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粤0306民初26437号
原告深圳市泰昂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昭洋高科技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孙洋、孙昭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裴昊,被告上海昭洋高科技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及被告孙昭澜的共同代理人、被告孙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货款,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交货,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原告须依法承担其举证责任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兹有书面《供货合同》书面记载签订日期2017年9月29日,货物品名交流检测单元、通信电源模块、三相电压表各10套,合计67000元,约定货到后一周付30%,货到后3个月内付清尾款,落款处印有原告及被告上海昭洋高科技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印章。原告于2017年10月18日收到被告上海昭洋高科技通信设备有限公司银行转账20100元。
原告于庭审中自认其未有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交货。
驳回原告深圳市泰昂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雪 梅
书记员 彭美婷(兼)
书记员 高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