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吉0203民初1012号
原告:***,男,195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市政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吉林市**市政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余款165,750元;2.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利息37,003.69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自2016年起,原告为被告**市政公司进行弃管楼疏通施工工作至今。施工全部完工后,从2018年至今尚欠工程余款本金共计165,7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余款165,750元及利息37,003.69元,共计202,753.69元。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171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 玮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