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4民终9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新世纪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宪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萨日娜,辽宁恒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旭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鸿鹄,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建国,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哈尔滨新世纪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尔滨路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五局第五公司)、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五局公司)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2019)晋0426民初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哈尔滨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萨日娜,被上诉人二十五局第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鸿鹄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二十五局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哈尔滨路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9)晋0426民初76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给付工程款3180766.13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4月2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时止,按照拖欠的工程款3180766.13元的年利率6%计算,截止到2019年8月26日为642291.90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拖欠的3180766.13元的工程款应当全部给付给上诉人,不应扣除质保金部分。上诉人拖欠的3180766.13元的工程款的利息应当给付给上诉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之规定,本案中上诉人施工的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超过三年,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缺陷责任期,且上诉人施工的部分并未出现质量问题,因此,被上诉人应当全部给付给上诉人,不应扣除质保金部分。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6年4月20日经过竣工结算,被上诉人应付工程款之日为2016年4月20日,该日期为利息的计付起算日。
被上诉人二十五局第五公司辩称,关于质保金应否继续扣留问题。该工程尚未通过竣工验收,被上诉人一直积极推进工程竣工验收。工程未竣工验收,路基部分亦未通过验收。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缺陷期尚未到期,工程价款10%的保修金应继续扣留。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该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利息问题。根据阳黎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及左黎高速建设地方协调组的要求,上诉人应支付完因该工程所产生的欠款后被上诉人方可向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因上诉人未足额向我方开具发票,剩余款项尚未达到支付条件。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哈尔滨路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工程款3180766.13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4月2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时止,按照拖欠的工程款3180766.13元的年利率6%计算);截止2019年8月26日为642291.9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2日原告哈尔滨路桥公司与被告二十五局第五公司左黎高速ZL4标项目经理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本案原告,下同)的资质情况、劳务分包工作对象及提供劳务内容,工期,劳务承包方式,劳务报酬,质量、安全、文明施工与环境保护,材料、设备供应,施工变更,验工计价与支付,施工配合与验收,双方责任,合同变更、解除及违约责任,文物和地下障碍物,不可抗力,争议,合同的生效、终止,合同文件及解释顺序。原告公司及代理人王和波、被告公司经理项目部及代理人訾玉喜盖章、签字,被告二十五局公司作为被告二十五局第五公司的上级合同审查部门二十五局计划成本部盖章。合同附件有劳务作业项目综合单价表,甲方(本案被告,下同)供应材料数量、价格表,乙方进场主要技术人员表,乙方进场机具、设备一览表。在合同第五条劳动报酬中约定:乙方同意,依据生效司法文件、行政文书、甲乙双方或甲方与第三方达成的合同协议所确定的数额,甲方支付如下费用后,可以从劳务费中扣除或向乙方追索:(1)略。(2)乙方员工劳动报酬、工伤、人身损害赔偿金。(3)(4)略。第九条9.5条款约定:劳务费支付。每月依据甲乙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队验工计价表》确认的价款,按90%的比例并扣除乙方应扣款项后暂拨付乙方,同时乙方必须提供符合甲方要求的正规发票,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累计支付工程款的90%。自觉负责工程后缺陷期的工程维修,则在缺陷期满,甲方与业主方办理完相关手续后,将10%保修金(不计利息)一次性返还。原、被告2016年4月20日签订竣工结算协议,确认被告应付原告所有工作价款总额为12861790元,已支付原告工程款9681023.87元,其中分十三笔开具发票2196312元,剩余3180766.13元未支付。按照原、被告约定原告的质保金为1286179元。截至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左黎高速公路ZL4标段尚未通过业主竣工验收。另查明,刘正明、秦吉会、秦应春分别起诉王和波、哈尔滨路桥公司、二十五局第五公司、李立伟、盖见峰,要求确认哈尔滨路桥公司、二十五局第五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无效,确认刘正明、秦吉会、秦应春分别为实际施工人,判令二十五局第五公司将哈尔滨路桥公司、王和波拖欠的劳务工程款直接支付给本人,目前案件正在审理中。另查明,2018年2月3日阳黎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黎城县左黎高速建设地方协调领导组形成中铁二十五局左黎高速项目遗留问题协调处理方案纪要,该纪要第4条载明:“涉及三方挂账(即中铁二十五局左黎高速项目部欠施工队款项,施工队欠黎城当地款项的)的相关施工队,经左黎高速建设地方协调组、阳黎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和中铁二十五局左黎高速项目部出面协调仍不出具委托付款手续的,中铁二十五局左黎高速项目部暂停支付相关施工队剩余款项,并提供相关劳务队负责人身份信息,由左黎高速建设地方协调组协调,待相关施工队妥善解决所欠黎城当地款项后,中铁二十五局左黎高速项目部予以支付剩余款项。”后附名单及相关资料复印件中包含有哈尔滨路桥公司拖欠施工队刘正明、秦应春、秦吉会的劳务工程款未支付,也没有出具由本案被告代为支付的相关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本案中,原告如约完成工程,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履行支付劳务工程款的义务。庭审查明被告应付原告劳务工程款12861790元,按照约定其中有1286179元为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满后支付。被告除支付部分劳务工程款外尚欠原告3180766.13元,扣除质量保证金1286179元外,被告应付原告1894587.13元。因原告哈尔滨路桥公司拖欠施工队劳务工程款未处理,阳黎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和黎城县左黎高速建设地方协调组均要求原告哈尔滨路桥公司及时处理后再行支付工程款,至本案一审辩论终结仍未处理。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二十五局第五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出具发票后被告支付劳务工程款,原、被告虽然对此进行了约定,但开具发票属于合同附随义务,原告在如约完成工程后,被告就应依约履行给付劳务工程款。原告应当及时给被告开具发票而未开具,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被告应当向有关税务行政部门举报,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处理。因此,被告二十五局第五公司欠原告哈尔滨路桥公司劳务工程款3180766.13元在扣除质量保证金1286179元外的1894587.13元应予支付,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满后双方另行处理。被告二十五局公司计划成本部作为被告二十五局第五公司的上级合同审查部门盖章,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哈尔滨新世纪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工程款1894587.13元。二、驳回原告哈尔滨新世纪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哈尔滨新世纪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84元,减半收取18692元,由原告哈尔滨新世纪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8692元,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000元。
二审过程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对一审判决除质保金外未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及支付主体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二十五局第五公司应否支付上诉人涉案工程的质保金1286179元及未付工程款的利息?关于质保金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第九条9.5约定,约定:“劳务费支付。每月依据甲乙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队验工计价表》确认的价款,按90%的比例并扣除乙方应扣款项后暂拨付乙方,同时乙方必须提供符合甲方要求的正规发票,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累计支付工程款的90%。自觉负责工程竣工后缺陷期的工程维修,则在缺陷期满,甲方与业主方办理完相关手续后,将10%保修金(不计利息)一次性返还”。涉案工程目前尚未竣工验收合格,上诉人主张支付质保金的条件未成就,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二十五局第五公司扣除质保金后支付上诉人相应的工程欠款并无不当。关于工程款利息的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五条第五款约定:“乙方同意,依据生效法律文件、行政文书、甲乙双方或甲方与第三方达成的合同协议所确定的数额,甲方支付如下费用后,可以从劳务费中扣除或向乙方追索:①甲方提供给乙方使用的材料款;②乙方员工劳动报酬、工伤、人身损害赔偿金;③由乙方实际使用的,以乙方自身名义对外采购的、租赁材料设备等欠付的货款、租赁费及违约赔偿金”。依据《中铁二十五局左黎高速项目遗留问题协调处理方案纪要》,因上诉人拖欠施工队劳务工程款未处理,阳黎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和黎城县左黎高速建设地方协调组均要求上诉人及时处理后再行支付工程款,目前仍未处理,一审据此对上诉人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哈尔滨新世纪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156元,由上诉人哈尔滨新世纪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玉霞
审判员 张国刚
审判员 姬国强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李 娜