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必扬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贵州必扬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惠水县水务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731民初253号
原告:贵州必扬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林城路与长岭路西北角贵阳国际金融中心**商务区**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7553597241,法定代表人:杨新洪,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萍惠,贵州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军,贵州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惠水县水务局,住所地,住所地:惠水县濛江街道城北办公区**团会信用代码:115227314303501585,负责人:龙清波,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佳佳,男,1984年7月18日生,布依族,住惠水县,特别授权。
原告贵州必扬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惠水县水务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萍惠,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佳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77968.86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989514.15元,上述金额合计2967483.01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主张的事实及理由:原告通过招投标合法取得了惠水县水利局(已更名为:惠水县水务局)组织实施的惠水县县城河道及山体景观亮化项目(二期)的建筑安装工程。双方于2017年7月8日就分项项目签订合同。其中:①光雕城市文化墙(增补)项,原告承包了惠明桥至永红桥防洪墙的光雕文化墙安装,合同约定“合同总价386,242.68元”;②城市地标激光表演系统项,原告承包了东山观景台1套40w风冷激光器(单绿)的安装。合同约定“合同总价1,451,458.00元”③广场及街道亮化项,原告承包了涟江大道中间隔离绿化带亮化、涟江广场绿化亮化施工、公路转盘亮化施工、丰收雕塑亮化、永红广场高杆灯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总价1,504,938.00元”;④桥面数码喷泉(原定)项,原告承包了涟江大桥桥面数码喷泉安装。合同约定“合同总价1,621,329.66元”;⑤城市地标激光表演系统(增补)项,原告承包了琴山逸响移动基站、电视差转台两地的2套40Ww风冷激光器(单绿)的安装。合同约定“合同总价2,890,582.00元”;⑥二期基础配电工程项,原告承包了二期亮化工程范围内的基础配电工程。合同约定“合同总价880,926.00元”;⑦涟江水利风景区沿江两岸亮化项,原告承包了涟江水利风景区沿江两岸防洪堤坝十字点光源安装、防洪堤坝梯步亮化、两岸景观亮化、涟江翻板坝亮化。合同约定“合同总价1,992,383.00元”;⑧涟江桥喷泉(新增)项,原告承包了涟江大桥桥面数码喷泉安装。合同约定“合同总价950,974.48元”。上述八份合同均约定了被告惠水县水务局有权暂扣工程总造价10%的工程款作为质保金;②至⑧号合同在《工程造价及付款方式》中约定“该合同总价为预算价,最终结算以审计、财政部门询价审核的为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又另行签订两份合同:⑨2013年12月20日,原被告就“平寨山后好花红标语变压器被盗更换、电缆被盗更换及视频监控系统工程”签订合同,原告承包了平寨山后“好花红”标语电缆被盗更换、变压器被盗更换以及监控系统安装、调试。合同约定“合同总价144,421.00元”,“工程最终结算价以审计后的审定价为准”;⑩2014年1月16日,原被告就“光雕城市文化墙”(吸塑字人为破坏更换)签订合同,原告承包了涟江水利风景区防洪墙光雕城市文化墙的吸塑字人为破坏的更换。合同约定“合同总价38,699.50元作:“最终结算价以审计、财政部门询价审核的为准”。上述合同总金额为11,861,954.32元,原告已完成所有工程并交付给被告使用,现且已过合同约定的三年质保期。2017年12月28日,惠水县审计局作出惠审函[2017]84号《惠水县审计局关于惠水县县城河道及山体景观亮化项目(二期)工程结算审核意见的函》,审计认定的建安工程费为9,895,141.46元。审定金额未超过原被告双签订合同时的预算金额。被告惠水县水务局实际仅向原告支付工程费7,917,172.60元,尚欠工程费1,977,968.86元。原被告所签订的十份合同中均约定“甲方(惠水县水利局)不能及时给出必要的指令、确认、在无必要前提下不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拒不履行自己的其他相应义务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行为,应承拒违约责任(包括支付因违约导致乙方增加的费用),并支付工程总造价10%的违约金”,被告惠水县水务局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应按照双方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惠水县水务局应足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如诉。
被告辩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认可尚欠原告工程款1977968.86元,但认为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过高,要求予以调低。
经审理查明:原告通过招投标合法取得了惠水县水利局(已更名为:惠水县水务局)组织实施的惠水县县城河道及山体景观亮化项目(二期)的建筑安装工程。双方于2017年7月8日就分项项目签订合同。其中:①光雕城市文化墙(增补)项,原告承包了惠明桥至永红桥防洪墙的光雕文化墙安装,合同约定“合同总价386,242.68元”;②城市地标激光表演系统项,原告承包了东山观景台1套40w风冷激光器(单绿)的安装。合同约定“合同总价1,451,458.00元”③广场及街道亮化项,原告承包了涟江大道中间隔离绿化带亮化、涟江广场绿化亮化施工、公路转盘亮化施工、丰收雕塑亮化、永红广场高杆灯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总价1,504,938.00元”;④桥面数码喷泉(原定)项,原告承包了涟江大桥桥面数码喷泉安装。合同约定“合同总价1,621,329.66元”;⑤城市地标激光表演系统(增补)项,原告承包了琴山逸响移动基站、电视差转台两地的2套40Ww风冷激光器(单绿)的安装。合同约定“合同总价2,890,582.00元”;⑥二期基础配电工程项,原告承包了二期亮化工程范围内的基础配电工程。合同约定“合同总价880,926.00元”;⑦涟江水利风景区沿江两岸亮化项,原告承包了涟江水利风景区沿江两岸防洪堤坝十字点光源安装、防洪堤坝梯步亮化、两岸景观亮化、涟江翻板坝亮化。合同约定“合同总价1,992,383.00元”;⑧涟江桥喷泉(新增)项,原告承包了涟江大桥桥面数码喷泉安装。合同约定“合同总价950,974.48元”。上述八份合同均约定了被告惠水县水务局有权暂扣工程总造价10%的工程款作为质保金;②至⑧号合同在《工程造价及付款方式》中约定“该合同总价为预算价,最终结算以审计、财政部门询价审核的为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又另行签订两份合同:⑨2013年12月20日,原被告就“平寨山后好花红标语变压器被盗更换、电缆被盗更换及视频监控系统工程”签订合同,原告承包了平寨山后“好花红”标语电缆被盗更换、变压器被盗更换以及监控系统安装、调试。合同约定“合同总价144,421.00元”,“工程最终结算价以审计后的审定价为准”;⑩2014年1月16日,原被告就“光雕城市文化墙”(吸塑字人为破坏更换)签订合同,原告承包了涟江水利风景区防洪墙光雕城市文化墙的吸塑字人为破坏的更换。合同约定“合同总价38,699.50元作:“最终结算价以审计、财政部门询价审核的为准”。上述合同总金额为11,861,954.32元,原告已完成所有工程并交付给被告使用,现且已过合同约定的三年质保期。2017年12月28日,惠水县审计局作出惠审函[2017]84号《惠水县审计局关于惠水县县城河道及山体景观亮化项目(二期)工程结算审核意见的函》,审计认定的建安工程费为9,895,141.46元。审定金额未超过原被告签订合同时的预算金额。被告惠水县水务局实际仅向原告支付工程费7,917,172.60元,尚欠工程费1,977,968.86元。原被告所签订的十份合同中均约定“甲方(惠水县水利局)不能及时给出必要的指令、确认、在无必要前提下不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拒不履行自己的其他相应义务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行为,应承拒违约责任(包括支付因违约导致乙方增加的费用),并支付工程总造价10%的违约金”,因被告惠水县水务局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双方由此产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合同、审计文件、收款明细清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一、工程款的数额认定。
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1,977,968.86元,被告并不持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977,968.86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二、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的调整。
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的调整。认定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一般应当以合同法第113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进行判断,合同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除借款合同外的双务合同,作为对价的价款或者报酬给付之债,并非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不能以受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作为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而应当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确定,主张约定违约金过高的违约方应当对违约金约定是否过高程度举证责任,非违约方主张违约金约定合理的,亦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义务,构成违约,但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的合同目的已实现,被告的违约行为并未损害原告履行合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即预期利益,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对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仅表现为原告按时取得工程款并占有该工程款产生的利息,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9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予以减低。故双方约定的“支付工程总造价10%的违约金”明显过高,依法应当予以调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富强、民主、文明、和谐、自由、平等、公正、法治、爱国、敬业、诚信、友善,是每一个公民及企业均应持有的价值观,司法亦应有导向的义务和责任,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履行合同过程中,未支付完工程款,构成违约,违反了法律规定,亦违背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综上,综合原告的损失、双方的违约程度及倡导正确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本院确认由被告承担5%的违约金,即494757.08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水县水务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贵州必扬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工程款1,977,968.86元及逾期违约金494757.08元;
二、驳回原告贵州必扬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40元,减半收取1527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惠水县水务局承担18291元,原告贵州廷峰投资有限公司承担19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胜军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日
法官助理吴绍春
书记员王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