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津0104民初10111号
原告:天津市天变航博电气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竹苑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华东电器集团大同华泰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云泉里。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天津市天变航博电气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华东电器集团大同华泰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原告天津市天变航博电气发展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天津市天变航博电气发展有限公司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天津市天变航博电气发展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312元,减半收取计656元,由原告天津市天变航博电气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