖勇军履约保证金124,000元、安全保证金42,900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向剑虹、肖勇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44元,由原告***、向剑虹、肖勇军负担2,540元,被告贵州必扬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0,7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兆明
人民陪审员  王国林
人民陪审员  张查凤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韩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