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泰昂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市泰昂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北荣天商贸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6民初17359号
原告深圳市泰昂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留仙二路鸿辉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271726043。
法定代表人金林。
委托代理人裴昊,北京观韬中茂(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荣天商贸有限公司,住,住所黄冈市黄州区公园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5654586170。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5年4月3日出生,住,住址湖北省新县/div>
被告杨志斌,男,1962年8月25日出生,住,住址湖北省团风县/div>
被告杜鸣放,男,1957年8月29日出生,住,住址湖北省团风县/div>
原告深圳市泰昂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荣天商贸有限公司、***、杨志斌、杜鸣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泰昂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裴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北荣天商贸有限公司、***、杨志斌、杜鸣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湖北荣天商贸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签订了《防城港钢铁基地2030冷轧110kv变电站工程站用交直流一体化电源系统设备采购合同》,编号RTSH-2014-011、《防城港钢铁基地项目外部线路及220kv变电站工程电源系统设备采购合同》,编号RTSH-2015-023,原告依约向被告送达了货物。在2017年11月15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应收账款对账单》,确定被告湖北荣天商贸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货款265,000元。被告***、杨志斌、杜鸣放为公司股东,存在注册资本未实缴的事实,应在未实缴注册资本范围内对被告湖北荣天商贸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连带责任,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请求判决被告一支付货款265000元;2、请求判决被告一支付利息直至被告清偿全部款项之日,暂计算到2020年3月15日为29370.84元(本金为265000元,利息为4.75%每年,自2017年11月15日到立案之日为28个月,计算方式265000×4.75%×28/12=29370.84);3、请求判决被告一承担本案全部案件受理费用和财产保全费用;4、判决被告二、被告三和被告四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名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被告湖北荣天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署《防城港钢铁基地2030冷轧110kv变电站工程站用交直流一体化电源系统设备采购合同》(编号RTSH-2014-011),向原告采购价值43万元电源系统设备等产品。2015年1月22日,被告湖北荣天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署《防城港钢铁基地项目外部线路及220KV变电站工程电源系统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RTSH-2015-023),向原告采购92万元变电站工程电源系统设备等货物。原告自述其于2015年4月23日实际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湖北荣天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分别于2017年11月15日及2019年1月16日进行了对账,确认拖欠原告货款265000元,被告湖北荣天商贸有限公司仅在2019年1月16日对账单上加印公司印章。
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息查询显示,湖北荣天商贸有限公司的认缴注册资本为1120万元,股东为***100%。
以上事实有《防城港钢铁基地2030冷轧110kv变电站工程站用交直流一体化电源系统设备采购合同》、《防城港钢铁基地项目外部线路及220KV变电站工程电源系统设备采购合同》、送货单、对账单、催款律师函、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息查询页以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四名被告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抗辩的权利。原告与被告湖北荣天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内容约定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湖北荣天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26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未有约定,本院酌定按照以货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原告与被告湖北荣天商贸有限公司均印章确认的对账单日期,即2019年1月16日起计付逾期还款的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杨志斌、杜鸣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未显示被告杨志斌、杜鸣放在2017年11月15日变更投资人之前的实际出资情况,其二人股份份额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依法承担举证责任的法律后果。
被告***未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原告请求其对涉案货款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荣天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泰昂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65000元及利息【以欠款26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月16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对上述第一项判项确定的债务向深圳市泰昂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58元,由被告湖北荣天商贸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雪 梅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威(兼)
书记员 高   洁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