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104民初1984号
原告:天津市天变航博电气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竹苑路6号D座1门606室。
法定代表人:刘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清,天津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西能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上沟131号514室。
法定代表人:王世明,总经理。
原告天津市天变航博电气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变航博公司)与被告甘肃西能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变航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变航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90000元及利息(以货款232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质保金58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并直接给付原告。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4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采购了6.3KV干式偏磁石式消弧线圈设备,该设备用于白银铅锌冶炼厂扩容220KV站项目,价款为580000元。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完成了供货和安装调试,设备已经被告验收使用。但被告只支付了原告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2900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成讼。
西能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5月14日,原、被告签订《西北铅锌冶炼厂锌冶炼资源综合利用项目220KV变电所及硅整流所EPC总承包集成设备分包采购合同》,约定:西能公司从原告天变航博公司处采购了6.3KV干式偏磁石式消弧线圈设备,该设备用于锌冶炼资源综合利用项目220KV变电所及硅整流所项目,设备价款为580000元。同时还约定付款时间:本项目设备安装调试完成,通过使用方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格总额的40%,剩余10%作为质保金,保证期满后支付,设备调试验收后12个月或交付后18个月视为保证期满及争议解决等合同条款。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完成了供货。并于2016年12月27日完成设备的安装调试工作,设备已被告验收使用。但被告仅依约向原告支付了50%的货款,现尚欠货款2900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成讼。
另查,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1日作出(2020)苏06民终2919号民事判决书,查明:西北铅锌冶炼厂锌冶炼资源综合利用项目220KV变电所及硅整流所项目,已于2017年5月12日全站正式进入投产。
本院认为,天变航博公司与西能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案涉《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遵守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依据天变航博公司提供的设备现场调试报告及(2020)苏06民终2919号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足以证明西能公司向天变航博公司采购的设备已于2016年12月27日投入运行,设备正常,且西北铅锌冶炼厂锌冶炼资源综合利用项目220KV变电所及硅整流所项目已完成竣工验收并正式进入投产的事实。依据合同约定可以确定未支付款项及质保金的付款具体时间,西能公司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但西能公司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天变航博公司主张要求西能公司支付货款290000元及利息(以货款232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质保金58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西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甘肃西能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天津市天变航博电气发展有限公司给付货款290000元及利息(以货款232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质保金58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17元,公告费560元,共计7277元,由被告被告甘肃西能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天津市天变航博电气发展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津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赵熠彤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上诉状正、副本递交本院,并按照相关规定预交上诉费用。未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
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
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